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35號
CTDM,107,簡,2235,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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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鈞壹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539、3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212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莊鈞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鈞壹前為○○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已於民國107 年04月15日停業)之代表人暨董事長,依法 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及董事會主席,有權 召開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並製作會議紀錄,為實際管理該公 司執行業務之人,詎竟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明知○○公司實未於103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許召 開股東臨時會議,亦未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 開董事會議,竟於該日下午2 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 號草擬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略 為: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公司減少資本新臺幣〈下 同〉6 千萬元,減資後資本總額為2 千萬元,分為2 百萬股 ,每股金額10元,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並同意修正 章程)及董事會議事錄(內容略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 訂於103 年3 月12日為減資基準日),進而指示甲○○(係 ○○公司之員工兼股東、董事,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將之繕打列印後,由莊鈞壹在前揭兩文件 (下稱文書①②)之「主席簽章」欄親自蓋印,並於「記錄 簽章」欄蓋用不知情之湯元智先前概括授權使用之印章;又 莊鈞壹明知上述董事會議並未實際召開,故董事洪○○並無 出席之可能,竟在○○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下稱文 件A)上偽簽「洪○○」之署名1 枚。莊鈞壹乃進而於同年 3月12日將文書①②與文件A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曾○○查核,並進而於103年4月1日持向臺南市政 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公 司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同日將○○公司資本額變更



為2千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 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足生損害於洪○○、主管機關管 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公眾之交易安全。 ㈡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公司實未於104 年5 月 4 日上午9 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亦未於同日下午2 時許 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議,竟於該日下午2 時前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草擬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內容略為: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將○○公司設址 遷移至高雄市,並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另選任莊鈞壹 、甲○○、洪○○為董事,及選任乙○○為監察人)與董事 會議事錄(內容略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遷移地址至高 雄市○○區○○路000 巷0 號繼續營業,並選任莊鈞壹為董 事長),進而指示甲○○將之繕打列印後(甲○○所涉此部 分偽造文書犯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莊鈞壹在前 揭兩文件(下稱文書③④)之「主席簽章」欄親自蓋印,再 交予甲○○在「記錄簽章」欄蓋印;又莊鈞壹明知上述董事 會議並未實際召開,故董事洪○○並無出席之可能,竟在○ ○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下稱文件B)上偽簽「洪 ○○」之署名1枚,及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下稱文書⑤)上偽簽「洪○○」之署名1枚,表示洪○○本 人同意擔任○○公司董事(任職期間為104年5月4日至107年 5月3日)之用意而偽造上開文書。莊鈞壹乃進而將文書③④ ⑤、文件B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協助辦理變 更登記,該所乃於同年5月12日持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 記而行使之,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 員形式審核後,於同日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為楠梓區上址 、董監事改選情形如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足生損害於洪○○ 、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公眾之交易 安全。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 指述明確,並各經證人甲○○、乙○○於偵訊時證述屬實, 此外另有文書①②③④⑤及文件A、B影本、○○公司章程 、變更登記表、○○會計師事務所回覆之台昇會計師事務所 資本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減資變動明細表、變 更登記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104 年5 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 字第1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到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 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 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 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司法第183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且同條第6 項並規定倘代表公司之 董事違反上開規定,即處以罰鍰。次者,董事會之議事,應 作成議事錄,並準用同法第183 條之規定,該法第207 條第 1 、2 項亦有明訂。故依前揭規定可知,股東會及董事會議 事錄乃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作成及所掌之文書,如其上記載 虛偽不實事項,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明知公司並未召開股 東會與董事會,竟指示甲○○繕打作成前述內容不實之文書 ①②③④,其後進而連同相關申請文件遞交主管機關為變更 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即符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無訛。
㈢再者,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 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 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 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 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 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 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 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在 文件A、B上偽簽告訴人署名各1 枚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而此等在簽到簿上之署名至多僅能表彰簽到者有到場之客 觀事實,不足以證明或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自難認屬刑 法上之文書。反之,被告在文書⑤上「本人親自簽名」欄偽 簽告訴人之署名,非僅單純表彰人格同一性,更已寓有告訴 人本人同意擔任○○公司董事之用意,依前揭說明,該同意 書已具「文書」之性質,則被告此部分自已該當偽造私文書 之構成要件。
㈣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行公司 法第388 條前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



