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699號
CTDM,107,審訴,699,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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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伍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768 號、107 年度偵字第6179、7143號),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伍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周伍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7 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2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7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高雄地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於90年2 月27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由高 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91 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 用及持有,竟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0日17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 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1日14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購入海洛因1包 而非法持有之。嗣周伍祥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其於上 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 覺前,即主動自其外套右口袋內取出前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4公克)供警查 扣,並坦承前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向警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警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伍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 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24 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 其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 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詳本院卷第39、49頁),又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14時55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乙節,有該實驗室107 年3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107110 )、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 照表(尿液編號:C107110 )各1 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9 、20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 重0.1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 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4 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考(詳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違反 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刑法第62條前段所 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14時20 分員警上前盤查而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 ,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並坦承其於本件查獲 時之前1 日(即107 年3 月20日)17時許,曾在其住處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甫向「○○」購買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而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徵(詳警卷第4 至6 頁),是被 告係於其施用及持有上開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 首而願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又漠視國家針對毒品 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 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 接甚鉅,又參酌渠如事實欄一、㈡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 持有期間亦甚短暫,兼衡渠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渠所犯上開2 罪因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 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 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前述,足認此物確屬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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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