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高華被訴公然侮辱部份公訴不受理,被訴恐嚇部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高華於民國106 年9月9日8時5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海勝店,向 店長屈亞文投訴該超商店員態度不佳,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劉高華竟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超商店門口,辱罵屈亞 文「操你媽個B、幹你娘、垃圾、生你這個雜種 」等語;另 基於恐嚇犯意,對屈亞文出言:「要讓你在那邊做不下去, 出去要打你!」等危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屈亞文心生畏懼 ,案經屈亞文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劉高華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二、公然侮辱罪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高華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劉高華於本院辯論終結 前已向告訴人屈亞文致歉得告訴人屈亞文諒解,當庭撤回其 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為此 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高華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恐嚇犯行。經 查告訴人屈亞文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並未訴說被恐嚇之事, 此經警員王錦鴻於本院證述明確,且告訴人屈亞文至警局 製做筆錄時亦未指述被恐嚇之情,其與被告劉高華間僅就 劉高華是否辱罵告訴人,告訴人是否毆打傷害被告之爭執 接受警方調查詢問,此有警詢筆錄可稽。直至檢察官偵查 中始提及爭執過程中,「劉高華還威脅我要讓我做不下去 ,要讓我滾出去。…後來我對他說請你出去,劉高華就說 :你出來,我就揍你。劉高華就先走出去說你有膽就出來 」等情,表示其因此而心生畏懼。(見偵查卷第13、14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超商監視錄音錄影光碟結果,雙 方為被告投訴員工服務態度不佳事口角爭執,被告係出言 「我就把店買下來,你就走路吧你!」「告訴你,你不知
道哪一天,我就給你買下來!」,告訴人屈亞文回應:「 好好好,好棒!」,上開言語明顯與告訴人所稱「威脅我 要讓我做不下去,要讓我滾出去」之話與有別。一般人只 當被告狂言怒語,並無受到威脅心生恐懼之感,此由告訴 人回應,「好好好,好棒!」之語即知告訴人意在敷衍, 並不認為被告會實踐。至於光碟勘驗錄音檔中,固有告訴 人出聲:「你出去啦你!」,被告回以「你有種出來,單 挑啦!」,續有告訴人一再說「:你出去,你出去!」被 告回以:「你敢動我一下,動,你出來!」告訴人:「叫 我出去幹嘛?你要威脅我喔!」被告:「出來就動你,怎 麼不敢動你。」告訴人:「我出去你敢動我啊?」被告: 「出來啊!出來啊!敢不敢動你,敢不敢動你!」然而上 開對話亦明顯是當下挑釁不甘示弱之詞。僅屬「你敢不敢 ?」「怎麼不敢!」之鬥嘴互嗆而已。被告一再被告訴人 驅趕出店,被告始以出來單挑回應。此與恐嚇罪係以將來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之要件顯不相當。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要我出去時,我就出去了,並未感到害怕,被告亦未 動手(見本院審理卷第67頁),並在監視器光碟中見到告 訴人出店後伸手架住劉高華的手臂(見警卷第24頁所附之 圖片),足證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上開挑釁言語心生畏懼。 且以當時告訴人尚有其他店員及消費者在場,人多又公開 之情況下,告訴人客觀上自不可能害怕走出店外會被年事 已高獨自一人的被告毆打。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另證稱:我 害怕被告在店內傷到其他老人,傷到店內名譽、影響店內 服務等,我才出去等語,純係告訴人走出店外與被告應對 之考量理由,此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之恐嚇事實無關。(二)次查證人姚協志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對屈亞文說要讓屈 亞文做不下去,還要打他等語,但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是否 確實聽到上開言語,則改證稱:沒有印象。並稱,因被告 說要買下這家店,所以我猜想被告要讓屈亞文做不下去, 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打屈亞文,是有聽到「動」!(本院審 理卷第77頁、79頁)足見其在偵查中之證言係其意見判斷 之詞,並非親耳聽聞。而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詳如本 院審理卷中之譯文,實際對話已如前述,證人姚協志在偵 查中源於猜想、解讀之證詞,自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言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要讓我做不下去的話 是店內監視器未能錄到音的另一端位置上說的」(本院審 理卷第67頁),然與證人姚協志在偵查中所證:劉高華說 要讓屈亞文做不下去是在店外之地點不一致(偵查卷第24
頁),復經證人姚協志於審理中否認聽聞,因此告訴人所 指述被恐嚇讓他做不下去之言語,除了光碟錄音中上開被 告揚言買下該家店,讓告訴人走路之言詞外,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另有告訴人所指在其他錄不到音之地點有恐嚇 言語。至於證人黃怡錦於偵查中係證稱其當時忙於招呼客 人,並未聽清楚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云云,自不足為 證明。
(三)綜上所述,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高華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劉高華犯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起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