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65號
CTDM,107,易,165,201810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000年0月00日上午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捷運楠梓 加工區站2號出口之公車站牌前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時,見某外國籍女子丙○○(國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在該處等公車,竟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將褲子拉鍊拉下並 裸露生殖器,當著丙○○面前以右手撫弄之(俗稱自慰)。 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組織:
本案被告甲○○所犯者,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 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丙○○警詢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2.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 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 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 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 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



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 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 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 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 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 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 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 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 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 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 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 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 、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 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 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 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於 司法警察機關之指認,其性質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 述,仍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則不待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24號判決意旨 亦採同一見解)。
3.查證人丙○○於警詢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按納指印及簽被害人代 號而指認被告,依上述說明,性質上屬傳聞,而辯護人就證 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已明確表示此部分之證據應無證 據能力(見審易卷第61頁)。又依證人丙○○於為上開指認 前,係先由證人即接受報案之員警薛盛鴻提供監視錄影檔案 觀看,以確認錄影畫面中之人是否即為對證人丙○○為公然 猥褻犯行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丙○○、乙○○(陪同證人 丙○○報案之人)、薛盛鴻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60、116、121頁),而有與上揭要點(領)不同之情 形。惟查,證人丙○○係於等候公車時,於近距離目睹被告 對其為公然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於歷次證述時均證述明 確(詳後述),且其報案及指認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旋即做成 ,則其指認既係因與被告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 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本案復非單以 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亦詳後述),則依上開說 明,自不得以上開指認程序未依照上開要點(領),即認此 一指認程序無證據能力,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而證人丙○○此一於警詢之第一次指認,於本院審理時並 無相同之指認,而此一指認係於案發後不久旋即為之,由形



式上觀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前述㈠部分外,被告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證據引用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審易卷第61頁);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 檢察官、被告等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及其餘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出現上開案發 地點附近,且員警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人確為其本人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擔任房 仲,當時是在觀察社區之生活機能,在抄門牌,沒有印象遇 到本案告訴人,沒有為本案犯行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本案之證人指認係由警方先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後,再以照片 指認,已違反內政部警政署頒佈之指認要領,程序違法,從 而應無證據能力。本案除告訴人上揭有瑕疵指訴外,並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首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 近之○○市○○區○○○路○○巷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明 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
三、至被告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並辯解如上,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我於000年0月00日早上0點剛 下班,在捷運加工出口區外面的公車站,要去找我男友,我 準備搭R19公車,我坐著滑手機,看到1位男子走到我右邊, 我一開始以為他也是要搭公車再看路線資料,突然發現該男



子把拉鍊拉下來,並把自己的生殖器掏抽來當場對著我自慰 ,我看到他這樣我嚇一跳,就站起來罵他「FUCK YOU」,並 且走到旁邊離他遠一點,但他並不感到害怕,還對著我自慰 ,後來我就去旁邊找交通警察幫忙,回來的時候該男子就離 開了。警卷第15頁跟偵卷(按:第12頁)照片就是當天我看 到的男子,他自慰時沒戴安全帽,身上衣服是卡通圖案T卹 及卡其褲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000年0月00日早上0時許,當時天氣看起來還不錯,在捷 運楠梓加工區外的公車站等公車,過了約4、5分鐘有1位男 子往這方向過來,當時我正在使用手機,因為以為他在看公 車時刻表,所以並不在意,但突然發現他的手部在動,所以 好奇抬頭一看,看到該名男子將褲子拉鍊拉下,用右手進行 自慰,我看到他右手在動。看到該名男子的行為後,我感到 緊張,所以試圖離他遠點,當時有對他大喊「FUCK YOU」, 但他並未因此離開,他一直看著我。後來我去找交通警察協 助,可能他看到我去找警察幫忙,等我和警察回到現場時他 已經不在了。該名男子就是被告,他當時身穿黑色T恤,上 面有圖案,下半身是卡其褲,他當時臉部沒有被遮掩住,沒 有戴帽子或口罩。我當天晚上才報案,因為我的男友希望我 先冷靜下來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4至57頁)。 ㈡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前後所指證情節均核一致,並 無矛盾不一之處,若非親身經歷,無法描述詳實。且參之告 訴人係因男友希望其冷靜後再報案,方於同日晚上5、6時許 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報案,嗣後並於 警詢時明確指認被告,而與上揭證述相符,此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4至16頁)益彰顯當時告訴人觀見被告公然展現 上述不雅動作,情緒激動不已,決意報警究辦,從而其上開 指證應非子虛或誣陷之詞。
㈢其次,佐以案發當時之時間為早上6時許,證人即告訴人就 當時之光線並證稱:當時有一點點光線,當時氣候可能是晴 天,天氣看起來還不錯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6頁)。而觀諸 高雄市000年0月00日之日出日沒時刻表、上揭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案發當日之日出時間為早上5時48分,且已有相當 之自然光線,足以辨識被告之面貌,是證人即告訴人所指案 發之環境,光線並非昏暗,已屬可信,則其所述被告舉動明 顯為上述套弄生殖器猥褻動作一節,即為可採。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述中,以相似意義之不同語詞,就其 在公車站牌處使用手機等候公車,發現被告之經過、衣著、 以英語髒話回應被告、被告之反應等環境細節,均為一致證



