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任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任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任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 罪,業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 807 號卷所附各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所處之刑,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如 附表所示2 罪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2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毒品2 罪,犯 罪時間相近,均屬毒品犯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似,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受刑人犯罪後均能 坦然面對法律制裁,而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暨受刑人 所犯前開2 罪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 、刑罰經濟功能等總體情狀、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 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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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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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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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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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月17日晚間10時45分許│106年3月5日晚間9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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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及 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241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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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高雄地院 │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 │
│事實審├────┼─────────────┼───────────┼────────┤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84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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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9月4日 │106年12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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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 │
│判 決├────┼─────────────┼───────────┼────────┤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84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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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9月4日 │107年1月2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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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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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 │107年度歸緝字第12號 │107年度執字第212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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