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昆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3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昆錡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白昆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月眉剪1支, 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所有之電纜線得 手(所竊取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白昆錡再於附表編號5所 示時間、地點,持前揭月眉剪,欲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 之際,即經民眾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於民國106年10月4日1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逮捕,並扣得月眉 剪1支、棉質手套2雙、麻布袋1個、黑色提袋1個及電線外皮 1捲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養工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白昆錡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白昆錡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進壬、 黃權益、林慶瑞、洪幸男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 如上揭事實所載之月眉剪等物扣案可憑,堪信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 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有攜帶扣案之月眉剪1支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該月眉剪既 可供被告剪取電纜線之用,足見有相當銳利程度,且可供 單手握持,有扣案之月眉剪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9頁) ,若持以揮動,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 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 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 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 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我只剪到一邊,民 眾就來了,我就跑出去了等情(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3 5頁至第137頁),復觀之現場照片,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美山#22A1號電桿之電線,僅一端接戶點 遭剪下,另一端仍存於電桿上(見警卷第54頁),殊難認該 等電線業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應屬未遂。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如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於106年9月28日先後剪取臺電公 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952地號電桿 之電纜線,此據被告供稱:該二電桿算是隔壁電桿,看到 就想說一起偷等情明確(見審易卷第137頁),足見被告係 基於單一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連實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公 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另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尚未完全剪斷該臺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 而未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未遂,前已敘及,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間、既遂犯與未遂犯間, 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 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第6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2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係屬未遂,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106年10月4日為警查獲後, 於警方尚未就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對被告產生合理 懷疑前,自行向警方供承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而 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 所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均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犯行,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之 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 。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 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案紀錄之 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並慮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臺電公司、養工處所受之損害,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 示犯行雖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然已剪取該同玻璃電線之一 端,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之經歷,收入狀況 不穩定,經濟狀況勉強,入監前與女友同住,已離婚,有 1個19歲小孩歸前妻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5)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 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經宣告
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所涉犯 行」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即電線、電纜線等物,雖被告供稱 業已售予「後庄資源回收場」,然證人黃英展證稱:被告 有來銷售銅線共3次,但每銷售1次會隔約1至2星期再來, 第1次是在106年7、8月時,拿銅線約5公斤,第二次大約 是在106年8、9月時,拿銅線約5公斤,最後一次是在106 年9月中旬,拿銅線約5公斤,3次銷售金額都不超過新臺 幣(下同)1千元等情(見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所獲變賣 價額與證人羅進壬、黃權益、林慶瑞所述財物價值差距甚 大,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財物之原物,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塑膠電線外皮1捲,價值甚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至扣案之月眉剪1支、棉質手套2副、麻布袋1個、黑色提 袋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 第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 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原起│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涉犯行 │主文 │
│ │訴書│(民國) │ │ │ │
│ │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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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106年8月│高雄市鳥│白昆錡持上揭事│白昆錡犯攜帶兇器竊盜│
│ │ │底之某日│松區同富│實所載之月眉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某時許 │街132巷3│1支,於左列時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弄底路燈│間、地點,剪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養工處所有之電│。 │
│ │ │ │ │線共60公尺(價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共│
│ │ │ │ │值約新臺幣【下│陸拾公尺沒收,於全部│
│ │ │ │ │同】5千元),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攜離現場而得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扣案之月眉剪壹支│
│ │ │ │ │ │、棉質手套貳副、麻布│
│ │ │ │ │ │袋及黑色提袋各壹個均│
│ │ │ │ │ │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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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106年9月│高雄市大│白昆錡持上揭事│白昆錡犯攜帶兇器竊盜│
│ │ │6日7時20│樹區水安│實所載之月眉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前之某│段7100地│1支,於左列時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日某時許│號上協泰│間、地點,剪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號電桿│臺電公司所有之│。 │
│ │ │ │ │鋁玻璃電線60公│未扣案犯罪所得鋁玻璃│
│ │ │ │ │尺(價值約1,574│電線共陸拾公尺沒收,│
│ │ │ │ │元),並攜離現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場而得手。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月眉│
│ │ │ │ │ │剪壹支、棉質手套貳副│
│ │ │ │ │ │、麻布袋及黑色提袋各│
│ │ │ │ │ │壹個均沒收。 │
├──┼──┼────┼────┼───────┼──────────┤
│3 │3 │106年9月│高雄市鳥│白昆錡持上揭事│白昆錡犯攜帶兇器竊盜│
│ │ │間某日某│松區美山│實所載之月眉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街88地號│1支,於左列時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上美曲#1│間、地點,剪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左6號電│臺電公司所有之│。 │
│ │ │ │桿 │電纜線17公尺(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
│ │ │ │ │價值不詳),並 │共拾柒公尺沒收,於全│
│ │ │ │ │攜離現場而得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扣案之月眉剪壹│
│ │ │ │ │ │支、棉質手套貳副、麻│
│ │ │ │ │ │布袋及黑色提袋各壹個│
│ │ │ │ │ │均沒收。 │
├──┼──┼────┼────┼───────┼──────────┤
│ 4 │5 │106年9月│高雄市鳥│白昆錡持上揭事│白昆錡犯攜帶兇器竊盜│
│ │ │28日3時 │松區美德│實所載之月眉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7分許 │段530地 │1支,接續於左 │捌月。 │
│ │ │ │號上電桿│列時間、地點,│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
│ │ │ │ │剪斷臺電公司所│共肆拾伍點伍公尺沒收│
│ ├──┼────┼────┤有之電纜線25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4 │106年9月│高雄市鳥│尺(價值約5,05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28日3時 │松區美德│元)、20.5公尺(│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月│
│ │ │27分許 │段952地 │價值約4,141元)│眉剪壹支、棉質手套貳│
│ │ │ │號上電桿│,並攜離現場而│副、麻布袋及黑色提袋│
│ │ │ │ │得手。 │各壹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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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6 │106年10 │高雄市鳥│白昆錡持上揭事│白昆錡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月4日13 │松區仁德│實所載之月眉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時14分許│路146之1│1支,於左列時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美山#2│間、地點,欲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2A1號電 │取臺電公司所有│壹日。 │
│ │ │ │桿 │之銅玻璃電線,│扣案之月眉剪壹支、棉│
│ │ │ │ │僅剪取一端後,│質手套貳副、麻布袋及│
│ │ │ │ │即為民眾發覺並│黑色提袋各壹個均沒收│
│ │ │ │ │報警處理,白昆│。 │
│ │ │ │ │錡見狀逃逸而未│ │
│ │ │ │ │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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