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33號
CTDM,107,簡上,133,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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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珮菁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年5月23日107年度簡字第6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99號、第111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
7年度偵字第2243號、4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珮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珮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06年7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千湖門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代書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㈠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㈡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帳戶);㈣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原判決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應予更正,下稱彰銀帳戶);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均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三豐路門市予「馬嘉茗」收受,並依「黃代書 」指示變更上述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述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賴可益等8人施以詐術,致賴可益等8人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跨行 存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款或跨行存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除附表編號6所示黃逸珊匯款部分, 未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外,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二、案經賴可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



吳佩欣劉志成、徐家曼、陶美芸黃逸珊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高致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陳昱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珮菁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74至175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代書」之人以電話聯繫,並依 指示於106年7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千湖門市,將其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均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送予「馬嘉茗」收受, 並依「黃代書」指示變更上述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1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 至9頁第109至110頁反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29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至9頁、枋警偵0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2頁、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7頁、本院卷第110至113頁〕,並有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1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4至46頁、 警二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4頁、第30至31頁、偵二卷第34 至35頁〕、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 23至24頁)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可益、劉志成、徐家曼、陶美芸黃逸珊高致傑陳昱如及被害人吳佩欣等人,因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施以詐術,致均陷 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跨行存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款或跨行 存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且除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黃逸 珊匯款部分,未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外,旋均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上列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見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41至45頁、第54至 56頁、第70至71頁、第86至87頁、第98至99頁、偵一卷第6 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4至15頁),並有告訴人賴可益提出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 至8頁、第14至20頁)、被害人吳佩欣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50頁)、告訴人劉志成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57至58頁) 、告訴人徐家曼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 卷第80頁)、告訴人陶美芸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警二卷第94頁)、告訴人高致傑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 摺內頁(見偵二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陳昱如提供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7頁)在卷為憑,且有上述 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 47頁、警二卷第21頁、第25至28頁、偵二卷第36頁)在卷可 供對照。是以,被告申辦暨使用之上述金融機構帳戶,確已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後,提 供匯款、跨行存款之犯罪工具此事實,應甚明確。此外,告 訴人黃逸珊匯款部分,並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惟亦未返 還予告訴人等情,亦據原審函詢彰化銀行東港分行確認無訛 ,有該行107年5月15日彰東港字第1070101號函文可查,此 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而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 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 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依一般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 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且辦 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 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並對其貸款管道及貸款條



件為一定之瞭解始有可能,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據被告供 稱:我不知道「黃代書」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對方詳細工 作地點等語(見偵三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12頁),而與 被告接洽貸款事宜者既為「黃代書」,被告寄送存摺、提款 卡之收件人名義則為「馬嘉茗」,兩者身分並不相符,被告 係智識正常之人,豈能毫無懷疑?且被告雖供稱係因信任委 託之代辦公司為知名之OK忠訓國際貸款公司,才依指示交付 帳戶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黃代書」說資金流 動證明不能由公司做,所以要由個人的會計師來做,「馬嘉 茗」就是會計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徵被告明確 知悉該流程並非該貸款公司貸款之標準流程,而尚須交由其 他第三人操作,被告復不知悉該第三人之真實年籍、聯絡方 式,對於交付帳戶後將無從控管帳戶由第三人之使用,自有 知悉。
四、況被告並不知悉「黃代書」、「馬嘉茗」之真實年籍及任職 公司實際地址等聯繫方式,日後被告將如何索回所寄送之存 摺、提款卡,亦有疑竇,被告竟在上開可疑之情況下,未確 認對方真實姓名、公司營業處所,僅以電話聯絡後,即輕信 該代辦人所提供之資訊,旋即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顯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電 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 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 ,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 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既已成年,並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則其對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瞭,而對於詐欺 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以為使用之手法,及其將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予陌生人使用,將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存提工具 之風險,亦難諉為不知,竟仍無視前述向「黃代書」貸款經 過不合情理之處,執意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毫無信賴關係、身分不明之人,任由該人使用帳戶,益徵 其主觀上具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至被告雖另供稱:因為我的目的只是取得資金流動證明用以 貸款,且製作資金證明之資金並非我所有,所以我才不會在 意金出的款項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沒有 工作,無法用薪資證明財力,所以「黃代書」才說要我提供



