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忠勇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淑英
被 上訴 人 陳清和 住台北市○○○路○段七八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秋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以尚有調查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
午二時五十分,為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