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 年度審易字第789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光華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後方,見黃瑞賢所有之H 型鋼鐵1 支放置在該處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H 型鋼鐵1 支並將之搬運至系爭機車腳 踏板上,得手後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前往高雄市○○ 區○○○街00號之蚵國資源回收場,將之售予不知情之回收 業者康榮瑞,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80 元。嗣因黃瑞賢 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光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瑞賢、證人即目睹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載運上開H 型鋼鐵之陳金星、證人康榮瑞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查獲、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率爾竊 取上開鋼鐵,價值約500 元(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 所竊得之上開鋼鐵業經警尋獲並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H 型鋼 鐵1 支,茲據渠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之變賣得款現金180 元等 語,核與證人康榮瑞於警詢中之證述一致,是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即為上開H 型鋼鐵變得之現金180 元,而此部分現金並 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本文及同條文第3 、4 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為 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 ,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