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65號
CTDM,107,訴,265,2018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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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東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5602號、107 年度偵字第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楊啓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或轉讓,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 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2 次)、蕭○○(3 次)、邱○○( 3 次),而取得如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牟取利潤; 復又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方式,著手販賣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惟警已先對楊啓東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得知楊啓東將與邱 ○○進行毒品交易,遂前往附表一編號9 所示地點查緝,楊 啓東未及交付附表一編號9 所示毒品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員警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 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 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楊啓東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詳訴字卷第110 頁、第174 頁),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 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偵一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訴字卷第 178 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王○○、蕭○○、邱○○於警 詢、偵查中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45頁至第48頁;警二卷第 63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89頁;警三卷第37頁至第39頁、 第63頁至第65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有本院核發 之107年度聲監字第130 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76 號、第 238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1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查獲照片與扣押物品照片共18 張、被告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證人王○○、蕭○○、邱○○分別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 通聯紀錄各1份(以上詳警一卷第69頁至第83頁、第93 頁至 第101頁;警二卷第133頁、第135至第139頁、第141 頁、第 143頁;偵一卷第147頁至第150 頁),以及附表三編號1至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出處詳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 ,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共4包可證。又附表二編 號1所示扣案毒品4包經檢驗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份(驗後淨重共計1.468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7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3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詳偵一卷第17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罪事實,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偵一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訴字卷第17 8 頁)。證人即該編號所示購毒者邱○○於警詢及偵查中雖 均證稱固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然並未向被



告購買毒品,而係討論借錢事宜等語(詳警一卷第33頁至第 34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然觀諸被告所持用000000 0000號電話與證人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其 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會面前不久之107年6月4日 中午12時31分之通話內容,證人邱○○先對被告稱:「有空 嗎」,表示欲與被告見面,被告應允後即對證人邱○○稱: 「一樣嗎」、「我過去你家,還是怎樣?不然就是一樣」等 語,雙方即談妥見面之時間地點並結束對話等情,有附表三 編號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出處亦詳附表三編號9所 示)。衡酌證人邱○○所證其與被告見面係為商討欠款事宜 ,理應於電話中即可向被告清楚表明來意,反觀被告與邱○ ○會面前之上開對話不僅完全未談及欠款事宜,雙方卻係以 「一樣嗎」此種晦暗不明之用語涵括見面之原因,顯示雙方 均避免於對話中提及所欲處理之事項為何,與一般購毒者與 販毒者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為規避警察通訊監察,多會 以暗語溝通等情相符,應非如證人邱○○所稱係為處理債務 事宜而與被告會面。再者,本件警方於被告與證人邱○○見 面時,即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4 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置物箱扣得現金 1,000 元等情,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與扣押物品照片、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 附卷可佐(出處均同前)。則倘若被告並非為交易毒品而前 往與證人邱○○見面,何須隨身攜帶分裝完畢之毒品外出, 增加遭查緝之風險。是針對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毒品、現金可資 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 要旨)。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 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價值非低,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 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 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 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 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 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 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 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其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並無 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況觀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賣給別人時會挖一點自己施用等語(詳 訴字卷第178 頁),顯見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時,係藉由挪用 部分毒品自己吸食之方式牟利,是其上開犯行之營利意圖, 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9 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販賣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減輕
