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39號
CTDM,107,簡,1239,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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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0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450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下午,在高雄市茄萣區大發路 上「興達港漁市場」內擺設攤位販賣皮件等物品,王○○( 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同日16時許,帶同其 女兒王○○(下稱乙女,103 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配偶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往上開甲 ○○所擺設之攤位選購皮帶,甲○○本應注意香菸點燃後之 菸頭及燃燒後產生之菸灰溫度較高,抽菸時應與旁人保持適 當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 ○於甲男、乙女接近其攤位之際,疏未注意其手中點燃之香 菸已燃燒一小段並產生菸灰,未與乙女保持適當距離,菸灰 因而掉落至乙女頭上,致乙女因而受有頭皮燒傷(1 公分× 0.5 公分二度燒傷)之傷害,甲○○因此與甲男發生爭執, 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以「幹你娘」之不雅言語辱罵甲男,足以貶損甲男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甲男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二、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所明定。查被害人乙女係10 3 年12月出生,此有其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於本案發生 時係未滿12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 兒童,又告訴人甲男為乙女之父、證人蘇○○為乙女之母, 其等之真實姓名等資訊亦得識別乙女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 不記載甲男、乙女及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乙 女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 份、



現場錄音光碟1 片及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 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 評價。經查,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位在興達港魚 市場內之攤位,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符合「 公然」之要件甚明;再「幹你娘」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 ,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 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 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 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核 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抽菸時未確實注意與旁人保持安全距離,肇致菸 灰掉落至乙女頭上,不僅使乙女受有前揭傷害,亦造成年紀 幼小之乙女受到驚嚇,又其造成乙女受傷後,竟不思與告訴 人理性溝通,率然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但未合理賠償告訴人 及乙女所受損害,兼衡乙女之年紀及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 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素行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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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