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03號
CTDM,107,訴,203,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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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界銘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鄧藤墩律師
被   告 林峰賢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界銘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及刀鞘各壹支均沒收。
林峰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界銘歐○○因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 上午5時26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相約於高雄市左營區○○ 路與○○街口碰面。陳界銘遂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及木 棍1根,邀集友人林峰賢、黃○○(黃○○涉嫌殺人罪嫌部 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3人 一同乘坐陳界銘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 ,陳界銘與黃○○下車後,陳界銘旋與歐○○發生口角衝突 ,黃○○見勸架不成即退開至一旁,歐○○作勢搶下陳界銘 手中之西瓜刀,林峰賢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上 前毆擊歐○○之背部,致其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嗣歐○○ 於肢體衝突中倒地,陳界銘應可預見四肢內有主要動脈,一 旦遭砍斷裂即有大量出血死亡之可能性,惟其主觀上疏未注 意,竟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猛力砍向歐○○之左大腿及右 手掌,致其受有左髂股、股骨、胭動脈及靜脈,表淺股動脈 、右指骨及掌骨遭砍斷而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陳界銘旋 將西瓜刀棄置現場,隨林峰賢及黃○○駕車逃離,途中林峰 賢並將前揭使用之木棍拋棄在愛河而未扣案。歐○○經路人 報警送醫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嗣陳界銘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同日上 午7時40分許,經林峰賢及黃○○搭載,自行前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向警員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經警於案發現場扣得西瓜刀1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歐○○之兄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 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 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於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見逕搜卷第14至16、29至32頁、 偵卷第237至244、344、345頁、聲羈卷第6至10頁、本院訴 字卷第73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黃○○之證 述相符(見相卷第3至5、21、23、45頁、偵卷第343至345頁 、逕搜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245至248頁),並有高雄市左 營區新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法 醫參考病例摘要、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 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黃○○、林峰賢陳界銘涉嫌殺人案逕搜職務報告、歐○○陳界銘微信留 言記錄譯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緊急搜索陳報狀補充理由、現場勘驗報告、勘 察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7、19至31、37至42頁、偵 卷第85至87、89至93、95至101、103至107、315、321至331 、375至379、381至453頁、逕搜卷第2至3、17、18、24、25 、33、34、41、44、57至71、103頁)。另扣案之西瓜刀及 刀鞘上沾附之血跡,均與被害人歐○○DNA-STR型別相符, 該相符之15組STR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4.8 1X10負17次方,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2日高市刑鑑 字第10730823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61至363頁) ,綜上,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 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即 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 見而不預見,即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



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 預見者為其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 ,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 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4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 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 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 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 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 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 」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 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經查:被告陳界銘砍斷被害人左大腿及右手掌致其遭毀敗 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事實,而被害人因被告陳界銘上開行為 傷口大量出血,緊急送醫後終因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 死亡等情,有前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7至42頁)。又人之四肢均有 大動脈,持西瓜刀猛力砍被害人左大腿等處之重傷害行為 ,本極易造成大量之出血,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 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換言之,被告陳界銘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情狀將導致他人流血過多死亡 之結果,主觀上雖疏未注意,然客觀上實難諉為無法預見 ,即被告陳界銘對於持刀砍斷被害人左大腿及右手掌,足 以因大量失血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之 可能甚明,其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且被告陳界銘 之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 界銘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擔負其責,則被告陳 界銘應負重傷致人於死之罪責。
㈡核被告陳界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 死罪,被告林峰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陳界銘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砍被害人左大 腿及右手掌,致被害人死亡部分,應係本於單一重傷害之 犯意,對同一被害法益之接續犯行,應為單純重傷致人於 死之一罪。
㈢被告林峰賢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5、26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 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 ,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偵查佐林育良職務報 告業已載明:當時尚未查悉本案涉案之嫌疑人身分,由陳 嫌於本(15)日上午7時許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投案等語,有上開逕搜職務報告可參(見 逕搜卷第2至3頁),足證被告陳界銘係於前來處理之員警 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上情,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界銘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竟持西瓜刀 砍向被害人左大腿及右手掌,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後 因傷重流血過多而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亦造成社會 治安危害,被告林峰賢在旁助勢,持木棍傷害被害人,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 家屬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3頁 ),業已竭力彌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悔 意;被告陳界銘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被告林峰賢除前 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僅有毀棄損壞案之前科,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23至26頁),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具體危害,及被告陳界銘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現職動物醫院助理、每月收入平均3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被告林峰賢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殯葬業、每月收入3萬至3萬5,00 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等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被告林峰賢所犯傷害罪部分,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西瓜刀及刀鞘各1支,係屬被告陳界銘所有供作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界銘供承在案(見本院訴字 卷第145頁、逕搜卷第1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木棍1支雖為被告林峰賢所用於傷害 被害人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林峰賢陳界銘均 稱木棍業已丟棄至愛河等語(見偵卷第239、243頁),應 已滅失,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 ,再佐以此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 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 之必要。另扣案之被告陳界銘林峰賢之手機各1支,雖 係被告2人間互相聯絡使用,為被告陳界銘自承在卷(見 逕搜卷第16頁),惟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用,難認與其犯行 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為證據性質 ,又非違禁物,依法尚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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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