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余瑞德
訴訟代理人 莊瑞霖
被 告 黃凱澤
兼訴訟代理 黃泊錫
人
被 告 莊友直
訴訟代理人 莊秋億
被 告 莊泰雄
莊子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櫻鈴
被 告 莊明聖
訴訟代理人 莊明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五四○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依附圖及附表「分割後所有狀態」欄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友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540.7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 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泊錫、黃凱澤、莊友直、莊子賢、莊明聖、莊泰雄均 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依附圖及附表「分割後所有狀態」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莊明聖、黃凱澤另辯以:分割後莊明聖面積增加20.68平 方公尺、黃凱澤面積減少20.36平方公尺部分,伊等已另立協 議書,約定由莊明聖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000元補償黃
凱澤所減少之面積,增值稅由莊明聖負擔等語。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分 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限制,此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復在卷(本院卷二第229頁),且 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復以:系爭土地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 載,故無涉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限制規定等語(本院卷 一第24-1頁),而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雖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然兩造因故迄未能簽 立分割協議並辦理分割登記,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 平適當之分配。
㈡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新本洲段,面積4,540.79平方 公尺,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 審訴字第1763號卷第8頁),又系爭土地呈倒L形狀,西鄰本 洲一街,為既有巷道,可供行人及汽機車通行,交通狀況尚 可,附近為住宅區,商業活動較少。而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均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附圖所示編號562部分 ,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街 ○000號、132號加強磚造2層樓房屋之一部,方位均為坐東 朝西,門牌號碼本洲一街130號房屋為被告莊明聖與訴外人 莊明煜共有,現為其等居住使用,占用面積47.68平方公尺 ,另門牌號碼本洲一街132號房屋則為訴外人陳榮勳所有且 為其居住使用,占用面積合計43.95平方公尺(計算式:21. 10平方公尺+22.85平方公尺=43.9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 示編號562⑴部分,南鄰本洲一街106巷既有巷道(寬2至3公 尺),坐落門牌號碼本洲一街106巷22號加強磚造2層樓房屋 之一部,為訴外人莊明火所有且為其居住使用;另坐落訴外 人莊欲仁所有無門牌號碼磚造平房之一部,現廢棄無人居住 使用;及懸掛「天水」牌匾之磚造古厝平房,占用面積99.2 2平方公尺,為莊明聖與訴外人莊明煜共有,現供其等堆放 雜物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562⑵部分,部分屬本洲一街106 巷既有巷道範圍,其上坐落無門牌號碼現已廢棄之磚造平房 ,占用面積50.54平方公尺;另坐落訴外人莊明川所有且為 其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本洲一街106巷19號磚造平房之一部 ;另有訴外人莊朝欽(已歿)所有現為其子女莊居發作為倉 庫使用之門牌號碼本洲一街106巷126號磚造平房之一部;又 被告莊泰雄所有門牌號碼本洲一街106巷16號房屋車庫部分 坐落該部分土地上;另有無門牌號碼磚造古厝平房一部坐落 其上,原為莊春長所有,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已讓售予被告黃 泊錫;另有訴外人莊俊峰所有無門牌號碼磚造平房之一部坐 落其上;又莊俊峰以泥磚、鐵皮搭蓋之平房之一部及莊友直 增建之泥磚造作為廚房使用之平房之一部坐落其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562⑶部分,坐落莊明川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本洲 一街106巷19號房屋及莊居發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本洲一街 106巷126號磚造平房之主要部分;另坐落門牌號碼本洲一街 106巷19-1號磚造平房,現為莊氏祠堂;又莊泰雄另搭蓋一 鐵皮平房坐落其上,現為被告黃凱澤占有使用;另門牌號碼 本洲一街126號旁有一磚造矮房,占用面積27.27平方公尺, 已廢棄無人占用;而門牌號碼本洲一街122號北側有一鐵皮 平房,為訴外人莊秋眉占有使用,占用面積37.78平方公尺 ;又門牌號碼本洲一街106巷13號磚造平房,占用面積81.26 平方公尺,為訴外人葉莊金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56 2⑷部分,坐落訴外人洪合忠所有及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岡 山區本洲一街122號磚造2層樓房屋;另有無門牌碼為鄰地越 界建築之泥磚造平房;如附圖所示編號562⑸部分為空地, 無地上物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562⑹部分,坐落莊泰雄所
有及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本洲一街106巷16號鐵皮搭蓋2層樓 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562⑺部分,坐落訴外人莊進財所有 且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本洲一街106巷12號鐵皮平房;及莊 俊峰所有並居住使用之無門牌號碼磚造平房暨其搭蓋之泥磚 造增建平房;另有黃泊錫向莊春長買受之前述無門牌號碼磚 造平房;及莊氏家族用以祭祖使用之無門牌號碼磚造古厝平 房,占用面積123.73平方公尺;及所有人、占有人均不明之 無門牌號碼鐵皮平房2間,占用面積各為31.41平方公尺、12 .53平方公尺;另有坐落於相鄰同段758地號土地之鐵皮平房 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15.61平方公尺;且有懸掛門牌號 碼本洲一街10號、所有人及占有人均不明之鐵皮平房;及訴 外人莊文量所有,現無人居住使用之磚造平房,占用面積 60.27平方公尺;另莊俊峰增建之泥磚造平房及被告莊友直 增建作為廚房使用之泥磚造平房亦有部分坐落於該編號部分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2⑻部分,坐落莊友直所有且居 住使用之門牌號碼本洲一街106巷8-1號加強磚造2層樓建物 ,占用面積91.56平方公尺及屋後增建廚房之一部,房屋東 側有由莊俊峰以鐵皮搭蓋作為鴿舍使用之平房,占用面積 66.76平方公尺;及訴外人莊再勝所有並居住使用之門牌號 碼本洲一街106巷8號加強磚造2層樓建物之一部;如附圖所 示編號562⑼部分,坐落莊再勝上開建物主要部分;另有門 牌號碼本洲一街106巷10號鐵皮平房之一部坐落該編號部分 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2⑽部分,為本洲一街106巷既 有巷道範圍,莊再勝上開建物西南角一部坐落其上,此經本 院會同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8至138 、168頁;本院卷二第91至128、16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分割後所有狀態」欄所示 之方法分割,分割後原告依其應有部分面積減少0.01平方公 尺、莊子賢減少0.25平方公尺、黃泊錫減少0.02平方公尺、 莊泰雄增加0.04平方公尺、莊友直減少0.08平方公尺部分, 因增減面積差異甚微,經原告及上開被告均同意不需另以金 錢補償。