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健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名健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下午5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疑似與呂昇泓站立車旁進行毒品交易(所涉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駁回再議確定),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 警員孫晨智、馬祺閔,分別騎乘警用巡邏機車執行巡邏勤務 而行至該處,發現上情,孫晨智遂停車上前盤查呂昇泓,馬 祺閔則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停擋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後,欲上前盤查時,黃名健為逃避追查,竟萌生毀損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即警用巡邏機車)及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故意,當場施以強暴,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倒車衝撞依法執行逮捕職務警員馬祺閔所掌管騎乘之 前揭警用巡邏機車並往後拖行,再加速向前朝正在執行職務 之警員孫晨智(未成傷)衝撞後逃逸,致使前揭警用巡邏機 車右側車身烤漆刮損,致減損其功能及作用而有損壞。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告發後,由台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查本案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各項卷證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3頁、第106 至110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再聲明異議,而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俱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名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與呂昇泓站立在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警員上前盤查時,其 駕車倒車離開現場之際,衝撞停擋在其車後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並往後拖行,致該警用巡邏機車右側車 身烤漆受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僅有看到1 位警察騎 警用巡邏機車停在伊左手邊,其上前要對呂昇泓盤問時,伊 就回頭要上車,其看到就衝過來要開伊車門,打不開就拔槍 出來對著伊,伊嚇到趴下方向盤加油門,因不知道伊車後還 有1 台警用機車,才會撞到後面之警用巡邏機車,伊不是出 於故意,也未有妨礙公務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關於本案發生經過事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梓官分駐所巡邏警員孫晨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7 月18日伊與馬祺閔一起執行16時至18時之巡邏勤務,均 著制服,每人各騎1 部警用巡邏機車,於下午5 時5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為被告是分局列管 毒品人口,當時又有1 名陌生人(指呂昇泓)與被告在其自 小客車駕駛座外面交談,伊等因此合理懷疑其等是在做毒品 交易,才上前盤查,馬祺閔先騎警用巡邏機車擋在被告車輛 後面,伊則停在被告與該名男子前面之駕駛座側邊警戒看著 該名男子,馬祺閔上前對被告盤查詢問時,被告就趕快開車 門要上車,而與馬祺閔在車門那邊拉扯,馬祺閔要阻止他離 開,被告就硬拉車門,硬拉回來之後馬上發動引擎並倒車加 速衝撞馬祺閔之警用機車,將機車整路拖行後撞到1 位路過 婦人(指訴外人郭顏會)的機車,2 台車撞在一起才停下來 ,造成警用巡邏機車整個側面車體的烤漆都刮傷,有一點破 裂,並致該名婦人受傷,伊才拿槍出來,因為那邊是三叉路 口,被告已經無路可退,就往前加速向伊這邊衝撞過來欲逃 離,伊即跳開,伊是要阻擋被告其卻不停,伊才開槍射擊被 告車輛輪胎等語(見他字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巡邏警員 馬祺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7 月18日下午5 時55分許,伊與孫晨智一起執行巡邏勤務,均著制服,每人 各騎1 部警用巡邏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前,因為被告與另名男子站在車子外面駕駛座旁邊交談,伊 等懷疑其等在交易毒品,所以伊就將伊警用巡邏機車停在被 告車子後方,並下車上前準備要盤查被告,孫晨智則停在前 開男子旁邊,被告看到伊就往駕駛座衝進去,啟動他的車子 ,另一人就嚇到要跑了,孫晨智就上前將其攔住,被告就倒