述;又證人乙○○於審理時到院證稱:告訴人跟我之前是男 女朋友,發生這件事後,她回來告訴我,她早上等公車在滑 手機的時候,有1名陌生的男子靠近他,露出生殖器做出自 慰的動作,他感到很不舒服,馬上就跑到對面,想要遠離那 名男子等語(見易卷第114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乙○ ○所證述情節,均屬一致。而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被告 均素不相識,其間更無恩怨仇隙,茍非確有其事,證人2人 當無甘冒誣告、偽證等刑事罪責,虛構情節故意誣攀被告之 理。且被告於案發後確有穿著上揭衣物,騎乘機車行經案發 地點之○○市○○區○○○路○○巷,亦已如上述,在在足 見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㈤至被告雖辯稱如上,惟查,被告於案發後8日之000年00月0 日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我不知道我人在哪裡云云(見警 卷第3頁)。嗣於同年12月20日偵查時陳稱:案發當天我確 實有騎機車經過那裡沒錯,我有下車在那附近抄門牌,有到 捷運站,我沒有到公車站去云云(見偵卷第10頁反面),於 107年4月16日本院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我當時有 在捷運楠梓加工區2號出口附近的社區,我是走到捷運站, 又走回去社區,因為我是房仲業務員,要觀察社區的生活機 能云云(見審易卷第57頁)。則觀其辯解,距離案發最近之 警詢對案發時所在已然遺忘,而距離案發越遠之偵查、審理 階段,對案發時、地之所為,竟能陳述越發詳盡,此顯與常 情有違。此外,被告辯稱係房屋仲介,案發當日係在抄錄門 牌云云,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事實,理應積極主張,然 被告於警詢中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竟從未提及或請求調查 ,迄至偵查、審理終結,亦無提出任何與此相關證明以實其 說,亦與常情相悖。而上情雖不得作為直接認定被告確有上 揭犯行之依據,然足徵被告上揭辯解實無足採。 ㈥末以,考諸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出入之公車站牌旁,不為任何 遮掩而將其生殖器裸露褲外,並以手上下套弄之行為,而向 告訴人展現,自非無使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可能,被告顯屬 公然為猥褻行為,並有使包括告訴人在內之他人觀覽之意圖 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諉過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公然猥褻之犯行已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



5號解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上述行為之地點係在公 眾均得行走之道路旁,係處於不特定之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在公車站等公 車,現場光線並非昏暗,常人可目視四周環境,卻仍將其生 殖器裸露褲外,並以手上下套弄之行為,依現今吾人社會之 一般通念,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他人噁心、不舒服之觀感,主 觀上足以滿足被告自己情慾及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應屬猥褻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 罪。
㈡又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性侵害犯罪及公然 猥褻罪之前案紀錄(前述累犯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 已分別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亦不知自重,竟 意圖供不特定人觀覽,在道路旁公然為裸露及套弄生殖器之 猥褻行為,造成見聞者心生反感,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缺乏 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殊應非議,斟以其所為犯行造成告訴 人心理之傷害程度,其迄今飾辭狡辯、未向告訴人懇切致歉 及填補損失,未知悔改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稱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見易 卷第67頁),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 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 訴意旨雖稱聲請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 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語,惟查上開規定應係於徒刑執行後, 如認有必要,方由檢察官提出聲請,而非由本院為本案判決 時一併宣告,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