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力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力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蘇力平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23時15分前之某時分許,在高 雄市阿蓮區某公園內,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後淨重為0.120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蘇力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942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並交出上 開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其持 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為0.120 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而包裝袋1 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