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61號
CTDV,106,訴,861,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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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孫志遠(即孫中仁之繼承人)
      邱復元
      劉儀寬
      邱文平
      杜明順
      謝孫金香(即謝德泰之繼承人)
      謝世達(即謝德泰之繼承人)
      謝明芳(即謝德泰之繼承人)
      謝明倫(即謝德泰之繼承人)
      莊本成
      謝銘淵
      吳孝達
      黃陳阿雪(即黃義久之繼承人)
      黃仁勇(即黃義久之繼承人)
      黃家星(即黃義久之繼承人)
      黃惠琴(即黃義久之繼承人)
      王銘
      葉振忠
      高林月英(即高進登之繼承人)
      高振億(即高進登之繼承人)
      高翠霞(即高進登之繼承人)
      高麗琴(即高進登之繼承人)
      高振泰(即高進登之繼承人)
      吳天發
      黃敏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15之原告及訴外人孫中仁(即原告 孫志遠之被繼承人)、謝德泰(即原告謝孫金香謝世達謝明芳、謝明倫之被繼承人)、黃義久(即原告黃陳阿雪



黃仁勇黃家星黃惠琴之被繼承人)、高進登(即原告高 林月英、高振億高翠霞高麗琴高振泰之被繼承人), 均為被告之員工,因受僱於被告分別受分配借住於如附表所 示之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並於借住時與被告簽定宿舍使 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於使用借貸契約 第2條之借貸期限約定:「自公證之日起至乙方下列期間屆 滿之日為止:1.退休:在實施用人費率前經結算之年資,得 自退休生效日起依部頒規定之月數借住,期滿即應遷出,實 施用人費率後進用人員退休時應於退休生效日起兩個月內遷 出。2.死亡:應於死亡後三個月遷出。3.離職:應於調職後 一個月內遷出,4.調職:指調離本廠,但仍於本公司所屬單 位服務者,應於調職後三個月內遷出等期間屆滿之日為止。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經公證,且於公證書(下稱系爭公 證書)上依公證法第11條(現行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載明「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不交還借用物時,應逕受強制 執行」之意旨(下稱系爭公證契約)。㈠附表編號1至15之 原告及訴外人,已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退休,嗣被告於民國 106年2月9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 執行,而經本院以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對原告等人 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被告依系爭公證書行使 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權之時間,距附表編號1、9、10、 12、13、14、15等人之原告及被繼承人之退休日期已逾15年 ,被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開編號所示 之原告及訴外人繼承人之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返還 系爭宿舍。㈡又附表編號1、6、10、13宿舍之系爭公證書係 上開編號之訴外人與被告所簽定,上開編號所示訴外人之繼 承人等原告並未與被告簽定系爭公證書,且原告謝孫金香謝世達謝明芳、謝明倫雖為訴外人謝德泰之繼承人,惟僅 原告謝明倫於謝德泰死亡後占用系爭宿舍居住,原告黃陳阿 雪、黃仁勇黃家星黃惠琴雖為訴外人黃義久之繼承人, 惟僅原告黃陳阿雪黃義久死亡後占用系爭宿舍居住,原告 高林月英高振億高翠霞高麗琴高振泰雖為訴外人高 進登之繼承人,惟僅原告高麗琴高進登死亡後占用系爭宿 舍居住,故原告謝孫金香謝世達謝明芳黃仁勇、黃家 星、黃惠琴高林月英高振億高翠霞高振泰均非訴外 人謝德泰黃義久高進登之繼受人,亦未占有系爭房屋; 又原告謝明倫、黃陳阿雪高麗琴係為自己利益而占有使用 系爭宿舍,並非繼受系爭公證書之使用借貸關係,均非與被 告簽訂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並非系爭公證書效力所 及之人,不在執行名義範圍內,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公證書對



