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64號
CTDM,107,易,16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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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朝鴻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朝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朝鴻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晚上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貨車搭載林昇良,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與 聖森路口時,因與騎乘機車之洪典揚施順傑(乃洪典揚之 表弟)發生行車糾紛,乃於同日晚上8 時38分許,將其所駕 駛之前揭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1 巷1 號之1 志昌邱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志昌邱公司)大門對面路旁,並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約半人身長之鐵管1 支下車,與隨後騎 車而至之施順傑及見聞前揭行車糾紛而駕駛小客車前往該處 之洪嘉佑(乃洪典揚之胞兄、施順傑之表哥),在該處發生 互毆,致施順傑因有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10X3 公分瘀青之傷害,洪嘉佑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壓砸傷合併遠 端指骨創傷性截指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程度)。嗣經洪嘉 佑、施順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志昌邱公司大門監視器錄影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佑、施順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薛朝鴻及辯護人有爭執證 據能力之洪嘉佑、施順傑洪典揚警詢所述,檢察官有爭執 證據能力之林昇良警詢所述,均經排除),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338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3頁;107 年度易字第164 號 卷(下稱易卷)第101 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又本院 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 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前揭貨車,搭載林昇良行經前揭路口 時,與洪典揚、告訴人施順傑等人發生行車糾紛,後並有將 該貨車停放在案發地點,下車持前揭鐵管與告訴人洪嘉佑等 人發生衝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洪嘉佑及施順傑 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載雞隻要前往位於嘉新東路巷底之 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家禽屠宰場(下稱農會屠宰場)宰殺,伊 轉進嘉新東路1 巷後,發現洪典揚等人尾隨伊,且洪典揚一 下車就拿安全帽靠近伊駕駛座,作勢要攻擊伊,該處是死巷 ,伊才下車防衛,洪典揚拿安全帽朝伊頭部丟過來,沒有丟 中伊,洪嘉佑、施順傑持棍棒攻擊伊,打伊背部及手部,伊 出於正當防衛才還擊,但伊的鐵管只有敲擊到他們所持棍棒 ,並未打到洪嘉佑、施順傑身體,洪嘉佑及施順傑診斷證明 所載傷勢,並非伊造成,應該是其等在攻擊伊時,被他們自 己或同伴所傷,且施順傑診斷證明開立時間距案發已相隔一 週,難認與本案有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晚上8 時30分許,駕駛前揭貨車搭載 林昇良,行經前揭路口時,與騎乘機車之洪典揚、告訴人施 順傑等人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乃將該貨車駛入嘉新東路, 並將該車停放在志昌邱公司大門對面路旁,持前揭鐵棍下車



,與騎乘機車前來之洪典揚及告訴人施順傑、駕駛小客車前 來之告訴人洪嘉佑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2457600 號 卷(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045 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正、反面;審易 卷第89頁、第91頁;易卷第1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 嘉佑(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易卷第112 頁至第123 頁)、證人即告訴人施順傑(見偵卷第9 頁;易卷第123 頁 至第132 頁)、證人洪典揚(見偵卷第9 頁;易卷第132 頁 至第138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人林昇良於本院審 判程序所證(見易卷第138 頁至第148 頁)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易卷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籍資 料(見易卷第93頁,登記車主為鑫鴻鑫企業行)、鑫鴻鑫企 業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易卷第95頁、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案發現場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頁、第15頁 ),復經本院勘驗志昌邱公司大門監視器錄影明確,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易卷第103 