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07年度,4號
CTDM,107,智簡上,4,2018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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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智簡字
第59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552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明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名稱 ,分別係加拿大商羅茲公司(下稱羅茲公司)、荷蘭商耐克 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創新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 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威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義大 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德商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 下稱布拜里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 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並均 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 ,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且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 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 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 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初某日,販入附表二所 示仿冒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商品後,自105 年11月間某日起, 將之陳列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民有市場」 內之攤位,擬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為警於106 年1 月 17日上午10時許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衣 物共324 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普威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彪馬公司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明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向被告戶籍地及居所寄送107 年9 月 26日上午10時10分審判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及該次審判程序 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智簡上字第4 號卷(下稱智 簡上卷)第183 頁、第185 頁、第199 頁】,依首揭規定,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 或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智簡上卷第95頁、第204 頁至第208 頁),又本 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 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上訴審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卷 (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緝字第552 號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106 年度智簡字 第59號卷(下稱智簡卷)第63頁;智簡上卷第94頁】,核與 證人張延旦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並 有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 、羅茲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仿冒該公司商標圖樣之衣物



所為之鑑定報告及鑑價報告【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608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頁、第36-1頁】、臺 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仿冒耐克創新 公司商標圖樣之衣物所為之鑑定書(見警卷第86頁至第87頁 )、昂德亞摩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就附表二 編號4 、5 所示仿冒昂德亞摩公司商標圖樣之衣物所為之鑑 定報告書(見警卷第88頁)、普威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 理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仿冒普威公司商標圖樣 之衣物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阿迪 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仿冒 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衣物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63 頁)、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10 所示仿冒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圖樣衣物所為之鑑定報告書( 見警卷第70頁)、彪馬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編 號11、12所示仿冒彪馬公司商標圖樣衣物所為之鑑定報告書 (見警卷第76頁)、布拜里公司委任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 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仿冒布拜里公司商標圖樣之衣物 所為之鑑定證明書(見警卷第8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 見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查獲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 侵害本件各商標權人商標權之衣物扣案可佐,洵堪認定。另 被告雖曾於警詢中稱其已賣出約200 件,獲利新臺幣5 、6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然其並無法特定其已售出之確 切數量、金額,且除其上開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佐證 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 單憑被告不明確之供述,即認被告已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行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本案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 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 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 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 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



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 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 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 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 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自105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 17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市場即本案其所經營之 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民有市場」內攤位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以營利之單一決意, 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刑法上之 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8 商標權人之法 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 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 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 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侵害商 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 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數次曾因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而遭警方查獲在案,並經法院論以罪刑確定,竟 仍再次以相同犯罪手法而違犯同類犯罪,實不宜寬貸,兼衡 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間非長,但所 陳列販賣仿冒商品數量及受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人數非少,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 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自陳目前從事送便當工作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 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係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量刑並未 有高於法定刑之不法情形。且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手段及動機、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予以綜 合考量,而無裁量濫用情事。況被告前於105 年3 月3 日在 高雄市岡山區「維新市場」,曾同因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案件為警查獲,該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智簡字第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6 年1 月15日在高 雄市鳳山區「工協市場」,再因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案件為警查獲;竟不知警惕,再於106 年1 月17日前往 本件高雄市路竹區「民有市場」陳列販售附表二所示侵害商 標權商品而當場為警查獲;本案遭查獲後,竟又再前往高雄 市三民區「三民市場」陳列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而為警於 106 年3 月24日查獲(此案與被告上開在「工協市場」查獲 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智簡字第74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智簡上卷第47頁至第58頁、第216 頁至第219 頁)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知悔改,實不宜輕縱。綜上所 述,原審判決並未有量刑過重情事,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漏載或誤載
┌─┬─────────┬────────┬─────┬───────┬───────┐
│編│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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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ROOTS 」字樣及圖│羅茲公司 │00000000 │116 年1 月15日│寬鬆上衣、T 恤│
│ │樣 │ │ │ │等商品 │
│ │(見警卷第43頁;偵│ ├─────┼───────┼───────┤
│ │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 │00000000* │116 年1 月15日│寬鬆上衣、T 恤│
│ │) │ │ │ │等商品 │
├─┼─────────┼────────┼─────┼───────┼───────┤
│2 │「NIKE」字樣及圖樣│耐克創新公司 │00000000* │115 年4 月15日│衣服等商品 │
│ │(見智簡卷第73頁正│ ├─────┼───────┼───────┤
│ │、反面、第75頁正、│ │00000000* │108 年9 月30日│各種衣服等商品│
│ │反面) │ │ │ │ │
├─┼─────────┼────────┼─────┼───────┼───────┤
│3 │「UNDER ARMOUR」字│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111 年3 月15日│運動服等商品 │
│ │樣及圖樣 │ ├─────┼───────┼───────┤
│ │(見警卷第88頁反面│ │00000000 │111 年3 月15日│運動服等商品 │
│ │至第91頁反面) │ │ │ │ │
├─┼─────────┼────────┼─────┼───────┼───────┤
│4 │「鬼頭」、「ONIARA│普威公司 │00000000 │106 年8 月15日│衣服等商品 │
│ │I 」、「鬼洗」、「│ ├─────┼───────┼───────┤
│ │地藏小王」、「JIZO│ │00000000* │115 年3 月15日│衣服等商品 │
│ │」、字樣及圖樣 │ ├─────┼───────┼───────┤
│ │(見警卷第45頁至第│ │00000000 │110 年8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
│ │46頁正面、第47頁至│ ├─────┼───────┼───────┤
│ │第48頁;智簡卷第42│ │00000000* │110 年8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
│ │頁;智簡上卷第61頁│ ├─────┼───────┼───────┤
│ │、第63頁) │ │00000000 │110 年8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
│ │ │ ├─────┼───────┼───────┤
│ │ │ │00000000 │112 年9 月15日│衣服等商品 │
│ │ │ ├─────┼───────┼───────┤
│ │ │ │00000000* │113 年1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




