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智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7 年6 月6 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 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7 年6 月29日確定(即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又於107 年6 月9 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0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 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並於107 年8 月14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等情,有前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從而,本院為前述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而本院考量被告就附 表所為犯行,犯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類同等情,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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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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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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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2 月,│本院107 年度交│107 年6 │107 年6 │
│ │駛動力交通│如易科罰金,以│簡字第1299號。│月6 日 │月29日 │
│ │工具罪 │新臺幣1000元折│ │ │ │
│ │ │算1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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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有期徒刑3 月,│本院107 年度交│107 年7 │107 年8 │
│ │ │如易科罰金,以│簡字第1537號。│月10日 │月14日 │
│ │ │新臺幣1000元折│ │ │ │
│ │ │算1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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