頁至第111 頁、第 161 頁至第198 頁),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洪嘉佑於案發時遭被告持前揭鐵管揮打,致其右手大 拇指受有壓砸傷併遠端指骨創傷性截指乙情,業據洪嘉佑指 訴歷歷(見偵卷第9 頁反面;易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 116 頁、第120 頁),並有洪嘉佑於案發當日前往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住院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 及病歷資料、本院107 年10月12日審判程序時當庭所拍攝之 洪嘉佑右手照片(見易卷第207 頁至第211 頁)在卷可證, 且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洪嘉 佑所指朝洪嘉佑揮擊鐵管之情形,且洪嘉佑隨即亦有舉起右 手觀察傷勢之動作,同行之洪典揚施順傑亦上前查看洪嘉 佑右手傷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0 8 頁、第155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堪認洪嘉佑之指 訴屬實。又告訴人施順傑於案發時遭被告持前揭鐵管往其身 上揮打,致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前胸壁10X3公分瘀青 乙情,亦據施順傑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易卷第126 頁 至第129 頁、第131 頁),並有其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及病歷資料(見易卷第65頁)、傷 勢照片(見易卷第215 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勘驗前揭監 視器錄影結果,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持前揭鐵管朝施順傑身上 揮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07 頁、 第174 頁),亦堪認施順傑之指訴屬實。被告雖質疑施順傑 係案發後106 年7 月17日始前往醫院驗傷,其於本院當庭所



指遭被告傷害而受傷之位置(見易卷第213 頁本院當庭所拍 攝之照片),亦與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位置不同云云;然該診 斷證明書傷勢部位之記載,乃醫師就施順傑受傷部位所為之 廣義記載,且由該診斷證明書能清楚載明瘀青大小為「10X3 公分」(見警卷第21頁),可見施順傑確實受有該等傷勢, 醫師始有辦法量測傷勢大小為何,而該傷勢大小亦與施順傑 於本院審判程序所庭呈其手機內之傷勢照片中可見之瘀青大 小相符(見易卷第215 頁),而該手機照片所顯示之傷勢位 置,經施順傑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模擬拍攝該照片時之姿勢 位置,經比對結果亦與施順傑前揭當庭所指受傷位置(即左 側身壁,見易卷第213 頁)相符(見易卷第129 頁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再依前揭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監視器錄影畫 面20時39分46秒、47秒處),被告當時係站立在施順傑左前 方,持前揭鐵管朝施順傑上半身揮擊(見易卷第107 頁勘驗 筆錄、第174 頁擷圖27),亦與施順傑前揭左側身壁傷勢位 置相符;又施順傑前揭傷勢照片雖係106 年7 月16日始拍攝 (見易卷第215 頁),診斷證明書亦是106 年7 月17日始前 往醫院驗傷開立(見警卷第21頁),然施順傑所受傷勢並非 能在短時間內痊癒之輕微碰撞或擦傷,而是遭被告持約半身 長之鐵管大力揮擊所致,其於案發後一週仍可見瘀青及挫傷 ,亦屬正常,自難因其於案發後相隔一週始拍照、驗傷即認 該傷勢與本案無關。被告雖質疑告訴人2 人前揭所受傷勢係 遭同伴所誤傷,或洪嘉佑於揮棒攻擊被告時,自己拇指去撞 擊被告所持鐵管云云;然告訴人2 人所受前揭傷勢,均是遭 被告持鐵管揮打所致,告訴人洪嘉佑前揭傷勢並非遭施順傑洪典揚所傷,告訴人施順傑前揭傷勢亦非遭洪嘉佑或洪典 揚所傷乙節,業據洪嘉佑(見易卷第120 頁)、施順傑(見 易卷第127 頁、第132 頁)、洪典揚(見易卷第134 頁、第 137 頁)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而經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 結果,亦僅見被告有朝告訴人2 人攻擊情事,並未見告訴人 2 人有遭同伴誤傷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 (見易卷第104 頁至第109 頁勘驗筆錄、第161 頁至第179 頁擷圖),且洪嘉佑當時手握鐵棍位置,係在鐵棍之一端, 並非在鐵棍中間乙情,業據洪嘉佑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20 頁),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見易卷第167 頁至第174 頁 勘驗擷圖),若洪嘉佑揮棒攻擊被告,朝向被告方向可能與 被告所持鐵管接觸處乃該棍棒本體,手握棍棒處反而是遠離 被告而靠近自己身體處,若非被告確有洪嘉佑所指訴持鐵管 對其攻擊而打中其當時手握自己棍棒之拇指處,應不致於造 成洪嘉佑右手拇指受有如此傷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信。綜上,告訴人2 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被告於案發 時持鐵管揮擊故意傷害所致,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 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 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 ,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 字第3449號、97年度臺上字第5049號、88年度臺上字第407 號、86年度臺上字第2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8 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91號、96年 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洪典揚等人發生行車糾紛之地點乃在嘉新東路與聖森 路口,惟本件案發地點係位於嘉新東路1 巷中段處,距離前 揭路口已有一大段距離,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易卷第 13頁),縱被告因與洪典揚等人在前揭路口發生行車糾紛, 而遭受來自洪典揚等人之威脅或遭其等追趕,然被告及林昇 良係駕駛有相當高度、車型龐大之貨車,洪典揚施順傑2 人均騎乘機車,雙方縱有衝突,於被告不停車及下車之情況 下,洪典揚等人並無法對被告構成威脅。