1.被告雖已著手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惟在交付該編號所示毒品前即為警查獲,致未完成該 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2.偵審自白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針對附表一編號1 、2 、9 所示3 次犯行固曾否認犯案 (詳警二卷第12頁至第15頁),惟被告嗣於檢察官偵訊中, 對其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均已供承在卷(詳偵一卷第140 頁



至第142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 出處同前),是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自均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皆應減輕 其刑,且就其中附表一編號9 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輕之。
3.並無供出來源減輕事由: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 於本案遭查獲時,在警詢中供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凱仔」、「○○」、「阿魰」等人 等語(詳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27頁)。惟針對被告所供 出之上開毒品來源是否查獲乙節,警方原函覆本院稱尚在進 行蒐證併清查相關人等之通訊門號以釐清真實身分,尚未完 成蒐證調查,致未能查獲上開毒品上游等語,嗣經本院以電 話詢問偵辦進度,警方則表示經前往被告所供述毒品上游之 販毒地點,發現無人居住,且經調取被告所供稱毒品上游所 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通話基地台位置亦與被告所述不 符,又前揭毒品上游亦已更換持用之電話,致警方無從向法 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執行通訊監察,因此未查獲上開毒品上 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 年8 月14日高市 警鼓分偵字第10772085600 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詳訴字卷第74頁 至第76頁、第138 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偵查或警察機 關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來源販賣或交付毒品予 被告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4.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詳本院訴字卷第180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 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並另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是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 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已減為1 年9 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上開減輕 後之法定本刑,並衡以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即如附表一編 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於本件販賣毒品次 數眾多,足見其亦非偶發而未經思慮方為本案犯行,其所為 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查無何情堪 憫恕之處。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 示之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視於 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 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 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可比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 件案發前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其如 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已販賣以及編號9 所示欲販賣之毒品 數量均非鉅,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毒品交易價格亦僅 為500 元至1,000 元不等,獲利尚非甚高,惡性及犯罪情節 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則衡酌其如附表 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及被告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 業,從事建築業並同時以務農為生,每月收入約0 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尚可,家中尚有繼母須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詳訴字卷第179 頁),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 罪時間相近,販賣毒品部分之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 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 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 至9 所示共9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營利為目的 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 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 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參照) 。準此,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 毒品被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最後一次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該查獲之剩餘毒品 ,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經查,附表 二編號1 所示扣案之毒品4 包,經送檢驗後,均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 (詳偵一卷第173 頁)。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附 表二編號1 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其中2 包即為其 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中擬欲販賣予證人邱○○之毒品, 上開4 包毒品均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等情無訛(詳訴 字卷第108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針對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本件最後一次之犯行亦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中,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包裝上開共計4 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 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析離,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 卡1 張、電池1 顆、記憶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 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詳訴字卷第108 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 9 所示犯行中另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現金2,745 元,其中1,000 元即 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毒犯行中經證人邱○○交付之 購毒價金,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纂詳(詳訴字 卷第108 頁),上開現金1,000 元自屬被告於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中販賣毒品所得1,00



