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施文輝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普門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本件兩造間為私立學校專任教師與私立學校間聘任契約關
係,並非一般勞工與雇主間僱傭契約間關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應適用教師法之相關規定,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本件
關於訴訟費用之核定,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
付自民國105年9月3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63,000元薪資,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開二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本件
上訴人即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依上開說明:
一、上訴人即原告為民國53年生,至其滿65歲尚有12年,惟依前
揭規定,其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
期間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則以上訴人即原告每月薪資
為63,000元計算,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7,560,000
元(計算式:63,000×12×10=7,560,000),上訴人即原
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5,844元,惟上訴人即原告只繳
納37,922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92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二、又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560,000元
,業見上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3,766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1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