且被告轉入該巷子 後,大可駕車加速逃離以擺脫糾纏,然被告貨車轉進巷子後 ,不僅未加速,反而是慢慢開到案發地點,自行停車、下車 乙情,業據當時騎乘機車跟隨在被告貨車後之施順傑(見易 卷第131 頁)、洪典揚(見易卷第138 頁)證述明確。縱如 被告所辯,其係事後才發現遭尾隨,始停車在案發地點云云 ;然依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自行將貨車減速,並 將貨車往志昌邱公司大門對面路旁圍牆開始停車時,洪典揚 始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見被告貨車停 下,始將機車停放在志昌邱公司大門旁電桿處(被告貨車停 放處左後方對面路旁),後施順傑所騎乘之機車及洪嘉佑所 駕駛之小客車始先後出現在案發地點(見易卷第104 頁勘驗



筆錄、第161 頁至第163 頁擷圖),可見被告之貨車當時不 僅行駛在洪典揚等人前方,且領先其等相當距離,若被告不 自行減速停車,洪典揚等人不一定能追上被告之貨車。被告 雖辯稱該巷子係無尾巷云云。然案發地點即被告停車之地點 ,並非在該巷子盡頭,而係在該巷子中間處,已如前述,是 被告案發當時顯非因無路可退,才不得不將車停放在案發地 點。況該巷子盡頭處,即是被告與林昇良當時預計要前往之 目的地即梓官區農會屠宰場,而該屠宰場並非其等首次前往 ,乃係被告2 年來每日例行要載運雞隻前往宰殺之地點,且 該屠宰場當時仍在營業,裡面有其他人員在內,被告當時就 是要載運雞隻前往該屠宰場宰殺等情,為被告所承(見易卷 第154 頁),核與林昇良所證相符(見易卷第146 頁至第14 8 頁),並有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在卷可證(見易卷第77頁 至第91頁),顯見被告對該處相當熟悉,被告縱使遭洪典揚 3 人尾隨,大可直接將貨車直接駛進距離案發地點不遠處之 屠宰場內,擺脫洪典揚等人之尾隨或向屠宰場人員求助,實 無必要中途自行將貨車停下,並自行下車與告訴人等衝突。 顯現被告當時在案發地點停車、下車,並非為排除現在不法 侵害而不得不為之必要行為。
㈡就被告案發當時為何下車且持前揭鐵管乙情,被告於偵查中 先辯稱:伊是見對方尾隨而來,才下車查看,見洪嘉佑下車 持武器分給同夥,伊才回頭去車上拿鐵管云云(見偵卷第16 頁正、反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改辯稱:係洪典揚拿安全 帽靠近伊駕駛座,作勢要攻擊伊,伊才下車防衛,剛好車上 有鐵棍,就隨手帶下車云云(見審易卷第89頁),而就其當 日下車且手持前揭鐵管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且經本院勘驗 前揭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貨車乃行駛在洪典揚等 人之前,係被告自行將貨車停放在案發地點,洪典揚見狀始 停車,已如前述,且洪典揚並非停在被告貨車駕駛座旁,而 係停在被告停車處左後方對面路旁志昌邱公司大門電桿處, 並站立在原處,與被告停車位置仍相隔一段距離,未見其有 走到被告貨車旁之情形,隨後騎乘機車前來之施順傑,亦是 將機車停放在洪典揚機車旁,亦未見有靠近被告貨車之情形 ,然施順傑甫下機車,即見被告持半身長之鐵管扛在肩上, 站在施順傑洪典揚面前,不斷指摘其2 人,期間並一度高 舉該鐵管,此時施順傑手上並無任何東西,洪典揚手上亦僅 有其原所配戴之安全帽(見易卷第105 頁勘驗筆錄、第165 頁至第166 頁擷圖),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非遭受威脅,基 於防衛意思始持鐵管下車。被告雖辯稱洪典揚有朝伊頭部丟 安全帽云云,林昇良則稱洪典揚有拿安全帽揮擊被告云云(



見易卷第140 頁),然洪典揚堅稱並未持安全帽對被告做出 攻擊動作等語(見易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核與當時在 洪典揚身旁之施順傑所證:洪典揚當時僅拿著安全帽,並未 有什麼動作等語相符(見易卷第128 頁),且洪典揚當時本 就是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前往該處,其停車後,順手脫下安 全帽,拿在手上,亦屬正常之行為,而經勘驗前揭監視器錄 影結果,亦未見洪典揚有拿安全帽丟被告或揮擊被告之情形 ,該頂安全帽於案發之初始終都在洪典揚手上,直至洪典揚 前往洪嘉佑車上尋找武器時,洪典揚始將該頂安全帽擺放在 洪嘉佑小客車旁地上【見易卷第106 頁勘驗筆錄、第168 頁 擷圖16,後洪典揚乃一直在該小客車旁或車內,直至被告已 往其貨車上跑,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後,洪典揚始持不詳長型 物(洪典揚稱係雨傘,見易卷第109 頁、第136 頁)往被告 方向丟】,況被告當時早已手持前揭半身長之鐵管,雙方武 器實力顯不相當,縱洪典揚有揮舞其安全帽,亦不足為懼,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又洪嘉佑下車後,雖有交給 施順傑木棒1 支,自己則持鐵棍1 支(見偵卷第8 頁、易卷 第119 頁洪嘉佑所述;易卷第131 頁施順傑所述),然於此 之前,被告早已持前揭鐵管指摘手上無任何武器的施順傑及 僅有安全帽之洪典揚一段時間,縱洪嘉佑下車與被告爭吵後 ,後有將手上鐵棍舉起,然其並未有進一步向前揮擊之動作 ,反到是被告於同時間雙手握著鐵管作勢向洪嘉佑、施順傑 揮舞攻擊,後隨即又再度往洪嘉佑面前跨步,大力揮棒攻擊 ,洪嘉佑始同時揮棒反擊,雙方乃開始接觸交鋒,進行後續 一連串相互攻擊之行為(見易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勘驗筆 錄、第167 頁至第177 頁擷圖)。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案 發時,並非單純為排除不法侵害,始為必要之反擊行為,而 是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等互毆。縱被告開始與告訴 人等接觸交鋒時,尚未將告訴人2 人打傷,即先遭告訴人2 人先後揮打到身體,然互毆本就是雙方相互攻擊之一連串行 為,雙方勢力本就有消有長,不因何方先佔上風、何方先出 手,即正當化他方後續之攻擊行為,亦不因何方先受傷,即 謂其後之攻擊行為均係阻卻違法之防衛行為,自不得將個別 動作切割以觀,而謂自己之攻擊行為無傷害故意,併此敘明 。
