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邱明志
訴訟代理人 邱啟昌
原告兼訴訟 邱士昌
代理人
被 告 邱達榮
訴訟代理人 邱宥榛
邱劉玉招
被 告 邱清雄
訴訟代理人 邱綉蓉
被 告 邱春枝
邱智昌
邱洪昌
邱仁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六六八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邱明志、邱士昌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二)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春枝所有;(三)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達榮所有;(四)編號D部分,面積八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智昌所有;(五)編號E部分,面積八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洪昌所有;(六)編號F部分,面積八三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清雄所有;(七)編號G部分,面積八三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仁昌所有。
被告邱達榮、被告邱智昌應補償原告邱明志、原告邱士昌、被告邱春枝、被告邱洪昌、被告邱清雄、被告邱仁昌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668.0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雖無簽立書面分管 協議,然系爭土地於兩造祖先分家時已分配使用位置,並各 建築房屋居住使用數十年,兩造應遵從祖先分家時分配取得 之位置,分割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一所示,以利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亦無補償的問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由原告(維持共有)、被 告邱春枝、邱達榮、邱智昌、邱洪昌、邱清雄、邱仁昌依序 分得編號A、B、C、D、E、F、G部分土地,並各按七 分之一之比例共有H部分之通道土地。
二、被告之答辯:
㈠邱春枝辯以:伊依照祖先分配位置,已居住幾十年,希望依 方案一分割,且伊房子在那邊,如果採用方案二分割,分得 土地變成細細長長,且與房子的位置不一樣,對伊很不公平 等語。
㈡邱達榮則以:祖先已分好了,應該採用方案一分割,沒有鑑 價和補償的問題等語。
㈢邱智昌則以:應該尊重原來占用的事實,同意採用方案一分 割等語。
㈣邱洪昌則以:希望採用方案二分割,由原告(維持共有)、 被告邱春枝、邱達榮、邱智昌、邱洪昌、邱清雄、邱仁昌依 序分得附圖二編號A、B、C、D、E、F、G部分土地, 如採用方案一分割,通路路寬只有2 米,伊車子根本進不去 等語。
㈤邱清雄則以:同意採用方案二分割,如果採用方案一分割, 希望通路有5 米,且DEFG可以抽籤決定分配給誰等語。 ㈥邱仁昌則以:希望採用方案二分割,大家分得土地都能面向 馬路比較好,如果採用方案一分割,中間開路會浪費土地, 且中間的道路2.5 米,車子含救護車、消防車都不能進去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有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 105
年12月16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4頁),兩造亦未就系 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 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 於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 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 ,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 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 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 ,已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 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 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 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 理由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 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 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 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㈢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668.04平方公尺,為都市土地,有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5頁)。又系爭土地呈南北長方 形,北側面美濃區民生路,東側臨無尾巷道,西、南兩側均 未面臨道路,附圖一C部分土地上有1棟2層RC構造房屋(下 稱A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為 邱達榮所有;附圖一B部分土地上有1棟1層鐵皮屋(下稱B 建物),無門牌號碼,為邱春枝所有;附圖一A部分土地上 有1棟1層為磚造、2 層為加蓋鐵皮房屋(下稱C建物),門 牌號碼為同區民生路89號,為邱士昌所有;附圖一D、E、
F、G部分土地上為荒廢使用之煙樓,F、G部分為邱仁昌 、邱清雄使用,E部分為邱洪昌使用,D部分為邱智昌使用 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本院106年4月19日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5 至107頁),並囑託 美濃地政事務所製有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118頁)。
