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90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信偉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鄭信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1時至2時間之某時許,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前往劉孟鴻之址設高雄市湖內區圍子內 3051地號魚塭,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該魚塭氧氣水車之電纜線 ,而竊取電纜線共1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 ,得手後載離現場。
(二)又於106年12月31日1時至2時間之某時許,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前往上開魚塭,持前開老虎鉗,剪斷該魚塭 氧氣水車之電纜線,而竊取電纜線共10公尺(價值約2千元 ),得手後載離現場。
(三)復於107年1月4日2時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前往 上開魚塭,持前開老虎鉗,剪斷該魚塭氧氣水車之電纜線 ,而竊取電纜線共11公尺(價值約2千元),得手後載離現 場。嗣劉孟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孟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信偉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信偉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春進、 劉孟鴻證述相符,並有宏暉資源回收場手寫買賣清單、台電
繳費憑證、107年1月4日魚塭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為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三)犯行時,均有攜帶同一老虎鉗 1支,且依被告所述,該老虎鉗為鐵製材質(見審易卷第45 頁),而足供剪斷告訴人劉孟鴻所營魚塭電纜線,可見質 地堅硬,若持以揮舞、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 ,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107年1月27日為警通知到案時,於警方尚未就 上揭事實一(一)至(二)所示事實,對被告產生合理懷疑前 ,自行向警方供承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二)所示之事實( 見警卷第7頁),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卷內證據資料僅有 107年1月4日之監視器畫面自明,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之 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 。衡酌被告前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慮及本件被告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上班族,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良好,現與父 母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 行為之態樣單一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各獲有12公尺
、10公尺、11公尺電纜線之犯罪所得,雖被告自陳業已出售 予證人葉春進所經營之宏暉資源回收場,然此並無何證據可 資佐證,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仍宣告沒收各該 電纜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為上揭犯行所持用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 復無證據足證尚仍存在,而老虎鉗係屬日常生活隨處可得之 工具,尚無剝奪其所有以預防、遏止犯罪之必要,亦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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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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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鄭信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一)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共拾貳公尺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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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鄭信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二)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共拾公尺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鄭信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三)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共拾壹公尺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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