帳戶做資金流動證明,也就是讓帳戶有錢進出,讓銀行知道 我有財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被告不依正常程 序辦理貸款,而係委託他人製作虛偽財力證明,藉由虛偽之 資金進出紀錄,膨脹信用以矇騙銀行,以圖銀行高估其清償 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貸款者,誤為核准。被告主觀 上仍係以祇須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所謂「黃代書」、「馬 嘉茗」對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 謂,且為製造該帳戶內資金進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 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皆在所不問。更是顯見其於 交付帳戶當時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 ,對於所謂「黃代書」可能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進出不法款項而涉犯財產犯罪,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 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並非不能預見,詎其仍將其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黃代書」使用,顯係以祇 要能順利貸得款項,縱然交付之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因 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在所不惜而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犯行,均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及對原審判決之論斷:
一、查本案被告雖係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詐欺被害人時係不同人且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尚難認該詐 欺正犯之詐欺犯行,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僅能認定該等詐欺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一般詐 欺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得之犯罪工具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 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交付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得以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以上述併 案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7至8部分),均係 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入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所交付之帳戶內,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對原審判決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金額為總被害金額約三分之一之告訴人劉志成達成 和解,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274號和解筆錄在 卷可憑,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劉志 成損害已經填補之情節而為量刑,自有未洽。
㈡次按「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 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 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 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 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 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 )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 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 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 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銀行依前二項規 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 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 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 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報時 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 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 行局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5條第1項一、㈡、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 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



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 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 案告訴人黃逸珊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彰銀帳戶之29,987元,因 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在卷可佐( 見偵一卷第69至70頁、偵二卷第36頁),依上開說明,此筆 詐欺款項既係匯至本案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掌控之上述被 告所提供之彰銀帳戶,而為正犯之犯罪所得,且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後續應由銀行依上開規定處理,被告尚無從逕自處 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該款項業經被告取得而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無庸對其宣告沒收,原判決認該筆款項為被告實 力支配而對之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㈢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 困難,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劉志成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念及被 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 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之數額,及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遭 詐欺之被害人數,兼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惟本院審酌 被告僅與劉志成達成和解,而未能與其餘7名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取得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難認 被告已展現和解賠償之誠意,復審酌本案被告行為之態樣及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其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之填補狀況 ,認尚乏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款項,除附表編號6部分外,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 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分得前開犯罪所得之



事實,就附表編號6部分亦非被告所得處分或取得之款項亦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肇晶移送併辦,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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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或│詐欺集團詐騙方式│被害人遭詐欺集│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 │被害人 │ │團詐騙之時間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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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可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06年7月5日20 │106年7月5日晚 │87,123元 │台新帳戶 │
│ │ │佯裝為「EZ」網路│時30分許 │間10時42分許 │(實際匯入帳│ │
│ │ │購物人員及中國信│ │ │戶之金額僅為│ │
│ │ │託銀行客服人員,│ │ │87,123元,聲│ │
│ │ │撥打電話予賴可益│ │ │請簡易判決處│ │
│ │ │,並謊稱其購物訂│ │ │刑書及原判決│ │
│ │ │單錯誤致誤刷20 │ │ │均誤載為87,1│ │
│ │ │筆訂單,須操作自│ │ │38元,應予更│ │
│ │ │動提款機取消云云│ │ │正) │ │
│ │ │,致賴可益信以為│ │ │ │ │
│ │ │真而陷於錯誤,遂│ │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之指示,以網路銀│ │ │ │ │
│ │ │行匯款方式匯款。│ │ │ │ │
├──┼────┼────────┼───────┼───────┼──────┼──────┤
│ 2 │吳佩欣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06年7月5日18 │106年7月5日晚 │29,989元 │臺銀帳戶 │
│ │ │佯裝係「惡魔鋁合│時40分許 │間9時40分許 │ │ │
│ │ │金」賣家及郵局客│ │ │ │ │
│ │ │服人員,撥打電話│ │ │ │ │
│ │ │予吳佩欣,並謊稱│ │ │ │ │
│ │ │因服務人員疏失誤│ │ │ │ │
│ │ │設為12筆訂單,須│ │ │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取│ │ │ │ │




