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10號
CTDV,105,訴,1910,2018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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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米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大散
       黃和成
       黃建基
       黃美鳳
       黃來瑞
       黃來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9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復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
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依上說明,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上訴人為原審原告,其起訴請求分割之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均為1/8 ,依上開2 筆土地於105 年間起訴當年度公告現值各均
為新臺幣(下同)3,200 元(原審卷㈠第33、36頁)計算,上訴
人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2,455,752 元【計算式:3,200 ×(5,39
8.56+740.82)×1/8 =2,455,752 】,是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55,75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031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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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