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蔡承恩
訴訟代理人 邱榮昌
被 告 高勝明
吳昆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憲政
被 告 張仙財
張文昌
張裕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吳爽
張呂桃
蔡張鴛鴦
張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三四一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 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 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准予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3341.34 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 起訴狀分割略圖及分割後分配表,由原告取得編號2 部分, 被告高勝明取得編號1 部分,其餘被告則維持共有取得編號 3 部分(審訴卷第8 、14頁、本院卷第23頁);嗣於民國10 7 年2 月26日當庭表示同意被告吳昆能之分割方案,變更分 割方案為:分割方法如被告吳昆能提出之答辯狀所附分割計 畫圖及分配計畫表,由原告取得編號2 部分,被告高勝明取 得編號1 部分,被告吳昆能取得編號3 部分,其餘被告則維
持共有取得編號4 部分(本院卷第39、43至44頁)。原告就 本件分割方案之主張雖迭有變更,然基於前開所述分割共有 物訴訟聲明非拘束性之特性,其變更自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 ,而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併此敘明。二、被告張文昌、張呂桃、蔡張鴛鴦、張文嘉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約定及分管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 ,然兩造無法全部均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使土地能自由管 理使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高勝明、吳昆能、張仙財、張裕達則以:同意分割,並 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等語。被告張呂桃則無意見。三、被告張文昌、蔡張鴛鴦、張文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到場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及分管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五、本件爭點如下:
系爭土地能否分割?如可,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 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4至90頁)。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約定及分管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 得分割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4日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9 月18日函、公務 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10月2 日函附卷可稽( 審訴卷第50頁、本院卷第138 、139 、141 頁)。然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本於共有人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又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 條第4 項所明定。再者,分割 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 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 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 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儘可能不拆 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酌。經查,系爭土地為東側鄰路,附圖方案 分割後各區域土地均可自東側道路通行;附圖編號10⑴部分 有蔡承恩所有1 層樓房屋1 棟,此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8、75至78頁)。另張仙財、張裕達 等2 人均陳明願意就附圖編號10⑶部分維持共有,且高勝明 、吳昆能、張仙財、張裕達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如 附表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持分所得面積、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土地格 局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 人意願,認即附表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實屬合理公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 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 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 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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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姓│受分配之土│權狀登記應有部分│依應有部分應│實際分得面│備註 │
│名 │地編號 │(訴訟費用分擔比│分配面積(平│積(平方公│ │
│ │ │例) │方公尺)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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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勝明 │10 │4分之1 │835.335 │835.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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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承恩 │10⑴ │4分之1 │835.335 │835.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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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昆能 │10⑵ │6分之1 │556.89 │556.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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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仙財 │10⑶ │張仙財27分之2 │1113.78 │1113.78 │按張仙財、張文昌、張│
│張文昌 │ │張文昌27分之2 │ │ │裕達應有部分各8/36;│
│張裕達 │ │張裕達27分之2 │ │ │蔡張鴛鴦、張文嘉應有│
│張呂桃 │ │張呂桃36分之2 │ │ │部分各3/36;張呂桃應│
│蔡張鴛鴦│ │蔡張鴛鴦36分之1 │ │ │有部分6/36維持共有。│
│張文嘉 │ │張文嘉36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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