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994號
CTDM,107,簡,1994,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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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曉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1日0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衙東街某友人住處,先後以將海洛因 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血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曉霞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報告編號:KH/2 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083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7083)。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10月18日經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澈底戒毒,竟再犯本案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 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



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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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