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徐清輝
徐振山
徐錦生
徐英傑
徐煌麟
徐旭睿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原 告 徐守正(即徐武輝承受訴訟人)
徐守儀(即徐武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楊月婉
楊月珠
楊春足
楊陳兩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郭楊月娥
楊裕笙
被 告 楊妤惠(即楊余任受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裕(即楊余任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椒惠(即楊余任受之承受訴訟人)
楊靜惠(即楊余任受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忠(即楊余任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楊月惠(即楊余任受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於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茲因被告辯稱其所有建物係坐落原375番土地,而現今該建物所坐落之375番之1土地之前身是否為375番土地,尚有未明。又原告主張被告因以該建物占用土地,而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僅提出土地最新之申
報地價,而未提出5年內其他年度之申報地價,應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