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107年度偵字第763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世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12月22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7年3月29日中午某 時,在高雄市岡山區筧橋路某河堤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7時至18時之間,在高雄市梓官區蚵 仔寮地區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飲酒、毒品效力經 過產生極度疲憊現象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國小旁補習班 接送姪子下課返家。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 區阿公店路1段編號後紅102號路燈前時,不慎擦撞陳耀嘉、 林育德、陳隆慶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6895 -S9 號、AJD-3271號自用小客車,經到場員警於同日20時57分,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弘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耀嘉、林育德、陳隆慶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 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岡107A138)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安非他命 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
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 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重 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安非 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的作用大約可以維持4-24小時。其 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 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 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 、聽幻覺、譫妄、靜坐不能、暈眩、震顫、反射過度、多話 、緊張狀態、過度發汗、口乾、金屬味覺、厭食、運動困難 、噁心、嘔吐、腹瀉或便秘、腹部痙攣、體溫升高、心跳加 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 具攻擊性、自殺及殺人傾向、精神分裂症等;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已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 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駕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其尿液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測得其體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單位含量各高達12600ng/ml及81950ng/ml,遠逾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之安非他命陽性檢驗閾值標準。參以被告駕駛 後行有發生交通事故情形,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發生車禍時 已相當疲倦等影響安全駕駛之情形,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飲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2月22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飲酒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影響其意識、感覺、協調、平衡及注 意力減低,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持續駕車行駛,應認係被 告實現及維持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客觀行為重 合,且均侵害同一之公眾安全法益,僅成立一罪,尚無法條 競合或罪數競合之關係。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 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4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 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思徹 底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 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且 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已神智不清楚、產生幻覺,顯 然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惡性、情節均非輕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