│ │ │消云云,致吳佩欣│ │ │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 │ │誤,遂依該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之指示,前│ │ │ │ │
│ │ │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而匯款。 │ │ │ │ │
├──┼────┼────────┼───────┼───────┼──────┼──────┤
│ 3 │劉志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06年7月4日16 │106年7月5日晚 │29,216元 │臺銀帳戶 │
│ │ │佯裝為「EZ」網路│時58分許 │間10時許 │ │ │
│ │ │購物及第一銀行客│ ├───────┼──────┼──────┤
│ │ │服人員,撥打電話│ │106年7月5日晚 │29,985元 │合庫帳戶 │
│ │ │予劉志成,並謊稱│ │間10時24分許 │ │ │
│ │ │因作業疏忽造成重│ ├───────┼──────┤ │
│ │ │複訂票,須操作自│ │106年7月5日晚 │29,985元 │ │
│ │ │動提款機取消云云│ │間10時33分許 │ │ │
│ │ │,致劉志成信以為│ ├───────┼──────┤ │
│ │ │真而陷於錯誤,遂│ │106年7月5日晚 │67,755元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間11時許 │ │ │
│ │ │之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及以網路銀│ │ │ │ │
│ │ │行匯款方式匯款、│ │ │ │ │
│ │ │跨行存款。 │ │ │ │ │
├──┼────┼────────┼───────┼───────┼──────┼──────┤
│ 4 │徐家曼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06年7月5日21 │106年7月5日晚 │29,924元 │新光帳戶 │
│ │ │佯裝為「ANDEN │時30分許 │間10時20分許 │ │ │
│ │ │HUD」網路購物及 │ ├───────┼──────┤ │
│ │ │國泰世華客服人員│ │106年7月5日晚 │29,924元 │ │
│ │ │,撥打電話予徐家│ │間10時22分許 │ │ │
│ │ │曼,並謊稱因作業│ │ │ │ │
│ │ │疏忽造成重複扣款│ │ │ │ │
│ │ │24期,須操作自動│ │ │ │ │
│ │ │提款機取消云云,│ │ │ │ │
│ │ │致徐家曼信以為真│ │ │ │ │
│ │ │而陷於錯誤,遂依│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
│ │ │指示,前往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 5 │陶美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06年7月5日20 │106年7月5日晚 │29,912元 │新光帳戶 │
│ │ │佯裝為「明洞國際│時30分許 │間10時28分許 │ │ │




│ │ │拍賣」網路購物客│ │ │ │ │
│ │ │服人員,撥打電話│ ├───────┼──────┤ │
│ │ │予陶美芸,並謊稱│ │106年7月5日晚 │14,105元 │ │
│ │ │因其連續下單造成│ │間10時35分許 │ │ │
│ │ │重複扣款12期,須│ │ │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取│ │ │ │ │
│ │ │消云云,致陶美芸│ │ │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 │ │誤,遂依該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之指示,前│ │ │ │ │
│ │ │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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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逸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06年7月5日20 │106年7月5日晚 │29,987元 │彰銀帳戶 │
│ │ │佯裝為「雄獅旅行│時30分許 │間11時33分許 │ │ │
│ │ │社」客服人員,撥│ │ │ │ │
│ │ │打電話予黃逸珊,│ │ │ │ │
│ │ │並謊稱因作業疏忽│ │ │ │ │
│ │ │造成多刷團費,須│ │ │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取│ │ │ │ │
│ │ │消云云,致黃逸珊│ │ │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 │ │誤,遂依該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之指示,前│ │ │ │ │
│ │ │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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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致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06年7月5日18 │106年7月5日晚 │49,185元 │彰銀帳戶 │
│ │ │佯裝為網路購物及│時40分許 │間10時23分 │ │ │
│ │ │第一銀行客服人員│ ├───────┼──────┤ │
│ │ │,撥打電話予高致│ │106年7月5日晚 │19,987元 │ │
│ │ │傑,並謊稱因其連│ │間10時32分 │ │ │
│ │ │續下單將造成重複│ │ │ │ │
│ │ │扣款,須操作自動│ │ │ │ │
│ │ │提款機取消云云,│ │ │ │ │
│ │ │致高致傑信以為真│ │ │ │ │
│ │ │而陷於錯誤,遂依│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
│ │ │指示,前往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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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昱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06年7月5日某 │106年7月5日晚 │29,985元 │臺銀帳戶 │
│ │ │佯裝為「雄獅旅行│時 │間9時57分 │ │ │
│ │ │社」客服人員,撥│ │ │ │ │
│ │ │打電話予陳昱如,│ │ │ │ │
│ │ │並謊稱因作業疏忽│ │ │ │ │
│ │ │造成多刷團費,須│ │ │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取│ │ │ │ │
│ │ │消云云,致陳昱如│ │ │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 │ │誤,遂依該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之指示,前│ │ │ │ │
│ │ │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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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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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