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香奚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清財
葉志誠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
補稱略以:㈠肇事路段乃雙向各二車道,肇事後,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大客車
「斜向西北」停在路口內,車後留有二十一公尺之煞車痕。足徵上訴人甲○○確
有盡其所能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之事實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
㈡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3\4秒,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四分
之三。因此,當時上訴人甲○○大客車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五十公里,其反應距
離約為十點四公尺,再加上其煞車痕有二十一公尺。足認上訴人甲○○至少是在
三十餘公尺前,即發現被上訴人丙○○之機車欲行左轉,而感覺危險,採取緊急
煞車措施。然而,被上訴人丙○○之機車,是從外側車道欲左轉而進入內側車道
,內外車道之寬度各約僅三點七公尺,二車道之寬度合計僅七點四公尺,以其機
車約時速四十公里(每秒十一點一公尺)約僅需時三分之二秒,即可橫越內外兩
車道。又就其機車肇事後,車頭向西右倒橫置於上訴人甲○○大客車車頭前方。
足徵被上訴人丙○○之機車是自外車道逕以相當於橫向穿越之方式左轉彎,進入
內側車道。為此,當被上訴人丙○○機車開始自外側車道左轉時,上訴人甲○○
已然發現,並採緊急煞車措施,但由於被上訴人丙○○之機車,是在上訴人甲○
○大客車之煞車制動距離之內,「突然違規左轉橫向衝出」,如此情狀,即令任
何人也無法防免事故之發生。所用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連帶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肇事路段當時確實在施工中。㈡上訴人甲○○煞車時間是被上訴人丙○○穿
過道路時間之兩倍,被上訴人丙○○非突然左轉,是依指示左轉,顯示當時別無
其他砂石車存在。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台灣省交通處
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八七二工苗字第八七一一三七五號函乙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補充鑑定上訴人甲○○之
肇事責任,並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甲○○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汽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
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FD-四九0號大客車,沿省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行
駛,途經台一線一三五公里又一五0公尺處 (苗栗縣通宵鎮○○路○○路口,應
即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右前方
有同方向後載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余思賢由被上訴人丙○○乘騎之IIW
-二八五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正依指示左轉時,煞車不及,將機車撞倒
,致被上訴人丙○○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及腦內出血、腦挫傷、遲發性硬膜上出血
,現呈半植物人狀態,被上訴人乙○○○胸腹併多處肋骨骨折,頭部外傷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丙○○新台幣 (下同)四百九十二萬二千九百二
十六元,被上訴人乙○○○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
均經原審駁回其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乘騎後載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余思賢之II
W-二八五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訴人甲○○駕駛上訴人台汽公司大客
車於內側車道正常行駛中,外側車道中尚有同方向之砂石車,被上訴人丙○○自
砂石車外側超車後突然違規左轉,上訴人甲○○在突如其來情況下煞車不及,無
法閃躲而撞及,上訴人甲○○自無過失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台汽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訴人台汽公司所有FD-四九0號大客
車,沿省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一三五公里又一五0公尺處 (即苗栗縣
通霄鎮○○路○ ○路口,撞及被上訴人丙○○所乘騎IIW-二八五號重型機車
,致被上訴人丙○○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及腦內出血、腦挫傷、遲發性硬膜上出血
,現呈半植物人狀態;其所附載之被上訴人乙○○○胸腹併多處肋骨骨折、頭部
外傷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苗栗縣苑裡鎮李得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在刑事訴訟偵查卷內可稽(見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二頁,影印附
在原審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甲○○因
此所涉及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八十
五年度交上易字第四00號刑事判決足據(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自堪信為真
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大客車原在內側車道正常行駛中,外側車道
另有一砂石車同向行駛,而被上訴人丙○○之機車自砂石車之外側超車後突然左
轉彎,致上訴人甲○○緊急煞車仍無法閃躲,上訴人甲○○並無過失云云。惟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大客車係右前方
撞及被上訴人丙○○所乘騎之機車,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八張可憑(見原審
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而依前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本件肇事地點為省道雙向各二線道之直路,其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
肇事時為晴天、日間光線充足且在該路口設有閃光標誌,是上訴人甲○○當時行
駛於內側車道時,並無足以造成其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當時行駛於其右
前側外側車道由被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應為上訴人甲○○注意力所及,上
訴人甲○○自應注意車前被上訴人丙○○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準備煞停其大客車,其竟疏於注意被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在其前方左轉,