其等為強制執行。㈢又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期間均早已屆滿 ,而被告並未於期間屆滿之日請求原告或配住人等交還宿舍 ,仍由原告或配住人於退休日後繼續使用居住系爭宿舍,且 被告並依其自設之電錶、水錶向原告等收取水電費,此為原 告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即屬租金,而與被告另成立不 定期房屋租賃關係。縱認原告等支付水電費並非租金之性質 而未與被告公司成立不定期房屋租賃關係,惟被告既於原告 或配住人等因職務關係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屆滿而終止 後,仍同意原告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持續收取水電費 ,應認係另與原告等成立新使用借貸關係,或已默示合意更 新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並延展借用期限,故系爭公證書原 定之執行力,已因上開默示合意更新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 及延展借用期限而歸於消滅,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有上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及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孫志遠邱復元劉儀寬邱文平杜明順謝孫金香謝世達、謝 明芳、謝明倫、莊本成謝銘淵吳孝達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5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就原告黃陳阿雪黃仁勇黃家星黃惠琴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71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就原告王銘葉振忠高林月英高振億高翠霞高麗琴高振泰吳天發黃敏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宿舍業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已 登記不動產之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 之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並未限制該款應以何種請 求權為其基礎,而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為擴大執行名義效力範圍及於租賃物本身解釋,應包含 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而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即無罹於 消滅時效而消滅可言。㈡附表編號1、6、10、13之原告為上 開編號所示訴外人之繼承人,於附表所示訴外人死亡時繼受 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受被繼承人與被告系爭公證 書之一切權利義務,為系爭公證書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而為 系爭公證書執行效力所及,被告自得依系爭公證書聲請法院 對其等為強制執行。㈢被告向原告或配住人收取水電費,只 是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而向其等收取水電費,以償還被告 先行代其等支出予自來公司及電力公司之水電費,並非同意



原告或配住人可繼續借用,且原告或配住人退休後,即非被 告之員工,被告不可能就已退休員工再合意延展借用期限, 被告並無與原告或配住人有明示或默示合意另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或不定期租賃契約或合意更新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或 延展借用期限之意思,故系爭公證書原定之執行力並不受影 響並未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邱復元劉儀寬邱文平杜明順莊本成謝銘淵吳孝達王銘葉振忠吳天發黃敏雄及訴外人黃 義久孫中仁、謝德泰高進登等人前為被告員工,因受 僱於被告分別受分配借住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宿舍,並於 借住時與被告簽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經作成公證書,並約定借用人於借用期 間屆滿不交還借用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被告係以公證 書作為執行名義。
(三)原告吳孝達葉振忠吳天發黃敏雄及訴外人孫中仁、 黃義久高進登等7人退休已逾15年。
(四)原告等於原告或配住人如附表所示退休日後繼續使用居住 系爭房屋,被告並依電錶、水錶所示之度數向原告等收取 水電費。
(五)系爭宿舍均是經保存登記之合法登記建物。(六)邱復元劉儀寬邱文平杜明順莊本成謝銘淵、吳 孝達、王銘葉振忠吳天發黃敏雄及訴外人謝德泰黃義久高進登孫中仁曾為被告員工,與被告簽有系 爭宿舍連同基地及附屬設施之高雄煉油總廠公有備勤宿舍 使用借貸契約,且該等使用借貸契約或因員工死亡或因退 休而終止,目前皆尚未返還被告。
(七)原告孫志遠為訴外人孫中仁之繼承人;原告謝孫金香、謝 世達、謝明芳、謝明倫為訴外人謝德泰之繼承人;原告黃 陳阿雪黃仁勇黃家星黃惠琴為訴外人黃義久之繼承 人;原告高林月英高振億高翠霞高麗琴高振泰為 訴外人高進登之繼承人。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公證書執行名義效力是否及於繼承人(含是否占用 及是否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二)原告等人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三)兩造間有無另成立租賃契約或新的使用借貸契約?有無 合意延展原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期限?
(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有無理由?五、系爭公證書執行名義效力是否及於繼承人(含是否占用及是



