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50號
107年度簡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晶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252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46號、第1074號、第2004號),由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377 號、378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晶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至4 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晶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 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3 時43分許,進入高雄市美濃區復興 街2 段、十全街附近,由郭永欽所管理之土地公廟內,徒手 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1 面(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即將之攜離上址。嗣經郭永欽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進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12月1 日2 時3 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博愛街68之 6 號前,徒手竊取許丞恩所有之藍色自行車1 部(下稱系爭 自行車,價值2,9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嗣經許丞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追緝,並於106 年12月6 日16時6 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 ○0 號活動中心外尋獲系爭自行車,警乃當場 查扣該車,適傅晶一在場,警復於徵得傅晶一同意後,於當 日16時15分許搜索傅晶一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 處,再扣得遭傅晶一所拆卸之系爭自行車擋泥板及後座架, 始查悉全情。
㈢於106 年12月2 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 0 號前,見蘇坤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價值5,000 元)鑰匙未拔,即徒手轉動鑰匙發 動該車後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蘇坤榮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後於106 年12月4 日2 時35分許,傅晶ㄧ騎乘系 爭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欄查, 經警查詢後發覺該車係失竊車輛,乃當場扣得系爭機車1 部 及鑰匙1 副,因而查悉上情。
㈣於106 年12月27日晚上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朝聖宮」內,徒手竊取劉曾春娣所有並置放在該宮廟 內之三太子神像1 尊,得手後即將該神像攜離上址。嗣因劉 曾春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於106 年12月28 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興隆二街202 巷底之某土地 公廟內,當場發現傅晶一及上述三太子神像1 尊,警乃當場 查扣該神像,因而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晶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672034200 號案卷,下稱【警一卷】 ,第3 至5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臺南第三 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518296號案卷,下稱【警二卷】 ,第1 至2 頁;旗山分局00000000000 號案卷,下稱【警三 卷】,第5 至7 頁;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案卷,下稱【警四卷】,第5 至7 頁;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27 號案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本 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77 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 ),經核分別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永欽、蘇坤榮、劉曾春娣、 證人即告訴人許丞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暨證人郭永欽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 至8 頁;警二卷第3 至4 頁;警 三卷第8 至9 頁;警四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29頁),並有 如附表編號1 至4 佐證書證欄位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揭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3220號、第3221號、第3866號及104 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3 月(共3 罪)、4 月 、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3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3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 定,於105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5 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7至6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其竊取系爭機車、系爭自行車,除
造成被害人蘇坤榮、告訴人許丞恩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造 成渠2 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於犯本 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多 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竟再為本案4 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 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非差,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一卷第3 頁 ),併考量其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及其於事實及理 由欄一㈡、㈢、㈣所載時、地竊得之系爭自行車(包含擋泥 板及後座架)、系爭機車(包含鑰匙)、三太子神像經警查 獲後,分別經被害人蘇坤榮、劉曾春娣及告訴人許丞恩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2頁;警 三卷第22頁;警四卷第19頁),該等部分犯行造成之損害已 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合併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 、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得之金牌屬其犯該 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㈣所載時 、地竊得之系爭自行車(包含擋泥板及後座架)、系爭機車 (包含鑰匙)、三太子神像,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分 別經被害人蘇坤榮、劉曾春娣、告訴人許丞恩領回,已如前 述,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系爭機車、系爭 自行車後予以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衡以其竊得 系爭機車、系爭自行車後至遭警查獲止之期間均非甚長,其 客觀上使用所得利益尚非甚鉅,而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 力物力之勞費,況被告該2 部分犯行已受宣告相當之刑度, 是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佐證書證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犯行│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傅晶一犯竊盜罪,累犯,│
│ │ │及蒐證照片共10張(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警一卷第10至14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金牌壹面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犯行│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傅晶一犯竊盜罪,累犯,│
│ │ │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查獲照片及監視錄影畫│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面擷取照片共14張(見│算壹日。 │
│ │ │警三卷第12至14頁、第│ │
│ │ │16至18頁、第23至28頁│ │
│ │ │、第35頁) │ │
├───┼────────────┼──────────┼───────────┤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犯行│臺南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傅晶一犯竊盜罪,累犯,│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份(見警二卷第7 至8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頁、第11頁) │算壹日。 │
├───┼────────────┼──────────┼───────────┤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載犯行│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傅晶一犯竊盜罪,累犯,│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查獲照片5 張(見警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卷第15至17頁、第20至│算壹日。 │
│ │ │23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