㈢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等互毆後跑回其貨車上後,告訴人等並 未再對被告為攻擊行為或繼續上前追趕被告,而係隨即退回 洪嘉佑小客車旁,關心洪嘉佑手部傷勢,被告既已返回其貨 車上,且告訴人等亦未再對其為任何攻擊行為,若被告本案 所為自始即是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正當防衛行為,而未有



任何故意傷害之犯意,被告大可駕車駛離該處,不再與告訴 人等接觸,然被告卻隨即將貨車調頭,往告訴人等所在方向 駛來,施順傑洪典揚見狀騎車逃離現場後,被告見洪嘉佑 落單,不僅將貨車停在洪嘉佑小客車旁不停指摘洪嘉佑,甚 至再次持鐵管下車,不顧林昇良勸阻,不停追逐當時手已受 傷且懷抱幼童(乃洪嘉佑3 歲女兒,見易卷第117 頁反面洪 嘉佑所述,原待在洪嘉佑車上,洪嘉佑與被告互毆受傷後, 始返回車上抱下車)而毫無攻擊能力之洪嘉佑,後又再駕駛 該貨車加速往施順傑洪典揚逃離方向追去,復再度快速駕 車返回洪嘉佑小客車旁,見洪嘉佑欲駕車駛離該處,又再度 駕車追逐洪嘉佑之小客車等情,亦據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錄 影明確(見易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勘驗筆錄、第178 頁至 第194 頁擷圖),由此益可徵被告本案所為確實係基於傷害 之犯意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皆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並無足 採。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依刑法 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 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 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查告訴人洪嘉佑之右手大拇指上半截,雖因被告本案傷 害行為而截指,然依洪嘉佑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其 仍持續前往醫院進行復健,雖寫字、拿筷不若先前方便,但 仍能拿筷及握筆寫字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易卷第120 頁),且除該大拇指之傷勢外,其右肢其他部位並未見有受 傷情形,自難認其所受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 能之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 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 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 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 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 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 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 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 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 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於案發時,雖係先後持前揭鐵管揮擊 告訴人施順傑身體及告訴人洪嘉佑右手,然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開始接觸互毆前,既係同時與告訴人2 人相互指摘,後乃 在同一地點,同時與告訴人2 人相互鬥毆,因認被告傷害告 訴人2 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故意而為。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 人,侵害其2 人之身體法益,核屬同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已是中年成熟之人,偶遇行車糾紛,不思相互忍 讓、理性解決,卻逞兇鬥狠,與告訴人等相互鬥毆,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取其等之諒解,實應給予相當 之責難;兼衡被告前未有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素行,及本 案乃被告與告訴人2 人相互傷害之互毆行為;暨審酌被告本 案行為手段,對告訴人2 人侵害法益之程度,告訴人洪嘉佑 右手大拇指並因而截指之受傷情形;併考量被告自稱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鑫鴻鑫企業行負責人,從事載運雞 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易卷 第155 頁至第156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尚顯過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適當。四、被告前揭所持鐵管1 支,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審易卷第91頁),且係供被告傷害告訴人2 人而犯本件 傷害罪所用之犯罪工具,然並未扣案,且被告堅稱該鐵管乃 伊放在該車上用來拖雞籠之工具,現已不見等語(見易卷第 153 頁;審易卷第91頁),暨審酌該鐵管尚非專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沒收以預防犯罪之刑法 上重要性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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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昌邱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