以致造成本件車禍。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因係上訴人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致肇事,自有過失。且本件車輛肇事責任亦曾經函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上訴人丙○○駕駛重機車超載且左轉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甲○○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顯見上訴人所辯上訴
人甲○○並無過失云云,殊不足取。
四、上訴人另抗辯駕駛人之一般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
離乘四分之三。因此,當時上訴人甲○○之大客車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五十公里
,其反應距離約為十點四公尺。足認上訴人甲○○至少是在三十餘公尺前,已發
現被上訴人丙○○之機車欲行左轉,而感覺危險,採取緊急煞車措施。然而,被
上訴人丙○○之機車,是從外側車道欲左轉而進入內側車道,內外二車道之寬度
合計僅七點四公尺,以其機車約時速四十公里(每秒十一點一公尺),約需時三
分之二秒,即可橫越內外兩車道,為此,當被上訴人丙○○之機車開始自外側車
道左轉時,上訴人甲○○已然發現,並採緊急煞車措施,但由於被上訴人丙○○
之機車,是在上訴人甲○○之大客車之煞車制動距離之內,突然違規左轉橫向衝
出,如此情狀,即令任何人也無法防此事故之發生云云,但查本院於本次更審中
,為慎重計,再函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補充鑑定結果仍認為
「甲○○車肇事時是變換車道到內車道超前方砂石車,超車時丙○○機車左轉而
來。依據(現場圖)甲○○車左後煞車痕長二十一公尺,左前撞安全島,右前撞
機車,右後留有刮地痕十三點四公尺。綜合前述跡證,甲○○左後煞車痕長二十
一公尺與右後留有丙○○機車刮地痕十三點四公尺,二者起點距離相差七點六公
尺,顯見甲○○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進入有停止線之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且係
在近撞擊點(刮地痕起點前)始發現機車才開始煞車同時左閃,此時駕駛人3\
4秒反應距離十點四公尺加上七點六公尺等於十八公尺尚不及安全煞停距離,反
應自然不及,甲○○應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明。何況撞擊丙○○機車後,甲○
○車左前再撞安全島後,車輛始停止。否則;甲○○車左後煞車痕長度應超過二
十一公尺」,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鑑字第七0號函在卷可據
(見本院更一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
取。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僱用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甲○○因執行職務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丙○○、乙○○○身體成傷,自應依法對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台汽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亦應與之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左:
㈠被上訴人丙○○部分:
A、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丙○○受傷後,在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支出醫療費六千元,在台
中榮民總醫院支出醫療費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六
件為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除其中證書費五百六十元非
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二萬一千八百零三元核屬必要,應屬有據。
B、關於增加生活負擔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丙○○受傷後在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醫院治療期間,自八十五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僱請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三十八萬九千
八百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一件及證明單六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至第
八十八頁),並經證人陳列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
復經核被上訴人丙○○係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及腦內出血、腦挫傷、遲發性硬
膜上出血,經手術治療後,仍意識不清、昏迷、四肢肢體癱瘓,有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足見其傷勢甚為嚴重,顯有僱請看
護之必要,亦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丙○○因本次車禍受傷,而需聲請宣告禁治產,於八十五年五月七
日自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醫院送往鑑定時,支出救護車接送費用七千元,業
據其提出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並有宣告禁治產裁定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此部分支出亦應屬增加生活負擔之費用,亦屬
有據。
⑶又「丙○○經救治術後一年又九個月仍然神智不清、四肢肢體癱瘓、攣縮、
終日臥病在床,日常生活需由家人照顧,已呈植物人狀態,其再進步之程度
有限,縱使能再進步,也不可能完全恢復原來的健康情況,最好情況可能呈
臥床、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家人,至於植物人存活的年限則無法預估」,有台
中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中榮醫行字第六四七四號簡便行文表函
覆之查詢會簽意見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足證被上訴人丙○
○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至於其雖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未僱請看護而支
出該部分費用,由其家屬為看護,但親屬看護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被上訴人丙○○既因傷勢嚴重須看
護照顧,其因而增加生活負擔之看護部分損害,自得請求為賠償,亦即縱使
被上訴人丙○○係由其親屬看護,亦得依僱請看護之費用標準,計算該部分
損害金額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丙○○係三十八年四月一日出生(見外放證物
袋內殘障手冊之記載),算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本件車禍受傷時為四十
六歲,依卷附台灣省簡易生命表顯示,當時尚有平均餘命二十八‧七年(見
原審卷第一0四頁)。該表所載平均餘命,係不論死因均予列入統計而得之
數據,自應包括身體已呈植物人狀態在內,再被上訴人丙○○之死亡將於何
時到來無法確定,而以其平均餘命為其存活期間,亦合乎論理法則。又二十