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 、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扣案現金中剩餘 之1,745 元,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㈣不予沒收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 、6 所示帳冊1 本、球型施用器具 2 支、吸管3 支等物,雖均為被告自承係其所有,惟上開帳 冊其工作所用,施用器具及吸管等物係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等節,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詳訴字卷第108 頁)。觀諸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違禁物,抑或係供 被告使用或預備使用於本件犯行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係將該編號欲交付之毒品裝於 香菸盒中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屬實,足認該香菸盒亦係供被 告為該次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香菸盒並未扣案,又非違禁 物,且僅係偶然用於本案,本極容易取得,財產價值亦甚低 ,縱予宣告沒收,亦無預防被告再犯之功能,反使日後為執 行沒收或追徵價額時可能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主文 │
│ ├─────┼─────┤ │ │ │ │ │
│ │行為人使用│購毒者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 │ │金額 │ │ │
├──┼─────┼─────┼───────┼──────┼────┼──────────┼──────────┤
│1 │楊啓東 │王○○ │107年3月12日13│高雄市○○區│第二級毒│王○○於107年3月12日│楊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15分後之某時│○○路00號「│品甲基安│中午12時1 分、同日13│,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0000000000│0000000000│許 │國立○○高級│非他命2 │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 │
│ │ │ │ │中學」門口 │包(重量│左列行動電話,與楊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不詳) │東所持用0000000000號│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1,000元 │事宜,嗣王○○即前往│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左列地點,而由楊啓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於左列時間交付左揭毒│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品予王○○,並當場收│ │
│ │ │ │ │ │ │受左揭價金以牟取利潤│ │
│ │ │ │ │ │ │。 │ │
│ │ │ │ │ │ │ │ │
├──┼─────┼─────┼───────┼──────┼────┼──────────┼──────────┤
│2 │楊啓東 │王○○ │107年3月19日17│位於高雄市○│第二級毒│王○○於107年3月19日│楊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23分後之某時│○區○○路○│品甲基安│17時23分許,以其持用│,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0000000000│0000000000│許 │段之「7 -11 │非他命1 │之左列行動電話,與楊│。 │
│ │ │ │ │」便利商店」│包(重量│啓東所持用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前 │不詳)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 ├────┤易事宜,嗣王○○即委│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500元 │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六仔」之友人(無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據顯示係本件販毒共犯│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而由│ │
│ │ │ │ │ │ │楊啓東於左列時間交付│ │
│ │ │ │ │ │ │左揭毒品予「六仔」,│ │
│ │ │ │ │ │ │並當場向「六仔」收受│ │
│ │ │ │ │ │ │左揭價金以牟取利潤。│ │
├──┼─────┼─────┼───────┼──────┼────┼──────────┼──────────┤
│3 │楊啓東蕭○○ │107年3月14日20│位於高雄市○│第二級毒│蕭○○於107年3月14日│楊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39分後之某時│○區○○橋下│品甲基安│20時28分許、20時39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0000000000│0000000000│許 │某處之不詳地│非他命1 │許,陸續以其持用之左│。 │
│ │ │ │ │點 │包(重量│列行動電話,與楊啓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不詳)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500元 │宜,嗣蕭○○即前往左│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列地點,而由楊啓東於│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左列時間交付左揭毒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予蕭○○,並當場收受│ │
│ │ │ │ │ │ │左揭價金以牟取利潤。│ │
├──┼─────┼─────┼───────┼──────┼────┼──────────┼──────────┤
│4 │楊啓東蕭○○ │107年3月18日22│位於高雄市○│第二級毒│蕭○○於107年3月18日│楊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後之某時許 │○區○○橋下│品甲基安│19時42分許、21時35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0000000000│0000000000│ │某處之不詳地│非他命1 │許、22時許,陸續以其│。 │
│ │ │ │ │點 │包(重量│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不詳) │與楊啓東所持用000000│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500元 │品交易事宜,嗣蕭○○│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而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楊啓東於左列時間交付│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左揭毒品予蕭○○,並│ │
│ │ │ │ │ │ │當場收受左揭價金以牟│ │
│ │ │ │ │ │ │取利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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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啓東蕭○○ │107年4月22日20│位於高雄市○│第二級毒│蕭○○於107年4月22日│楊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40分後之某時│○區○○街附│品甲基安│20時40分許,以左列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0000000000│00-0000000│許 │近之某雜貨店│非他命1 │內電話,與楊啓東所持│。 │
│ │ │ │ │前 │包(重量│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不詳)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 ├────┤嗣蕭○○即前往左列地│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500元 │點,而由楊啓東於左列│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時間交付左揭毒品予蕭│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並於「當場收受│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左揭價金以牟取利潤│ │