車撞伊警用巡邏機車拖行1 、20公尺,致伊警用巡邏機車右 側車面烤漆刮損,伊無法阻止他開走,是被告開到到路口撞 到一位中年婦人,造成該婦人受傷,才接著順路往前開,被 告要順路從那條路逃逸,開的方向剛好是孫晨智的位置,要 衝撞孫晨智,孫晨智先對被告開了4 槍,伊也接著要開槍, 但是伊的槍卡彈所以沒有成功射擊出去等語(見他字卷第25 、26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馬祺閔所繪之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MFQ-0930號警用 巡邏機車照片、郭顏會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 頁背面、第28、33至37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67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 、12、15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警方 欲盤查而執行逮捕職務時,駕駛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倒 車衝撞馬祺閔所掌管駕駛之MFQ-0930號警用巡邏機車,致使 該機車右側車身烤漆刮損,再加速向前朝正在執行職務之警 員孫晨智衝撞後逃逸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孫晨智與馬祺閔前往盤查時,孫晨智騎車停在被告與呂 昇泓前面之駕駛座側邊警戒,馬祺閔上前對被告盤查詢問時 ,被告即要開車門上車,而與馬祺閔在車門那邊拉扯,被告 就硬拉車門上車後,馬上發動引擎並倒車逃離;其後孫晨智 係因被告倒車逃逸撞擊馬祺閔之警用巡邏機車,並撞擊郭顏 會致其受傷,往前加速逃逸時,孫晨智才開槍射擊被告車輛 輪胎,而馬祺閔則因槍卡彈,未成功射擊出去等節,業據孫 晨智、馬祺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上(見本院卷第87、 88、92、93頁),證人呂昇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有 一名警員抓住伊,另一名警員過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 頁),堪認屬實。至於證人呂昇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當時伊與被告講話,有2 位警察從後面來,被告上車後警 察要把車門打開卻打不開,然後就開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99頁),惟與其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看一名員警向伊走來 ,後來黃名健開車衝撞員警的警用機車,伊當時血壓飆高躺 在地上,模糊中僅聽到槍聲,伊一時驚嚇躺在路邊無法動彈 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陳稱係被告倒車後始聽到槍 聲,前後所述已然不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係孫晨 智先開槍,馬祺閔後開槍,第一個開槍的時候伊有看到,是 對著被告車子玻璃開槍,第二個是對著輪胎等語(見本院卷 第102 頁),與孫晨智、馬祺閔證稱孫晨智係對輪胎開槍, 要有不符,且依前所述上前對其盤查之警員為孫晨智,過去 找被告者為馬祺閔,然呂昇泓先證稱被告上車後警察要把車
門打開卻打不開,然後就開槍了,指稱係過去拉車門之警員 即馬祺閔開槍,其後則證稱係孫晨智先開槍,是其於本院審 理時前後所述情節亦有矛盾,復參諸證人呂昇泓於本院審理 檢察官對其詰問是否被告看到其被抓後才上車時,證稱:忘 記了,因為伊血壓高中風記憶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 ),並就警方停車位置,證稱:1 台機車停在伊斜後方,1 台機車停在被告汽車斜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與 本案機車停放位置之前開事證均不相符,顯然證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詞,已因時間久遠致其記憶模糊,自無法以其證 詞遽認被告所辯警員係在被告倒車前,即到其駕駛座左前方 拔槍出來並開槍云云,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上所 述,本案係由孫晨智騎車停在被告與呂昇泓前面之駕駛座側 邊警戒,馬祺閔則上前對被告盤查詢問並與其拉扯車門,被 告硬拉車門上車後即倒車逃離,待其駕車往前加速逃逸時, 孫晨智才開槍射擊被告車輛輪胎等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 當時伊僅有看到1 位警察騎警用巡邏機車停在伊左手邊,其 上前要對呂昇泓盤問時,伊就回頭要上車,其看到就衝過來 要開伊車門,打不開就拔槍出來對著伊,伊嚇到趴下方向盤 加油門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證人孫晨智、馬祺閔於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被告當時 都站在車門外,知道孫晨智警用巡邏機車放在車子旁邊,馬 祺閔警用巡邏機車則放在其車子後面,所以被告知道其倒車 會撞到馬祺閔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0、95、96頁),已 證述被告當時有見及其等機車各自停放位置;又馬祺閔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另一名男子嚇到倒在地上,高血壓到達 20 0,伊等請了1輛救護車並叫支援的人來,支援的人就陪 他去海軍總醫院救治並戒護,回來後再向他要求搜身,他才 自行交付藏在屁股裡面的海洛因,並說他們確實是在交易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其後雖因呂昇泓改口稱其 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當時剛拿回來,伊等每人各拿一半 ,伊身上被查獲的就是伊分到的那一半等語(見高雄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4567號卷第28頁背面),被告所涉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因事證不足,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65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 送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5頁,上 開偵字第4567號卷第49頁),然被告與呂昇泓斯時分攤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仍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則被告對於周 遭是否有警方監視或巡邏一事,警覺性應甚高,佐以證人馬 祺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孫晨智執行巡邏職務,是從被