否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 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 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 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 執行之公證書。」,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4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證書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自為執行 名義之效力所及。經查,附表編號1、6、10、13宿舍之系爭 公證書係上開編號之訴外人孫中仁、謝德泰黃義久、高進 登與被告所簽定,而原告為孫志遠之繼承人,原告謝孫金香謝世達謝明芳、謝明倫為謝德泰之繼承人,原告黃陳阿 雪、黃仁勇黃家星黃惠琴黃義久之繼承人,原告高林 月英、高振億高翠霞高麗琴高振泰高進登之繼承人 ,於孫中仁、謝德泰黃義久高進登死亡時自應繼承其等 與被告間含占有關係在內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上開編號所示 之繼承人等原告,自為系爭公證書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而為 系爭公證書執行效力所及。上開編號之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 係其等之被繼人與被告所簽定,其等並非系爭公證契約之當 事人,亦未占用系爭宿舍,並非系爭公證書效力所及之人, 被告不得以系爭公證書對其強制執行云云,與法不合,不足 採信。
六、原告等人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就系爭公證書執行名義是否及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附表編 號1、9、10、12、13、14、15之原告雖主張系爭公證書應是 只有包含使用借貸請求權,而不及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 。惟按,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為「當事人請求公 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 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只規定為「 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 時交還者」等語,並未規定為「依使用借貸請求權或租賃契 約請求權,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 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等語,則依其文義解釋,即不足以認 本條規定之效力範圍係只限於「使用借貸請求權或租賃契約 請求權」,而不及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再參酌本條立 法理由之:「近年人民聲請公證事件,以房屋租賃者居多, 但租賃房屋聲請公證,僅能對於租金或違約金部分有強制執



行力,如租賃期滿承租人不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仍須另行 起訴,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不僅增 加當事人之訴累,亦影響公證之推行。爰在兼顧債務人利益 情形下,增設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語可知,立法者增訂 此款規定之目的,係為擴大得依公證書執行名義執行之效力 及範圍,以避免增加當事人須依不同之請求權另行起訴,俟 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訟累,故於立法 解釋及目的解釋上,均應認本款之規定之適用及效力範圍應 及所有得對「約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租用或借 用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請求返還之請求權在內,是「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亦應包括在內,因此上開附表編號原告 之上開主張,即不足採。而已登記不動產之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一○七號闡釋在案,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宿舍業經 所有權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自無消滅時 效之適用。是上開附表編號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之請求權已 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其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返還云云, 即不足採。
七、兩造間有無另成立租賃契約或新的使用借貸契約?有無合意 延展原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期限?
(一)按,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 例要旨可參。經查,附表所示之原告及訴外人於退休後或 死亡後其繼承人之原告仍繼續於系爭宿舍居住,被告未曾 要求其等交還系爭宿舍行為之性質,依一般人通常社會觀 念之認知及於法律上含意之解釋上,只能認為係怠於行使 權利,屬於權利不行使之「單純於權利上沉默」行為,並 不足以認其有何其他效果,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 明,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顯不相同,故原告主張被 告之上開單純沉默行為,已與原告或訴外人另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或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或默示合意更新成立新的使用 借貸契約並延展借用期限,系爭公證書原定之執行力已歸 於消滅云云,委不足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附表所示之原告及訴外人於退休後後仍繼續 於系爭宿舍居住,被告持續向
原告或訴外人或訴外人之繼承人中之原告收取水電費,可 見被告已與原告或訴外人或訴外人之繼承人中之原告另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或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或默示合意更新成立



