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靜愛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皓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所據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部地區巡防局,已改制為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間契約關係之相關業務,於本件審理 中,業已劃歸由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管轄,被 告經原告、南部地區巡防局同意承當訴訟(見106年度建字 第44號卷,下稱建卷,第88、10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南部地區巡防局之「南沙地區防務工事 及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劃歸被告之業務範圍 內),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簽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系爭工程曾辦理四次契約變更,採分段驗收方式, 分別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29日認定驗收合格,於104 年3月2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就系爭工程因展延期間 所產生時間成本、重型機具運費、租賃費用及系爭工程契約 項目變更之增加費用,請求南部地區巡防局給付遭拒,依系
爭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於105年12月30日向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 起調解,經多次調解,工程會於106年5月22日建議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405,001元,惟金額不符原告所請,致調 解不成立,原告於106年7月3日接獲工程會送達履約爭議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得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原定於210日曆天完成,惟陸續因運輸船班延遲、 原設計無法施作、雨量過大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經被 告核定展延工程至104年1月26日,原告提前於104年1月14日 竣工,計總履約工期達432日,逾預定工期210日達222日或 206 %(432-210=222;432÷210=206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展延工期之幅度已非一般合理得預見之情 形,系爭工程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復 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允與報酬,原告得請求因 履約期限延長而增加之支出,按展延工期與預定工期比例, 調整各項時間關聯成本,請求給付工地負責人增加費用613, 416元、承商管理費及利潤含保險費及船運保險增加費用2,2 48,299元,共計2,861,715元(明細詳見審訴卷第8頁)。 ㈡系爭工程位處外島,原僅編列「重機具動員費」73,069元, 約定由原告提供司機、南部地區巡防局提供機具方式施工, 惟履約期間被告均無從依需求提供怪手、山貓、傾卸車等重 機具,系爭工程設計暨監造建築師並於103年7月10日工程檢 討會議提出上開問題,惟南部地區巡防局於同年8月6日系爭 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研討會做成否准之決定,要求原告循履 約爭議處理程序辦理,致原告須自本島租賃並載運至南沙群 島,此部分增加費用計2,486,000元自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 。
㈢系爭契約尚有下述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變更,增 加下列履約費用:①彈藥庫不銹鋼門框設計與現場不符,須 運回本島修改,②廚房除油機安裝增加骨架與固定費用,③ 廚房油脂分離槽增加安裝費用,④陣地鋼構安裝增加修改費 用(尺寸不符),⑤損壞天花板石膏板運回環保處理費,合 計上述5項增加費用為899,440元(未稅),應由被告支付予 原告。
㈣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因展延期間所生之時間關聯成本、重 型機具運費、租賃費用及系爭工程契約項目變更之增加費用 共計6,247,155元,既南部地區巡防局拒絕給付,又經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第4條第10項第4款及民 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47,155元,及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 日即10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⒈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9日開工,預定210日曆天內完工,系 爭工程進行中於下列時間展延工期合計164日:①103年4月 10及11日因執行專案任務要求原告暫停施工,南部地區巡防 局於同年月18日函告准予展延工期2日。②103年6月9日第一 次契約變更,經合意展延契約工期90日。③103年6月10日因 雨無法施工,南部地區巡防局於同年月20日准予展延工期1 日。④原告以運輸船因天候海象不佳等因素致施工機具及材 料至103年7月2日方完成運補登島,申請同年6月24日至同年 7月2日展延工期8日,南部地區巡防局於同年7月31日函告同 意。⑤原告以103年9月6、8、10日因雨量影響施工,及同年 9月4、5、7、9、13、14日下午因發電機無法使用影響施工 ,南部地區巡防局於同年9月18日核准展延工期6日。⑥原告 以103年12月15日、18、19、22日等4日因雨影響陣地鋼構焊 接工項進行,南部地區巡防局同意展延工期4日。⑦系爭工 程竣工後,原告以南部地區巡防局未提供運補船航次,影響 材料及人員登島作業,請求展延工期,南部地區巡防局於 104年2月24日准予展延工期53日。上述除合意展延工期90日 外,其餘南部地區巡防局同意展延之74日工期中,有7日即 103年4月10、11日,同年6月10日、同年12月15、18、19、 22日係停工狀態。