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32號
CTDM,107,訴緝,32,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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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華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8734號、第1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5、26、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鐘國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熊 志強(業經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29日17時55分許 ,經鐘國華之友人蔡和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打鍾國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鐘國華聯絡購買 毒品事宜,鐘國華即經熊志強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約0.3公克),於同日19時許,持以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至真 路附近之大都會網咖,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 上開毒品販售予蔡和法,並向蔡和法收取500元價金後,再 於同日將該款項交予熊志強。嗣因高雄憲兵隊調查熊志強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蒐證後發現鍾國華曾向熊志強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乃於106年8月31日16時3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高雄殯葬管理處第一停車場內將熊志強拘提到案 ,徵得熊志強同意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編號2 5至30所示之物;復徵得熊志強同意,前往其當時位在高雄 市○○區○○路0號1之1室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2 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及編號31至35所示之物;鍾國華 於翌日(9月1日)到案說明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與熊志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和法之 犯行前,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高雄憲兵隊並因而查悉鍾 國華涉有此部分犯行。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鐘國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1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 201頁、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09 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8、79、81頁、偵一卷第8-10頁、 訴字卷第197頁、訴緝卷第109、117頁),核與同案被告熊 志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1頁、警二 卷第30頁、偵一卷第30頁、訴字卷一第80頁、訴字卷二第15 9、182頁)、證人蔡和法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二卷第262頁、偵二卷第233-234頁),並有被告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8 7頁)、憲調人員對同案被告熊志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高雄市○○區○○路0號1之1室居所實施 搜索之搜索勘查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警一卷第159-165、167-175頁)、扣押物品照片37 張(見偵一卷第112-13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 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7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見偵二卷第224-227頁)、通聯紀錄1份(見訴字卷一第405 -40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雖公訴人以本次被告與同案被告熊志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蔡和法犯行(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認蔡和 法係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惟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係案外人張保毅(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案由 檢察官偵辦中)所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78、80頁),觀諸 蔡和法所使用0000000000號、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等門



號於106年8月29日之通聯紀錄(見訴字卷一第405-407頁) ,顯示蔡和法於當日17時55分許,以0000000000號致電同案 被告鍾國華之0000000000號,而無與0000000000號通聯之紀 錄,堪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門 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乙節,應屬有誤,蔡和法與被告聯絡毒 品交易之方法,應更正為蔡和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 宜,始為正確。
(三)同案被告熊志強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販賣1000元、2500元 、14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可賺取300至500元不等之價 差;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可賺取200元價差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81頁),足認同案被告熊志強主觀上確有從販 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而被告以同 案被告熊志強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出面與蔡和法交易並 收取500元價款後,將該價款交予同案被告熊志強,俾其從 中獲利,自應與同案被告熊志強同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熊 志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科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 上字第602號、第603號、102年度簡字第2231號等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34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 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之後接續執行另案,於106年1月17日 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訴緝卷第129-13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 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 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 著手調查;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旨在



