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請人 即
義務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柯譯証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原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譯証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等犯行。被告希望能於 判決確定、執行前多陪伴患有疾病之母親,並願意限制住居 於母親現住址,母親友人也願意提供工作,使被告有正當收 入以返還不法所得,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 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是其聲請經核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 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被訴與其他同案被告黃則惟、高士 晉等人於民國106年9月至107年7月間,以起訴書所載之以公 益募款方式遂行組織犯罪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類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審酌本 案被告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嚴重危害社會大眾對於公益勸募 之信賴,就本案之情節觀之,及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 因素,足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四、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又按刑 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 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 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
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 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 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 ,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至法院 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需由其犯罪之歷程 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條件,現在仍存在被告本身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 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五、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等罪 ,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 ,犯案期間長達近1年,又係以犯罪組織型式反覆為之,且 依現存卷內事證,該組織以勸募為名之詐欺所得每月均逾百 萬以上,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每月平均亦逾十萬以上,由此 足認被告仍存有強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犯危險性甚高,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至聲請人雖以被告母 親友人願提供工作為其具保之理由,然查,聲請人就此除提 出被告母親友人之名片1張,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衡 以被告上揭犯罪之情節、期間,及犯罪所得等,均足見被告 顯係為謀求上揭快速、鉅額之犯罪所得,方持續為本案犯行 ,倘被告能持續從事如被告母親友人提供之車行等社會上一 般工作,以謀取正當收入,又如何會從事本案詐欺犯行長達 將近1年?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此外,又無其 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被告日後不再實施此類犯罪,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綜 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難因命被告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而消滅,從而,本案聲請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被告 母親患病需被告陪伴部分,尚與本案是否有羈押原因與必要 性無涉,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