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同合
指定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509號、第2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同合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梓官區通安路305巷188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對被害人康麗敏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二、應於每星期六下午六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蕭同合前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有相當社會經驗 可預期本案刑責非輕,又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案發時因飲酒 後而不知悉,然從通聯紀錄可見被告所述案發前一日飲酒當 時即密切在中午、下午、晚上多次聯繫被害人,且於案發當 日一再聯繫被害人,益徵被告所辯顯有規避刑責之虞,再基 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 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 必要,乃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處分執行羈押,並於107年6月 27日、同年8月27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訊問被 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嫌疑及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 ,然考量被告本案已受羈押達相當期間,且檢察官及辯護人 聲請傳訊之證人均已到庭作證完畢,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 維護與刑事程序保全之必要性,認若被告能夠提出相當之金 額供擔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定期向警局報到 ,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 行。爰參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因素,並 考量本案屬暴力犯罪,且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仍 有必要對被告附加一定條件,以維被害人家屬安全等一切情 狀,准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 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且
應於停止羈押期間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對被害人康麗敏 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 、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二)應於每星 期六下午6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 報到。
三、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 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