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 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 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 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 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經高雄憲兵隊通知到案說明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蔡和法前,向訊問之員警供出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及高雄憲兵隊107年1月11日憲隊高雄字第1070000063號函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77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即有該條項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 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 、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憲調人員雖因其他購毒者指證同案被 告熊志強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蒐證後懷疑同案被告 熊志強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情事,因而通知被告到案 說明,但在被告向警方自首其持同案被告熊志強提供之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予蔡和法前,憲調人員並未掌握任何可資證明 同案被告熊志強涉嫌與被告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 事證,有高雄憲兵隊107年2月14日憲隊高雄字第1070000187 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25-226頁),堪認本案係被 告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和法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同案 被告熊志強,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熊志強就本案為共同正犯, 參諸前揭說明,自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4.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未曾自同案被告熊志強獲得任何利 益或好處,販賣數量又極微少,犯罪情節實堪憫恕,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 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多 寡、危害程度、所得多寡等,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 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 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本件犯 行既非迫於貧病飢寒,而其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販 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猶甘替同案被告熊志強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蔡和法,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況被告經依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同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約為有期徒刑 7月,對照其販賣毒品犯行情節而言,已無顯然過重之情形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 定之餘地。
(三)綜合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被告本案犯行分別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自首、 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除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先依累犯加重後,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同條第1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等規定遞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俾同案被告熊志強牟 取利益,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 危害社會匪淺,實不可取,惟念在案發後始終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本案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微量,交易金 額非鉅,收取之價款全數轉交同案被告熊志強取得,業據被 告及同案被告熊志強供認在卷(見訴字卷一第80、197頁、 訴字卷二第187頁、訴緝卷第11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日領1000元或2000元不等、家境 勉持之狀況(見警一卷第77頁、訴緝卷第1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25、26、32所示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物,均 係同案被告熊志強所有,作為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使用之 物,業據同案被告熊志強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7頁、訴字 卷二第185-186頁),被告既與熊志強共同犯本案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則上開扣案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亦應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項下諭知沒收。
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蔡和法聯絡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78頁、偵一卷第8-9頁、訴緝卷 第118頁),並有前引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 與同案被告熊志強提供由被告販賣予蔡和法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同案被告熊志強於查獲前約1週所購入 之同一批毒品,業據同案被告熊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訴字卷二第184頁),同案被告熊志強於持有上開毒品 期間,除於106年8月29日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和法外,尚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在案,上 開毒品已於該案判決中,在同案被告熊志強最後1次即106年 8月30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 被告本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熊志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和法,所 收取之價金500元,均歸同案被告熊志強所有,被告並未朋 分交易所得,已如前述,尚難命被告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之責。
(四)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7至31、33至35所示行動電話、大麻種子、安非 他命吸食器、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記帳簿等物,以及憲調人



員另在同案被告熊志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租 屋處扣得栽種大麻之相關器具,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熊志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6年8 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孔廟旁,持同案被告熊志強 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錢),以2800元 之代價,販賣給綽號「大胖媽」之女子,被告再將販賣所得 與同案被告熊志強分帳(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部分)。因認 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 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 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 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 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 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 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 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 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熊志強之自白、同案被告熊志強為憲 調人員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夾鍊袋 、記帳簿等物品,以及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 留存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自106年8月初起,幫熊志強販賣毒品 ,有一綽號大胖媽之女子,電話為0000000000號,會以電話 與伊聯繫,常邀約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之孔子廟會面,平 均2、3日向伊購買1錢安非他命,最後1次是於106年8月27日 18時許,在孔子廟旁向伊購買1錢之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 第79-81頁);於偵訊時供稱:大胖媽最後1次向伊購買安非 他命是於106年8月27日(下午)6點,在左營孔子廟旁邊, 購買1錢安非他命,價格2800元,伊之利潤400元,伊係幫熊 志強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6所示其與被告熊志強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大胖媽之罪嫌為認罪之表示(見訴字 卷一第197頁、訴緝卷第109、118頁);同案被告熊志強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大胖媽罪嫌亦為認罪之表示,並供稱:伊不知道鍾 國華與大胖媽如何聯絡,鍾國華向伊表示大胖媽要毒品,由 伊提供毒品,鍾國華出面交易,再將價款2800元或2500元拿



