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善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善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善群因前與施佳宜有嫌隙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6年11 月11日15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里○○街0號施佳 宜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當場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以「雞掰」、「給別人幹」、「大雞掰」等語 (台語)辱罵施佳宜,足以貶損施佳宜之名譽。二、訊據被告陸善群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出言上開言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施佳宜叫我罵她的 ,告訴人叫我去她家罵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以「雞掰」、「給別人幹」、「大雞掰 」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施佳宜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現場錄影音檔案、 錄音譯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雞掰」、「給別人幹」、「大雞掰」等語乃粗俗言語, 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 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 而生紛執,被告對告訴人出言「雞掰」、「給別人幹」、「 大雞掰」等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 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使其當場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與 屈辱,業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實難謂無侮辱告 訴人之意。再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得被害人承諾,須出於被 害人誠摯表示於外之承諾始得為之,細究其案發當時前後對 話經過,告訴人僅一再對被告稱「你罵我什麼啊?」、「擱 來呢?」等語,足認告訴人所言僅單純係兩人口角衝突時所 為之氣憤言語,並非出於告訴人誠摯之意而同意由被告辱罵 ,從而被告自不得以其得到告訴人誠摯承諾而主張本案有阻 卻違法事由,被告所辯上開前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接續以「雞掰」、「給別人幹」、「大雞掰」等語辱罵告訴 人,係於密切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 然侮辱罪。審酌被告僅因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竟恣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住處前,辱罵而損害於告訴人 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