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66號
CTDM,107,撤緩,66,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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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孝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孝榮於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51號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孝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 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 示完成戒癮治療,於106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 規定接受戒癮治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 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情節及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各情,有前述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上開案件 命受刑人完成戒癮治療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發函通知 其應於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前往義大醫院接受美沙冬門 診,惟因受刑人於該日前往義大醫院時,未攜帶報到同意書 及初診費用,致未能完成報到,經橋頭地檢署再次通知後, 受刑人於同年月31日二度前往義大醫院報到,並由該醫院通 知其應於107年2月7日繳納門診費用,嗣因受刑人未依限繳 納,致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復經受刑人於107年7月24日切結 將至義大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而橋頭地檢署發函通知其應於 107年8月15日上午9時,前往義大醫院接受美沙冬門診,受 刑人仍未於上開時間至義大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情,亦有橋 頭地檢署執行通知、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107 年1月30日、同年7月24日出具之切結書、報到同意書及義大 醫院出具之戒癮治療評估摘要表、橋頭地檢署107年1月2日



、同年月17日、同年8月13日通知函、義大醫院107年9月4日 義大醫院字第10701603號函附卷可查。是以,受刑人於前開 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後,確有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 足見受刑人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及決心。受刑人上開情狀 ,顯已違反緩刑宣告所定「完成戒癮治療」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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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