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榮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45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東榮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鞋參雙(分別為Nike、Adidas、Orware廠牌)、喇叭壹組及存錢筒貳個(內有現金共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東榮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9月7日上午某時許,以鐵絲鉤開Perez Paul Dacanay(菲 律賓籍)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大門門 鎖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運動鞋3雙(分別為Nike、Adidas 、Orware廠牌)、喇叭1組及存錢筒2個(內有現金共約新臺幣 【下同】3千元)而得手。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Perez Paul Dacanay返家後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在上址床鋪 發現之檳榔渣送驗,結果與東榮典之DNA-STR型別相符,而 悉上情。
二、案經Perez Paul Dacanay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東榮典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東榮典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Perez Paul Dacanay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5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30122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告訴人租屋 處大門紗窗雖有破損,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7頁),然 告訴人未曾指稱其大門紗窗有遭被告毀損,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確有先以其他工具破壞告訴人大門紗窗之行為,尚難逕認 被告有先持器具刮破該址大門紗窗之犯行。是核被告東榮典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段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衡酌被告除前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 行資料,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農作及打臨工之經歷,月收入約2至3萬元,經濟狀況不 佳,入監前與配偶、3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高 血壓、尿酸過高等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 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 收之規定。本件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犯行,獲有運動鞋3雙( 分別為Nike、Adidas、Orware廠牌)、喇叭1組及存錢筒2個 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鐵絲是否被告所有既屬未明,亦 未扣案且無事證足證現仍存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