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蘇聖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 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之注射針劑 外,其餘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1月6日凌晨2時許,攜帶約3公克重之愷他命,至高 雄市○○區○○○路0000號「911音樂會館」第911包廂內, 將愷他命放置在911音樂會館盛裝水果之水果盤上,再以塑 膠卡片將愷他命磨成粉狀,摻入香菸內點燃抽食,並任由在 場之鄭皓庭、劉郁宜、張文聰自行拿取水果盤上之愷他命粉 末,並摻入香菸點燃產生煙霧予以吸食,而無償轉讓愷他命 與鄭皓庭、劉郁宜、張文聰各1末次。嗣於同日2時50分許, 警方前往上址「911音樂會館」執行臨檢,當場在第911包廂 桌面發現愷他命殘存痕跡,並扣得K盤1個、塑膠卡片1張, 且將在場之人帶回採尿,結果蘇聖珉、鄭皓庭、劉郁宜、張 文聰等人之尿液,皆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聖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121、129、133頁),核與證人鄭皓庭、劉郁宜、 張文聰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鄭皓庭部分見警卷第19 -2 8頁;劉郁宜部分見警卷第30-38頁;張文聰部分見警卷 第40 -47頁),且被告、證人鄭皓庭、劉郁宜、張文聰經警 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愷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213-214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見警卷第 199、201、204、206頁)附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17 頁)在卷足憑,另有扣案之K盤1個、塑膠卡片1張可佐。綜 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 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 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 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 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同)迄今僅核准 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 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 0號、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等函文可參。再 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 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 無在外流通之可能。經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磨成 粉末狀摻入香菸之方式供施用,業如前述,故非屬目前主管 機關核准製造之注射針劑,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 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再愷他命早於91年間即經政府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 制藥品,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國內復經常查獲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愷他命之犯罪案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於 警詢中亦供稱伊都施用愷他命,所攜帶之愷他命係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陌生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
既習於施用愷他命,且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之管道取得 ,自足認被告應知悉其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無訛。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之轉 讓,應指基於讓與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禁藥或偽藥 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 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禁藥或偽藥,同 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4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愷他命 粉末放置在桌面水果盤上,任由在場之鄭皓庭、劉郁宜、張 文聰自行拿取施用,且被告同在現場並未加以阻止,亦未要 求支付費用,顯有無償將所有之愷他命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 之意思,自屬轉讓行為無訛。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縱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 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 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㈣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不罰,本件被告持有並據以轉讓之愷他命僅約 3公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顯未 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不生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以一行 為,將偽藥愷他命無償轉讓與鄭皓庭、劉郁宜、張文聰等3 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且所侵害者僅單一 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 ,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應僅成立 一罪,公訴意旨誤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
㈤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1-22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管制藥品暨毒品,恣意流通將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猶漠視法令禁制,任意轉讓愷他 命與他人施用,助長偽藥氾濫風氣,行為實有不該;另參酌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復考 量其轉讓偽藥人數僅3人,所造成危害程度有限,且所轉讓 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難謂重大,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K盤1個、塑膠卡片1張,固係供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所 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物不是伊所有 ,亦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院卷第121頁),復無任何證據 足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