告車後方過來,伊在前面,孫晨智在後面,當時被告在車的 旁邊,面向車的左邊,呂昇泓是在他的另一邊,面向車子, 2人面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當時警方是騎乘機 車由被告車輛後方(即被告與呂昇泓所站位置側邊)騎乘而 來,可知被告斯時並非背對警方,則依其等相對位置,被告 眼睛餘光當得見警方車輛,復如前所述當時警方執行巡邏勤 務時,已著制服,證人馬祺閔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當時伊 等騎乘之機車雖很小聲,但仍有引擎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 96頁),是以被告當時涉有上開毒品罪嫌,警覺性甚高之情 形,依其站立位置及方向,可輕易察覺警方騎車前來,佐諸 當時警方著制服且所騎機車業發出聲響等情互核以觀,可認 被告倒車前,對於警方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該地,應已有認識 ;其次馬祺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倒車的速度很快,一 直往後沒有停止,直到撞到郭女士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足認被告因涉有上開毒品罪嫌,見警方前往查緝,亟欲逃 離以脫免警方逮捕追查之心態,若係不知後方有警車而不小 心倒車碰撞,豈有在撞擊後未停止,仍高速拖行該機車至撞 及郭顏會後始停止之理,益見被告對於警方停放警用機車在 其車輛後方以阻止其離開,應有認識。至於孫晨智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被告沒有要故意衝撞伊,其是要逃跑等語(見本 院卷第88頁),然當時孫晨智既站在被告駕車逃離之路徑阻 攔,被告已明知該情,卻仍繼續駕車往前,致使孫晨智不得 不往旁邊逃離,是被告顯然已知其所為,會發生孫晨智無法 遂行其執行逮捕職務之行為,仍決意為之,其所為當具對孫 晨智為妨害公務之故意,至為灼然。是依上所述,被告自具 有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及毀損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機車 之犯意甚明,其辯稱因不知道其車後還有1台警用機車,才 會撞到後面之警用機車,其不是出於故意,其後則係為逃離 現場,才順路駕駛,並無對孫晨智為妨害公務之故意,故本 案其未有妨礙公務之意思云云,信憑性甚低,堪認被告以失 慎撞及為辯不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 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 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 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 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 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 號警用巡邏機車係警員馬祺閔執行巡邏勤務時所騎乘使用之 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明知警員業已 停放在其車後攔阻去路,為逃避查緝逮捕,竟加速向後倒車 衝撞警用巡邏機車,致上開警用巡邏機車右側車身烤漆刮損 ,再加速向前朝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孫晨智衝撞,而對於現 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馬祺閔、孫晨智施強暴。是核被告前 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 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國家公共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被告先後2 次對警員馬 祺閔、孫晨智施強暴,其犯罪時間密接,所侵害之法益乃屬 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祇應論以妨害公 務執行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於103 年2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為脫免逮捕之犯罪動機、目的,竟不惜駕 車衝撞警車及警員,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員警之犯罪手段 ,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復可能造成員警傷亡嚴重後果 之犯罪所生損害,迄未賠償巡邏車修復費用,兼衡其除前開 構成累犯之犯罪不論外,前另有犯罪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之前從事輕鋼架 工作及月薪約3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