復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系爭工程辦 理契約變更,後續擴充工程工期非一概比照原工程之工期, 係由兩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依實際需要議定,並按工期 分計及分段驗收方式,原告在同意契約變更前應已考慮週全 ,就後續擴充工程部難謂原告有難以預見之情事,原告就原 工程係於103年10月17日竣工,實際工期為343日,較原訂工 期僅超出133日,而非原告所稱222日。訂約時就系爭工程因 工期延後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業於系爭契約書約定兩造權 利義務,如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0項、第17條第5項等約定, 顯見訂約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為特別約定,得 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原告對於本件展延及不計工期等 既於事前已能預見而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南部地區巡防局 亦予原告展延及不計工期而得避免逾期罰款,原告與南部地 區巡防局各自承受部分損失,難謂原告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又契約變更與辦理免計或展延工期係屬不同程序,系爭工 程雖因辦理契約變更程序而展延工期,原告既已同意變更契 約復協議變更契約價金,自不得嗣後據以請求給付增加費用
;且停工期間內既未施工,包商管理費即應按實際支出費用 計算,原告主張承商工程管理費及利潤含保險費及船運保險 該項支出應屬間接工程費,須以工程施工為前提,系爭工程 既有前述7日不計工期之停工期間,自不得計算間接工程費 。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僅規定得請求必要費用,而不包 括利潤,且利潤取得亦非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範,原 告請求承包商工程利潤部分並非工程施工實際支出之必要費 用或所受損害,且原告請求展延期間所生管理費等成本支出 ,另再請求承商工程管理費及利潤含保險費及船運保險,兩 者亦有扞格。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薪資 之證明,且工地負責人之薪資應已包含在總表項次二承商管 理費及利潤含保險費及船運保險項目內,此部分請求應屬重 覆。既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實為164日,扣除合意變更契約90 日,其餘74日多係因天候致海象不佳、運輸船延誤或雨量過 大無法施作等,縱認確有情事變更之事實致生損害,如不可 歸責於兩造,亦應由契約雙方各按半數比例承擔。就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請求增加給付金額,係屬形成之 訴,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 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22日起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⒉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第10款、第8條第1項等約定,系爭契約係採總價結算,為完 成工作所需材料及機具設備應由廠商自備,其費用亦已包含 於契約價金中,南部地區巡防局非工程專業機關,並未有如 吊卡、卡車等重機具在太平島上,自應於系爭工程發包時將 所需機具設備材料人工等合併發包,無從就重機具部分再另 行承租,是就原告主張增加給付機具租賃費用2,486,000元 ,亦無理由,且原告前請求追加重機具租賃費,經南部地區 巡防局於103年7月13日103年第3次工程檢討會議紀錄並未同 意原告所請,南部地區巡防局復於同年8月6日第2次契約變 更研討會議明示不同意,難謂兩造就追加部分已有合意,原 告另主張契約變更增加費用899,440元亦未舉證,且不符合 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06年度審建字第30號卷,下稱審 卷第114頁背面):
㈠原告承攬南部地區巡防局102年10月24日公告招標之系爭工 程,於同年月31日決標,由原告得標,雙方簽立102年10月 23日系爭契約書,系爭工程原定210日曆天完成。 ㈡系爭工程辦理4次契約變更,採分段驗收方式,分別於103年 12月31日、104年1月29日認定驗收合格,並於104年3月2日
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因展延期間所產生時間成本、重型機具運費 、租賃費用及系爭工程契約項目變更之增加費用向南部地區 巡防局請求給付遭拒,依系爭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於105年12月30日向工程會提起調解,經多次調解後 作成調解建議南部地區巡防局應給付原告1,405,001元,惟 金額不符原告所請致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6年7月3日接獲 工程會送達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系爭契約書有無排除此原 則適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因履約期限延長而增加之工地負責人費 用613,416元、承商管理費及利潤含保險費及船運保險費用 2,248,299元,共計2,861,715元,有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重機具應由南部地區巡防局提供或由原告自備?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86,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契約項目變更所增加之費用共 計899,440元,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0項 復約定履約期間有下列非可歸責廠商,致增加履約成本者, 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審 建卷第16頁背面)。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 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 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 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 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 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 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 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 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 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
