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42號
CTDM,107,簡,1842,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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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寶財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寶財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寶財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 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 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 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2年前之某日,於原核准 之合法農舍外,未經許可,將該土地提供其子興建鐵皮屋作 為倉庫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 6年9月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4000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 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07年 2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湯寶 財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 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內門區公 所於107年3月7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湯寶財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內門區公所106年4月11日高市內區民字第10630351 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內門區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案件處 理查報表、106年4月10日拍攝之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106年4月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0892100號函、高雄 市政府農業局106年4月5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0912500號函 、高雄市政府106年4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9787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 、送達證書、意見陳述書、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現改 制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5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12 304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6年9月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 24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 書、送達證書、高雄市內門區公所107年3月8日高市內區 民字第10730225000號函暨所附107年3月7日拍攝之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湯寶財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 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 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提供其子搭蓋鐵皮建 物,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 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 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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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