至莊明聖分割後依其應有部分面積增加20.68平方 公尺、黃凱澤則減少20.36平方公尺部分,則由該2人另立協 議書,約定由莊明聖以每坪35,000元補償黃凱澤減少之部分 ,增值稅由莊明聖繳納,並另附有解除條件,此有兩造簽立 之「共有土地面積差額補償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223頁),而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 243、281頁),本院審酌莊明聖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62
部分土地,其上一部坐落其與莊明煜共有並居住使用之門牌 號碼本洲一街130號房屋,得使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情形趨於 一致;莊泰雄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62⑹部分土地,其上坐 落其所有且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本洲一街106巷16號房屋, 亦得使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相符;莊友直取得如附圖所示編 號562⑻部分土地,其上坐落其所有及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 本洲一街106巷8-1號房屋,亦使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歸於一 致;黃凱澤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62⑸部分為空地;又莊子 賢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62⑴部分、黃凱澤另取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562⑶部分、黃泊錫與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62⑺ 部分分別共有、黃泊錫另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62⑷、562⑼ 部分,其上雖均坐落他人所有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惟取得 上開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均明知而仍同意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位 置,自應於分割後由其另行處理與其上地上物所有或占有人 間之關係。另如附圖所示編號562⑵部分為私設6公尺寬道路 ,由原告與莊明聖、莊子賢、黃凱澤、黃泊錫、莊泰雄依附 表「分割後所有狀態」之「道路」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至 如附圖所示編號562⑽部分為私設3公尺寬道路,由黃泊錫、 莊友直依附表「分割後所有狀態」之「道路」欄所示比例分 別共有,私設道路部分與現供通行使用之本洲一街106巷既 有巷道約略相符,較之分割前既有巷道更為寬廣而便於人、 車通行利用,雖作為道路使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562⑵、562 ⑽部分現坐落未保存登記地上物,然結構為磚造、鐵皮等, 拆除尚無重大困難,且經全體共有人明知占用現況而同意以 此方式分割,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 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及附表「分割後所有狀態」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 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 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所主張如附 圖及附表「分割後所有狀態」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 人,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2 月14日岡土法字第6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
│共有人│分割前 │分割後所有狀態 │分割前後│
│ ├──────┬────┼───────────────┬───────────────┬────┤面積差額│
│ │應有部分 │面積(㎡)│土地 │道路 │總計(㎡)│(㎡) │
│ │ │ ├────┬─────┬────┼────┬─────┬────┤ │ │
│ │ │ │暫編地號│應有部分 │面積(㎡)│暫編地號│應有部分 │面積(㎡)│ │ │
│ │ │ │ │ │ │ │ │ │ │ │
├───┼──────┼────┼────┼─────┼────┼────┼─────┼────┼────┼────┤
│莊明聖│4537/162000 │127.17 │562 │1/1 │126.56 │562⑵ │316/10000 │21.29 │147.85 │+20.68 │
├───┼──────┼────┼────┼─────┼────┼────┼─────┼────┼────┼────┤
│莊子賢│1838/12000 │695.5 │562⑴ │1/1 │581.21 │562⑵ │1693/10000│114.04 │695.25 │-0.25 │
├───┼──────┼────┼────┼─────┼────┼────┼─────┼────┼────┼────┤
│黃凱澤│413/1080 │1736.43 │562⑶ │1/1 │1079.89 │562⑵ │7410/10000│499.14 │1716.07 │-20.36 │
│ │ │ ├────┼─────┼────┤ │ │ │ │ │
│ │ │ │562⑸ │1/1 │137.04 │ │ │ │ │ │
├───┼──────┼────┼────┼─────┼────┼────┼─────┼────┼────┼────┤
│黃泊錫│6252/19440 │1460.34 │562⑷ │1/1 │186.83 │562⑵ │45/10000 │3.03 │1460.32 │-0.02 │
│ │ │ ├────┼─────┼────┼────┼─────┼────┤ │ │
│ │ │ │562⑺ │9212/10000│1081.17 │562⑽ │43/100 │25.83 │ │ │
│ │ │ ├────┼─────┼────┤ │ │ │ │ │
│ │ │ │562⑼ │1/1 │163.46 │ │ │ │ │ │
├───┼──────┼────┼────┼─────┼────┼────┼─────┼────┼────┼────┤
│莊泰雄│1/27 │168.18 │562⑹ │1/1 │140.54 │562⑵ │411/10000 │27.68 │168.22 │+0.04 │
├───┼──────┼────┼────┼─────┼────┼────┼─────┼────┼────┼────┤
│莊友直│1/18 │252.26 │562⑻ │1/1 │217.95 │562⑽ │57/100 │34.23 │252.18 │-0.08 │
├───┼──────┼────┼────┼─────┼────┼────┼─────┼────┼────┼────┤
│余瑞德│24/1080 │100.91 │562⑺ │788/10000 │92.48 │562⑵ │125/10000 │8.42 │100.9 │-0.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