四小時看護費用為每日二千四百元,業據證人陳列在原審到場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一一四頁),難認為過高。則被上訴人丙○○另請求二十年之看護
費用,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計算,按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
一千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其計算式為:2,400×365×
14,0000000=12,365,675) ,亦屬有據。
C、關於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被上訴人丙○○原在立泰水泥製品廠工作,其八十四年度全年收入為二十七
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有被上訴人丙○○之扣繳憑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
),被上訴人丙○○於車禍受傷時為四十六歲,以工作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得
強制退休之年齡六十歲為標準,尚可工作十四年,被上訴人丙○○袛請求以
十二年計算,依其八十四年度全年所得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為基準,
按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二百六十二萬
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其計算式為:273,769×9,0000000=2,625,475元四捨五
入),亦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丙○○僅能工作至五十五歲,尚非可
取。
D、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丙○○傷勢嚴重,業如前述,其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斟酌其
原在水泥廠擔任水泥電桿之拆模工作,年收入二十七萬餘元,而上訴人甲○
○為上訴人台汽公司之司機,月入約三萬元,現停職中(見原審卷第一二六
頁),上訴人台汽公司有相當之財力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
訴人丙○○所受身心折磨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丙○○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乙○○○部分:
A、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乙○○○受傷後,在苗栗縣苑裡李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九千八百三
十元,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支出醫療費五百九十元,合計一萬零四百二十元,
業據其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九十二頁),亦屬有據
。
B、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致胸腹併多處肋骨骨折、頭部外傷,身心受
有相當痛苦,爰斟酌其在家中做手工,收入不多,傷勢尚非極端嚴重,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認被上
訴人乙○○○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原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計為一千六百四十萬九千七百五
十三元,而被上訴人乙○○○原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計為十六萬零四百二十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債務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甲○○駕車肇事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其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
,被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附載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余思賢係在上訴
人甲○○右前側外側車道行駛,被上訴人丙○○自外側車道左轉進入對向車道前
,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逕行為左轉,亦有過失,況經台灣
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丙○○駕駛重機車超載且
左轉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雖被上訴人主張當時該路段因前方
道路封閉,改行對側車道,故被上訴人丙○○乃依指示左轉,而上訴人甲○○未
左轉因而肇事云云。惟依前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內道路障
礙欄之記載,係為無障礙物,而上訴人甲○○亦稱係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將圓錐
式警示物擺設於對側車道,以便後行車輛改道,並非本件肇事前即已改道;而證
人即處理現場警員邱華禧、呂揚標亦於前開刑事訴訟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
現場沒有施工,車子可以過,也未設施工路障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八十三頁)
;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證人孫吉燕雖在本院證稱「車
道正在開挖中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十八頁),但與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不
符(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以下),自無足取」。被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既有過失,其當時附載之被上訴人乙○○○係藉被上訴人丙○○之載送而擴大
其活動範圍,被上訴人丙○○應認為係被上訴人乙○○○之使用人,而類推適用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應視同被上訴人乙○○○亦有過失,而得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責任。爰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而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因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百分之
三十。從而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四百九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其計算式為:16,409,753×30 =4,922,926四捨五入)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 (其計算式為:160,
420×0.3=48,126)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向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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