│ │ │ │ │ │ │。 │ │
│ │ │ │ │ │ │ │ │
├──┼─────┼─────┼───────┼──────┼────┼──────────┼──────────┤
│6 │楊啓東 │邱○○ │107年3月26日21│高雄市○○區│第二級毒│邱○○於107年3月26日│楊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18分後之某時│○○○路000 │品甲基安│21時18分許,以左列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0000000000│00-0000000│許 │巷00號之邱○│非他命1 │內電話,與楊啓東所持│。 │
│ │ │ │ │○住處 │包(重量│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不詳)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 ├────┤嗣楊啓東即前往左列地│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500元 │點,於左列時間交付左│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揭毒品予邱○○,並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場收受左揭價金以牟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利潤。 │ │
├──┼─────┼─────┼───────┼──────┼────┼──────────┼──────────┤
│7 │楊啓東 │邱○○ │107年3月31日18│同上 │第二級毒│邱○○於107年3月31日│楊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6 分後之某時│ │品甲基安│18時06分許,以左列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0000000000│00-0000000│許 │ │非他命1 │內電話,與楊啓東所持│。 │
│ │ │ │ │ │包(重量│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不詳)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 ├────┤嗣楊啓東即前往左列地│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500元 │點,於左列時間交付左│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揭毒品予邱○○,並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場收受左揭價金以牟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利潤。 │ │
├──┼─────┼─────┼───────┼──────┼────┼──────────┼──────────┤
│8 │楊啓東 │邱○○ │107年4月19日20│同上 │第二級毒│邱○○於107年4月19日│楊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23分後之某時│ │品甲基安│20時23分許,以左列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0000000000│00-0000000│許 │ │非他命1 │內電話,與楊啓東所持│。 │
│ │ │ │ │ │包(重量│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不詳)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 ├────┤嗣楊啓東即前往左列地│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500元 │點,於左列時間交付左│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揭毒品予邱○○,並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場收受左揭價金以牟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利潤。 │ │
├──┼─────┼─────┼───────┼──────┼────┼──────────┼──────────┤
│9 │楊啓東 │邱○○ │107年6月4日13 │高雄市○○區│第二級毒│邱○○於107年6月4日 │楊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許 │○○路000號 │品甲基安│12時31分許,以其持用│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 │0000000000│0000000000│ │旁 │非他命2 │之左列電話,與楊啓東│拾月。 │
│ │ │ │ │ │包(重量│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 │ │ │ │不詳)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 │ │宜,約定交易之地點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 │交易毒品之數量,嗣邱│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
│ │ │ │ │ ├────┤○○、楊啟東即各自前│4 所示之犯罪所得壹仟│
│ │ │ │ │ │1,000元 │往左列地點會合,由邱│元,均沒收之。 │
│ │ │ │ │ │ │○○於左列時間,將毒│ │
│ │ │ │ │ │ │品價金1,000 元置於楊│ │
│ │ │ │ │ │ │啓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
│ │ │ │ │ │ │000- 0000 號普通重型│ │
│ │ │ │ │ │ │機車前置物箱,嗣楊啓│ │
│ │ │ │ │ │ │東正欲交付裝有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2 包之香菸盒予│ │
│ │ │ │ │ │ │邱○○時,因警方已事│ │
│ │ │ │ │ │ │先藉由通訊監察得知上│ │
│ │ │ │ │ │ │開交易並前往查緝,方│ │
│ │ │ │ │ │ │為警當場查獲,未及交│ │
│ │ │ │ │ │ │付毒品而未遂。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共│4包 │4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4只) │ │(驗餘淨重合計1.468 公克),見偵一卷第 │
│ │ │ │173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7 月18日高市│
│ │ │ │凱醫驗字第543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定,於被告本件最後一次之犯行亦即附表一編│
│ │ │ │號9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中,另為沒收銷燬之 │
│ │ │ │諭知。 │
│ │ │ │ │
├──┼──────────┼──┼────────────────────┤
│ 2 │手機(雙IMEI碼:0000│1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
│ │00000000000、0000000│ │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00000000;含SIM卡1張│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
│ │門號0000000000、電池│ │示犯行中另宣告沒收。 │




│ │1顆、記憶卡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帳冊 │1本 │並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抑或係供被告使用或│
│ │ │ │預備使用於本件犯行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4 │現金(新台幣) │ │其中1,000 元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
│ │2,745元 │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 │ │ │規定,於該次犯行宣告沒收。剩餘1,745 元並│
│ │ │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5 │球型施用器具 │2支 │並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抑或係供被告使用或│
├──┼──────────┼──┤預備使用於本件犯行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6 │吸管 │3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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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