新的使用借貸契約並延展借用期限,系爭公證書原定之執 行力已歸於消滅云云。惟查,我國之公家機關或公營事業 公司宿舍之水電費係採由由公家機關或公營事業公司統一 繳納後,再向各宿舍借用人收取代繳之水電費之方式為之 ,為一般人均知之事實,另一般私人屋主於代為繳納房屋 之水電費給台灣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後,亦均向借 用或租用房屋之居住人收取代繳之水電費,此為基於使用 者付費原則,及公家機關或公營事業公司或一般私人屋主 向借用人或承租人取回代繳水電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之當然 之理,故被告收取水電費之行為,自不足以認有何與原告 或訴外人或訴外人之繼承人中之原告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或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或默示合意更新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 約並延展借用期限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收取 水電費行為,已與原告或訴外人或訴外人之繼承人中之原 告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或默示合意更 新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並延展借用期限,系爭公證書原 定之執行力已歸於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與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抗辯、所提證據 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編號│姓名 │退休日 │執行標的物房屋門牌號碼 │執行案號 │
├──┼────┼────┼────────────────┼──────┤
│ │訴外人孫│84.11.20│高雄市○○區○○○路○○巷0號 │本院106年度 │
│1 │中仁(即│ │ │司執字第8057│
│ │原告孫志│ │ │號 │
│ │遠之被繼│ │ │106年2月9日 │
│ │承人) │ │ │聲請執行 │




├──┼────┼────┼────────────────┤ │
│2 │邱復元 │95.4.27 │高雄市○○區○○○路○○巷0號 │ │
├──┼────┼────┼────────────────┤ │
│3 │劉儀寬 │96.2.1 │高雄市○○區○○○路○○巷0號 │ │
├──┼────┼────┼────────────────┤ │
│4 │邱文平 │94.10.1 │高雄市○○區○○○路○○巷0號 │ │
├──┼────┼────┼────────────────┤ │
│5 │杜明順 │105.3.1 │高雄市○○區○○○路○○巷0號 │ │
├──┼────┼────┼────────────────┤ │
│6 │訴外人謝│93.12.1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 │
│ │德泰(即│ │ │ │
│ │原告謝孫│ │ │ │
│ │金香、謝│ │ │ │
│ │世達、謝│ │ │ │
│ │明芳、謝│ │ │ │
│ │明倫之被│ │ │ │
│ │繼承人)│ │ │ │
├──┼────┼────┼────────────────┤ │
│7 │莊本成 │96.12.1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 │
├──┼────┼────┼────────────────┤ │
│8 │謝銘淵 │102.5.1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 │
├──┼────┼────┼────────────────┤ │
│9 │吳孝達 │82.3.31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 │
│ │ │ │ │ │
├──┼────┼────┼────────────────┼──────┤
│10 │訴外人黃│87.1.31 │高雄市○○區○○○路○○巷0號 │本院106年度 │
│ │義久(即│ │ │司執字第8059│
│ │原告黃陳│ │ │號 │
│ │阿雪、黃│ │ │106年2月9日 │
│ │仁勇、黃│ │ │聲請執行 │
│ │家星、黃│ │ │ │
│ │惠琴之被│ │ │ │
│ │繼承人)│ │ │ │
├──┼────┼────┼────────────────┼──────┤
│11 │王銘 │95.9.1 │高雄市○○區○○○路○○巷0號 │本院106年度 │
├──┼────┼────┼────────────────┤司執字第8071│
│12 │葉振忠 │88.3.31 │高雄市○○區○○○路○○巷0號 │號 │
├──┼────┼────┼────────────────┤ │
│13 │訴外人高│84.11.30│高雄市○○區○○○路○○巷0號 │ │
│ │進登(即│ │ │ │




│ │原告高林│ │ │ │
│ │月英、高│ │ │ │
│ │振億、高│ │ │ │
│ │翠霞、高│ │ │ │
│ │麗琴、高│ │ │ │
│ │振泰之被│ │ │ │
│ │繼承人)│ │ │ │
├──┼────┼────┼────────────────┤ │
│14 │吳天發 │82.6.30 │高雄市○○區○○○路○○巷0號 │ │
├──┼────┼────┼────────────────┤ │
│15 │黃敏雄 │89.7.31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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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