├─┼─────────┼────────┼─────┼───────┼───────┤
│5 │「adidas」字樣及圖│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07 年1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
│ │樣 │ ├─────┼───────┼───────┤
│ │(見警卷第60頁至第│ │00000000 │107 年1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
│ │62頁) │ ├─────┼───────┼───────┤
│ │ │ │00000000 │111 年10月31日│衣服 │
├─┼─────────┼────────┼─────┼───────┼───────┤
│6 │「GUCCI 」、「GG」│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106 年8 月31日│各種衣服等商品│
│ │字樣及圖樣 │ ├─────┼───────┼───────┤
│ │(見警卷第67頁至第│ │00000000 │115 年3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
│ │69頁) │ ├─────┼───────┼───────┤
│ │ │ │00000000* │111 年11月30日│外套大衣等商品│
├─┼─────────┼────────┼─────┼───────┼───────┤
│7 │「PUMA」字樣及圖樣│彪馬公司 │00000000 │106 年1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
│ │(見警卷第74頁至第│ ├─────┼───────┼───────┤
│ │75頁) │ │00000000 │109 年11月15日│衣服等商品 │
├─┼─────────┼────────┼─────┼───────┼───────┤
│8 │「BURBERRY」字樣及│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114 年2 月28日│夾克等商品 │
│ │圖樣 │ ├─────┼───────┼───────┤
│ │(見警卷第81頁至第│ │00000000 │114 年4 月15日│休閒外套等商品│
│ │82頁) │ │ │ │ │
└─┴─────────┴────────┴─────┴───────┴───────┘
【附表二】
┌─┬───────────────────────┬───┐
│編│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 羅茲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 │74件 │
├─┼───────────────────────┼───┤
│2 │仿冒附表一編號2 耐克創新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 │20件 │
├─┼───────────────────────┼───┤
│3 │仿冒附表一編號2 耐克創新公司商標圖樣之褲子 │18件 │
├─┼───────────────────────┼───┤
│4 │仿冒附表一編號3 昂德亞摩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 │28件 │
├─┼───────────────────────┼───┤
│5 │仿冒附表一編號3 昂德亞摩公司商標圖樣之褲子 │33件 │
├─┼───────────────────────┼───┤
│6 │仿冒附表一編號4 普威公司商標圖樣之褲子 │1件 │
├─┼───────────────────────┼───┤
│7 │仿冒附表一編號4 普威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 │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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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仿冒附表一編號5 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 │52件 │
├─┼───────────────────────┼───┤
│9 │仿冒附表一編號5 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褲子 │52件 │
├─┼───────────────────────┼───┤
│10│仿冒附表一編號6 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 │1件 │
├─┼───────────────────────┼───┤
│11│仿冒附表一編號7 彪馬公司商標圖樣之褲子 │6件 │
├─┼───────────────────────┼───┤
│12│仿冒附表一編號7 彪馬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 │29件 │
├─┼───────────────────────┼───┤
│13│仿冒附表一編號8 布拜里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 │5 件 │
├─┴───────────────────────┼───┤
│ 總計│32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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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布拜里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迪達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