2.如上揭勘驗筆錄及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情形,兩 造分別占用長達數十年,而共有人彼此間均無表示異議或訴 請拆除、移除地上物,堪可認定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同意之分 管協議。惟系爭土地縱有分管使用,不過為共有人定占用之 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 為分割,以終止分管契約,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不得 據此分管狀態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原告雖主張依附 圖一分割方案一為分割,符合各共有人祖先分家時分配之位 置及目前使用之現況,且得使現有之A、B、C建物得以保 留,免於拆除等語。經對照附圖一分割方案一及前揭現況使 用複丈成果圖,顯示C建物同時坐落於分割方案一之編號A 及B部分土地,分割方案一顯然未依現有C建物坐落之位置 為分割,亦即縱採分割方案一,C建物仍難免於拆除;而B 建物依本院現場勘驗所見,係老舊之1 層鐵皮屋,有如前述 ,其經濟價值甚微,相較於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保存價值 亦較低,則在分割共有物分得位置之取捨判斷上,自無必然 應按B、C建物之坐落位置為考量,始得謂為公平之理。再 者,若依分割方案一為分割,除原告、邱春枝、邱達榮、邱 智昌依序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A至D部分之土地均直接面臨 道路外,邱洪昌、邱清雄、邱仁昌分得之E至G部分土地均 為裏地,無法直接連接公路,分割方案一雖於系爭土地中央 另行規劃H部分土地作為通路,並將該部分通路之土地由兩 造維持共有,然則若為使E至G部分土地對外有通行之通路 ,而另保留H部分共計88.50 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通路,將 造成土地利用上相當程度之浪費,甚不經濟,且通路之寬度 僅2.1至2.5米,並無迴轉道,汽車含消防車等車輛通行亦顯 有困難,故系爭土地尚不宜採用原告主張及被告邱春枝、邱 達榮、邱智昌同意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一為分割。 3.被告邱洪昌、邱清雄、邱仁昌所主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二 之分割方法,已考量原告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意願,雖因改變 共有人部分占用之土地狀態,致分割所得之土地需拆除部分 建物,然B、C建物均非合法建物,且C建物無論採用分割 方案一或二為分割,均需拆除,而B建物則為老舊鐵皮屋, 保存價值甚微,已如前述,況拆除建物本即為分割共有物後
,共有人相互應為交付土地之義務,尚難僅以長期占用部分 土地非合法建築房屋為由,作為必然受分配非合法建物所在 部分土地之理由,否則任一共有人均得先行占用特定區域土 地,再以其長期占用該部分土地並建築非合法建物為由,因 而獲得分配有利位置之土地,此顯與公平之原則有違。更且 ,關於分割方案一之上開缺點,依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可 獲得改善,即:(1)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對外聯 絡之交通條件一致,出入方便,符合臨路條件之公平性;(2 )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尚屬方正,面臨道路之寬度及 土地之深度亦屬合理,且均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平 均分配,有利土地規劃利用;(3)無須因分割形成裏地而需 規劃保留通路,造成土地利用上之浪費,以發揮土地之最大 使用效益。基上所述,堪信系爭土地以附圖二分割方案二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最為適當,較分割方案一為可採。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 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 ,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 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 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後,兩造間互為補償之方法,有該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書 附卷可稽(隨卷外放),系爭估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分割 後各筆土地之面積、地形、臨路條件、面前道路寬度等因素 ,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 過程均已詳載於估價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可資憑採,故 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分得 土地之價值等情,認兩造應以附表二應付補償金額、應受補 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原告及被告邱春 枝、邱達榮固抗辯應按祖先分家時分配位置分割,沒有補償 的問題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分割後土地之臨路條件 、進出路況之便利性仍有不同,其價值由優至劣之順序依序 為附圖二分割方案二所示自C、D、E、B、A、F、G部 分土地,認由邱達榮、邱智昌分別補償原告、被告邱春枝、 邱洪昌、邱清雄、邱仁昌,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二為分割, 較為適當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3、4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爰依前揭規定,酌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圖一:分割方案一。
附圖二:分割方案二(即分割方案)。
附表一: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兩造姓名│ 比例 │
├────┼───────┤
│邱士昌 │ 1/24 │
├────┼───────┤
│邱明志 │ 3/24 │
├────┼───────┤
│邱春枝 │ 1/6 │
├────┼───────┤
│邱達榮 │ 1/6 │
├────┼───────┤
│邱智昌 │ 1/8 │
├────┼───────┤
│邱洪昌 │ 1/8 │
├────┼───────┤
│邱清雄 │ 1/8 │
├────┼───────┤
│邱仁昌 │ 1/8 │
└────┴───────┘
附表二:應受應付補償金額:
┌─────┬───────────────┬──────┐
│應受補償權│ 補償義務人 │分配土地價值│
│利人(應受│ (應付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不足應受補償│
│補償金額)├───────┬───────┤之金額 │
│ │ 被告邱達榮 │ 被告邱智昌 │ │
├─────┼───────┼───────┼──────┤
│原告邱士昌│ 4,988 │ 810 │ 5,798 │
├─────┼───────┼───────┼──────┤
│原告邱明志│ 14,968 │ 2,430 │ 17,398 │
├─────┼───────┼───────┼──────┤
│被告邱春枝│ 19,957 │ 3,240 │ 23,197 │
├─────┼───────┼───────┼──────┤
│被告邱洪昌│ 504 │ 82 │ 586 │
├─────┼───────┼───────┼──────┤
│被告邱清雄│ 29,430 │ 4,777 │ 34,207 │
├─────┼───────┼───────┼──────┤
│被告邱仁昌│ 29,430 │ 4,777 │ 34,207 │
├─────┼───────┼───────┼──────┤
│應付補償之│ 99,277 │ 16,116 │ │
│合計金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