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李金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李金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虎標萬金油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李金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10日16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鑫昌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虎標萬金油1罐(價值新臺幣70元),藏 置於褲子右側口袋內,隨即假意持米酒至櫃臺結帳,但遭該 商店店長方偉銘拒賣,上開1罐虎標萬金油則未經結帳即逕 自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李金環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方偉銘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聲請 意旨誤載為6張,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黃李金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2日,於107年2月22日 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 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暨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虎標萬金油1 罐,屬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 人方偉銘,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