給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79-80、197頁、訴字卷二第183、1 87頁)。然而,參諸前揭說明,同案被告熊志強就起訴書附 表1編號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大胖媽之自白,不能作 為證明被告所自白該部分罪嫌之補強證據,仍應求諸於被告 、同案被告熊志強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同案被 告熊志強有起訴書附表1編號6所示犯行之補強證據,始得據 為被告該部分有罪之認定。
(二)同案被告熊志強為憲調人員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 、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物品,雖能佐證其有將甲基安非他命 分裝出售之情形,惟無法證明同案被告熊志強係於106年8月 27日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大胖媽之犯行;另觀諸 卷附記帳簿翻拍照片及被告於106年9月1日到案說明後,其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留存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可知該記帳簿內並未有何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熊志強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大胖媽之記載;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內留存之通話紀錄,僅顯示「昨天」(即106年8月31日) 18時35分許,有接聽來自大胖媽0000000000號門號之紀錄, 而無106年8月27日與大胖媽通話之紀錄,故上開記帳簿及被 告行動電話內留存之通話紀錄,均難以佐證被告於106年8月 27日與同案被告熊志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大胖媽之犯 行;再依本院所調取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見訴字卷一第395-404頁),顯示上開門號於106年8月2 7日並無任何通聯情形,則被告、同案被告熊志強此部分之 自白是否屬實,不無可疑。
(三)證人即少校調查官謝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通知0000 000000號門號之申登人到案說明,該門號申登人指出該門號 係借予陳秀慧使用,但經後續清查結果,並未找到陳秀慧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329-330頁),公訴人之後依高雄憲兵隊 所檢送上開門號申登人黃翠霞之調查筆錄、指認照片(見訴 字卷一第361-365頁),請求傳訊陳秀慧到庭作證,以證明 陳秀慧即綽號大胖媽之女子,有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6所示時 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惟證人陳秀慧設 籍在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本院依公訴人所陳報證人陳 秀慧之住址,依法傳喚、拘提,然均未能到庭之事實,有證 人陳秀慧之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及報到單在 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9、39、45、121頁),依現行相關法 令之規定,復無其他強制證人到庭之方式,此部分待證事實 調查途徑既窮,要屬不能調查。從而,被告、同案被告熊志 強此部分之自白是否屬實,仍欠缺補強證據加以證明。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6所示與同案被告



熊志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大胖媽罪嫌,僅有共犯即被 告、同案被告熊志強之自白而已,欠缺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 證據,而與其等自白具有關連性,可相互利用,用以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 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6所示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鍾國華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3.507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3.494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451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437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485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443公克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446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422公克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153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1.141公克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136公克、 │
│ │ │ │檢驗傻淨重1.125公克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614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1.600公克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152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1.137公克 │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328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312公克 │
├──┼───────────┼──┼───────────┤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3.536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3.523公克 │
├──┼───────────┼──┼───────────┤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3.616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3.603公克 │
├──┼───────────┼──┼───────────┤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3.556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3.542公克 │
├──┼───────────┼──┼───────────┤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3.534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3.510公克 │




├──┼───────────┼──┼───────────┤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586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1.566公克 │
├──┼───────────┼──┼───────────┤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593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1.581公克 │
├──┼───────────┼──┼───────────┤
│1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430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417公克 │
├──┼───────────┼──┼───────────┤
│1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456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441公克 │
├──┼───────────┼──┼───────────┤
│1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466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453公克 │
├──┼───────────┼──┼───────────┤
│1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467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453公克 │
├──┼───────────┼──┼───────────┤
│2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482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470公克 │
├──┼───────────┼──┼───────────┤
│2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107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1.092公克 │
├──┼───────────┼──┼───────────┤
│2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145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1.130公克 │
├──┼───────────┼──┼───────────┤
│2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147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1.112公克 │
├──┼───────────┼──┼───────────┤
│2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130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1.119公克 │
├──┼───────────┼──┼───────────┤
│25 │電子磅秤 │1台 │ │
├──┼───────────┼──┼───────────┤
│26 │夾練袋(00號) │1包 │ │
├──┼───────────┼──┼───────────┤
│27 │ASUS廠牌行動電話 │1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張 │
├──┼───────────┼──┼───────────┤
│28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 │1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張 │
├──┼───────────┼──┼───────────┤
│29 │INO廠牌行動電話 │1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張 │
├──┼───────────┼──┼───────────┤
│30 │INO廠牌行動電話 │1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 │
├──┼───────────┼──┼───────────┤
│31 │大麻種子 │98顆│隨機抽樣10顆進行發芽試│
│ │ │(送│驗,發現其中9顆具發芽 │
│ │ │驗後│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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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