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 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 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 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 ,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本案 臺南市政府與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關於○○公司所提出變 更登記之申請既僅以書面形式審查,一經該公司提出完備文 件申請即予以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215 條、 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其中事實及理 由欄一㈡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就兩次犯罪事實雖均未論處偽造署押罪,另就事實 一㈡亦漏未就行使文書⑤之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有在文件A、B及文書⑤上偽 簽告訴人署名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至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雖漏未告知刑法第217 條之罪名,然已諭知情節更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併此敘明)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 人員遞交上開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之文書,為間接正犯。其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文書⑤上偽簽告訴人署名之低度行 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及在業務所掌文書①②③④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各為嗣後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者,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偽造署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及事實及 理由欄一㈡所示偽造署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有重疊 合致或局部同一之處,且犯罪目的亦屬單一,亦即皆係為求 能變更登記所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及偽造署押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一重以偽造



署押罪處斷,是公訴意旨因漏未論及偽造署押罪而認此部分 事實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乙節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至渠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偽造署押罪4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其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二行為, 犯罪時間相隔一年餘而屬明確可分,顯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公司登記事項牽涉公眾交易安全而有其公示之重要 性,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於面臨公司經營困難之際 ,不思遵照法律規範處理解決,竟為便宜行事率爾實施本件 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而其於案發之 初偵訊時雖否認部分犯行,然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願就被 訴事實暨本院所告知相關罪名為全部認罪之陳述,尚非無悔 意;而參酌證人甲○○、乙○○前於偵查中均稱上開董事會 議雖未召開,然知悉議事錄上所載議案之內容,且確實有同 意該等議案之意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3539 號影卷第120 至121 頁),佐以告訴人在本件案發前之103 年1 月間亦曾親自簽立另份董事願任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427號影卷第16頁),內容記載渠同 意自103 年1 月21日至105 年12月1 日止擔任○○公司之董 事,此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是認無訛(同卷第43頁),此 份同意書所記載之同意期間有與文書⑤所示期間部分重合, 則本案文書⑤固確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製作,然被告前開 犯行所生損害洵非重大;加以渠於本件案發前無論罪科刑前 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被告前與告訴人之間已有多次爭訟(詳本案卷宗所附 民事影卷),雙方關係洵非良好,此觀告訴人前於偵查中一 再遞送書狀直指被告種種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 達認為被告說謊成性、態度不佳之意見(易字卷第47頁)乙 節自明,致使雙方未能有開啟商談和解之機會;兼衡被告自 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時擔任監工月收入2 萬餘元至3 萬元、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同卷第53頁 )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 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而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前已多次爭訟故 未能開啟商談和解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衡酌其本件犯 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惡性亦非重大,諒渠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緩刑制度之設 計本係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至於與告訴人和解 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和解之原因本 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和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 意,基此參酌辯護人為被告陳明希冀宣告緩刑之意見(易字 卷第53頁),乃認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 新。惟因渠本件犯罪性質上兼有侵害公司登記制度之公益性 質,爰審酌渠所陳上述經濟狀況及法益侵害之程度,命其另 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欠缺 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渠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 再犯,乃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如主文 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㈣沒收部分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 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故被告本件在文件A、B及文書⑤上偽造之「洪○○」署 名共3 枚於案發後雖均未扣案,然依前揭規定俱應宣告沒收 ,且不生刑法總則沒收規定關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 。至渠偽造之文書⑤因於案發時已透過會計師交付高雄市政 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 214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 文│
├──┼────┼─────────────────┤
│1 │事實及理│莊鈞壹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由欄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公司一百零三年三月│
│ │ │七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造之「│
│ │ │洪○○」署名壹枚沒收。 │
├──┼────┼─────────────────┤
│2 │事實及理│莊鈞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由欄一㈡│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司一百零│
│ │ │四年五月四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
│ │ │偽造之「洪○○」署名壹枚,及董事(│
│ │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洪○○│
│ │ │」署名壹枚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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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