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14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 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 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 未達1日者,以1日計。(1)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及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5項約定包括颱風、豪雨、惡劣 天候、水災等天候因素,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審建 卷第19頁、第26頁背面)。查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9日開工 ,預定工期210日,然實際竣工日為104年1月26日,有南局 後字第1040002729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可考(見審建 卷第55頁),故增加工期222日,堪信為真。系爭工程雖曾 辦理4次契約變更,採分段局部驗收方式,然仍不失為同一 工程,並非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以原有採購 之後續擴充所為限制性招標之採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竣工 日應為103年10月17日,僅增加工期133日云云(見審建卷第 115頁背面、建卷第142頁),難以憑採。惟增加工期222日 中164日業經被告於工期中同意展延,其餘58日並無可認符 合展延工期之實體及程序要件之事證,南部地區巡防局雖未 認定原告逾期,而在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履約逾期總天 數欄記載0日,仍難反推遽論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而得請求 增加必要費用,是被告辯稱未追償逾期違約金,本已無爭議 ,原告卻於1年10個月後突然申請履約調解等語(見建卷第 86頁),較可採信,原告以該證明書之記載作為222日均應 展延工期之論據云云(見建卷第21頁),難以憑採。且上開 164日中90日係因契約變更,始經兩造合意展延工期乙情, 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3年6月 10日南局後字第1030007555號函稿1紙可考(見審建卷第122 頁),可見兩造已就該90日磋商,延長工期暨間接工程費之 支出應可在原告考慮範圍內,縱有原告所主張承商管理費及 利潤含保險費及船運保險費用於結算時反而追減之情形(見 建卷第140頁),仍難認有何非當時所得預料情事,原告自 不得就此請求增加給付,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 (見建卷第161頁),難以憑採。至於原告7日停工部分,均 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被告辯稱應扣除其中7日停工云云( 見審建卷第115頁、第117頁背面),委無可採。被告另辯稱 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用2,265,001元等語(見建卷第 17頁),然此非就上開增加工期74日所為增加給付,無可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從而,原告增加工期74日部分(164 -90=74),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得就相關所需增加必要 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以原告事前已能預見云云置辯(見
審建卷第117頁),委無可採。
㈡惟查原告提出其主張工地負責人人事費用、承商管理費及利 潤含保險費及船運保險費用等行政雜費之計算表(見審建卷 第8、101頁、建卷第25頁),並無相關實際支出之憑證可加 以證明,自難逕採。且揆諸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0項之規定 ,其效果僅係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審建卷第16頁 背面),該約定復無顯失公平情事,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得增 加之給付包含利潤、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利潤云 云(見建卷第25、140頁),均屬無據。經參酌原告投標之 標單總表「營造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約1%)」、「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費(約0.3%)」及承商管理費、保險費等,認以 未稅前之契約總價27,980,952元之2.5%按比例計算增加工期 之必要費用為適當。準此,原告就增加工期部分,得請求被 告增加給付246,499元(27,980,952×2.5%×74÷210=246, 499),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此金額既屬因非可歸責原告所 增加之必要費用,依前揭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0項約定,由 機關負擔,被告辯稱各按一半比例負擔云云(見審建卷第11 8頁背面),委無可採。又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0項之效果為 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毋待聲請法院增加給付,與 民法第227條之2須聲請法院者不同,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上 開約定,主張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2日起算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僅能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遲延 利息云云(見審建卷第119頁、建卷第142頁),委無可採。 ㈢張嘉玲建築師雖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提供操作人員,利用島上 既有工程重機具施工,否則預算將大幅編列於租賃費用,造 成無法發包,故未編列重機具租賃費等語,有張嘉玲建築師 事務所103年5月30日103玲建字第02080530-01號函、103年7 月10日之103年第3次工程檢討會議記錄各1份可考(見審訴 卷第67、73頁),並到場證稱南部地區巡防局承辦人員說簽 核沒過、無法動採購科訂的契約書、口頭叫原告先施作等語 (見建卷第113至114、118頁)。惟查,契約價金總額包括 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機具、設備,機具、設備除另有規定外 ,概由廠商自備,乃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0款、第8條 第1項所明文約定(見審建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是上 開證詞難認係兩造間合意內容,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原告主張投標時即探知僅編列73,069元之「重機具動員費 」不含機具使用費用、或被告應辦理變更契約程序、或依設 計階段之預算編列來解釋此部分契約內容云云(見審建卷第 101頁背面、建卷第141至143、164頁),均屬無據,難以憑 採。
㈣查原告就上開主張①彈藥庫不銹鋼門框設計與現場不符,須 運回本島修改,②廚房除油機安裝增加骨架與固定費用,③ 廚房油脂分離槽增加安裝費用,④陣地鋼構安裝增加修改費 用(尺寸不符)部分,並未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之程序辦理 契約變更,是原告主張依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民法第49 1條規定,請求給付云云(見審建卷第102頁),即難憑採。 次查系爭工程之104年2月11日施工責任檢討會議中,已就彈 藥庫不銹鋼門框設計與現場不符、廚房廚具(風管)設備安 裝、陣地方管結構尺寸不符等施工責任予以檢討,原告當時 表示無額外求償等語,有會議記錄1份可考(見建卷第90頁 ),原告嗣於105年12月30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時,始加以 主張,有調解申請書、調解建議各1份可考(見審建卷第58 頁、第62頁背面),且於107年3月21日本院審理中始提出相 關證據(見建卷第83頁),則原告是否確有上開相關支出, 尚非無疑。又查,關於上開①彈藥庫不銹鋼門框有無運回臺 灣修改一事,張嘉玲於監造時係建議原門更換鎖具即可等語 ,有南部地區巡防局103年10月2日南局後字第1030012584號 函說明二、(四)段及缺失會勘紀錄表1份可考(見建卷第 57、65頁),其復到場證稱:舊的沒有運回來,是在臺灣重 做新的不鏽鋼門送過去等語(見建卷第120頁),另證人即 原告公司管理人員蔡明儒雖證稱:不鏽鋼門有用船運回臺灣 修改再送回太平島等語(見建卷第122、124頁),然自承其 僅係管理人員,沒有派駐太平島,沒有見聞安裝事宜,不知 道安裝日期等語(見建卷第123、124頁),是原告所提翔越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21,000元運費收據是否與此部分相關、 是否有必要如原告所主張送回修改後重新運至島上,容有疑 問,難以憑採。原告提出鉦升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開具103年8 月19日、品名為鍍鋅骨架、含稅金額209,580元之發票(見 建卷第68頁),及提出坊堃行出具之105年3月29日發票36,7 50元(見建卷第70頁),未能證明與原告主張上開②、④之 關連性及。又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廠商自備之材料由 廠商保管、第15條第6項約定廢棄物由廠商清除等語(見審 建卷第19、25頁),且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亦有編列廢棄 物分類清潔運棄費用(見建卷第93頁),原告以證人張嘉玲 、蔡明儒證詞,主張被告未提供材料儲放位置應負違約責任 、上開⑤損壞天花板石膏板運回環保處理費部分應由被告負 擔,進而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見審建卷第102頁、建卷第120、124、167頁),均難憑採 。況原告以其向三樂興業有限公司購買材料之價格,估算所 主張損壞之石膏板及礦纖板價值達332,040元,固有103年5
月16日請款單1紙可考(見建卷第71頁),然該等材料是否 確有損壞,尚非無疑,原告支付敏太企業社含稅共80,579元 之103年10月20日統一發票及103年10月估價單上記載廢棄物 亦不能證明確實損壞而丟棄。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 據。
㈤綜上,原告承攬南部地區巡防局之系爭「南沙地區防務工事 及設施改善工程」,經四次契約變更,採分段驗收方式,於 104年1月14日竣工,逾預定工期210日雖達222日,惟其中90 日係經磋商後合意展延、其中58日無可認符合展延工期之實 體及程序要件之事證,故僅其餘74日部分有情事變更原則適 用,然原告僅得就所需增加必要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自不包 含利潤,原告主張工地負責人人事費用、承商管理費及利潤 含保險費及船運保險費用等行政雜費亦無相關實際支出之憑 證,本院乃參酌原告投標之標單總表「營造工程品質管理作 業費(約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約0.3%)」及承 商管理費、保險費等,認以未稅前之契約總價27,980,952元 之2.5%按比例計算增加工期之必要費用為適當,以此計算為 246,499元(27,980,952×2.5%×74÷210=246,499)。原 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期中增加之重機具租賃費2,486, 000元,與①彈藥庫不銹鋼門框運費、②廚房除油機安裝增 加骨架與固定費用、③廚房油脂分離槽增加安裝費用、④陣 地鋼構安裝增加修改費用(尺寸不符)、⑤損壞天花板石膏 板運回環保處理費等5項899,440元,則與系爭契約書約定不 符,上開①至⑤之舉證亦難認定與系爭工程間之關連性及必 要性,均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499元,及自106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以246,4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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