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52號
CTDM,107,簡,2152,201810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劍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月2日23時許,容留成年女子 楊芳玲,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門外貼有榮泰 旅社)2樓1號房間內,為來店消費之男客蘇義祥從事性交行 為,收費方式為每2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甲 ○○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芳玲蘇義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扣押物品暨 現場照片共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3年4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無視法令之禁止 ,竟為牟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 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計時器1 個,為楊芳玲使 用,且非違禁物品,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容留成年女子楊芳玲與男客蘇義祥從事性交行 為,該次性交易代價為1,000 元,已由男客蘇義祥交付予楊 芳玲,惟楊芳玲尚未交付抽成予被告即為警查獲,堪認被告 此次犯行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