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視同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五巷七弄一二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詹旺樺 住台北市○○街五八之四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二七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其中參拾柒萬玖仟伍百元自民國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拾分之陸,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乙○○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互助會是甲○○○所召集,與上訴人乙○○無關。乙○○從未招攬任何人加
入互助會,其偶而代替妻甲○○○收取會員寄放之會款,與提供第一信用合作社
永吉分社帳號供被上訴人及其他會員匯寄互助會款,係屬人情之常。乙○○並無
任何侵權行為。
二、刑事判決既認甲○○○有冒標情事,則被甲○○○冒標之人,始為被害人;至未
被冒標之活會及死會會員均非被害人。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冒標詐騙會款。
二、鈞院刑事庭計算上訴人冒標之金額、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計第一會冒標三
十九次,第二會冒標三十次,第三會冒標九次。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會單二紙、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八
三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七號刑事判決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七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雖僅上訴人乙○○聲明上訴,
惟其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上訴,對於各該連帶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甲○○○。又上訴人甲○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係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甲○○○以「吳秋美」之名義為會首,在台北市○○路一五九巷三十一號住
處,發起每月二期,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三組,情形如下:㈠民國八十三年六月
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止、連同會首計八十六人,每月五日、二十日開標
(下稱第一會)、㈡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連同會首
計九十一人,每月一日、十五日開標(下稱第二會)㈢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同會首計八十一人,每月十日、二十五日開標(下稱
第三會),並佯以「老阿婆」(第一會)「財奧」(第二會,假冒同名二人)、
「葉小姐」、「王小姐」(第三會)」之名義為人頭入會。乙○○、甲○○○二
人自八十三年間起,連續於每次開標時,由甲○○○在上開住處主持開標,佯以
上述人頭名義或冒用不詳活會會員之名義,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競標利息書
寫標單(僅寫金額,未寫會員姓名),標得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
誤,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乙○○、甲○○○,總計甲○○○、乙○○冒標第一
會達三十九次、第二會三十次、第三會九次,(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
上訴人以「辜太太」名義參加第一會及第三會各一會,第一會自八十三年六月起
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計繳納七十一期會款,第三會自八十五年十月十日
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計繳納十四期會款,共計被詐取八十五萬元,上
訴人自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爰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八十五萬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乙○○否認有被上訴人所述侵權行為,辯稱系爭三組互助會是上訴人甲○
○○所召集,伊均不知情,伊雖偶而代替其妻甲○○○收取會員寄放之會款,及
提供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帳號供被上訴人及其他會員匯寄互助會款,係屬人
情之常,況刑事判決既認甲○○○有冒標情事,則被甲○○○冒標之人,始為被
害人,至未被冒標之活會及死會會員均非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以「吳秋美」名義,召集三組互助會,每月開標二
次,每會互助金一萬元,會期各為㈠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止、連同會首計八十六人,每月五日、二十日開標,㈡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連同會首計九十一人,每月一日、十五日開標,㈢八十
五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同會首計八十一人,每月十日、
二十五日開標。被上訴人以「辜太太」名義參加第一會及第三會各一會,第一會
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計繳納七十一期會款,第三會自
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計繳納十四期會款等情,業據
提出會單二紙為據,並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乙○○與甲○○○共同由甲○○○於主持開標時,佯以人
頭名義或冒用不詳活會會員名義,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競標利息書寫標單冒
標,計第一組會共冒標三十九次,第二組會共冒標三十次,第三組會共冒標九次
,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乙○○、甲○○○,上
訴人乙○○、甲○○○二人共同冒標詐取會款等情,則為上訴人乙○○所否認,
並辯稱伊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
1、系爭互助會會員高王雙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0二號刑事案件中指訴「
‧‧‧我曾到會場標會,甲○○○均稱朋友已標了,要求我不用問,‧‧‧她每
次均以口頭宣示,她自己又投入十多張標單入標匭內‧‧‧」,高闕勉於該刑事
案件中指稱「‧‧‧前到會場均為李女手握之標單得標,問其何人得標均稱我不
認識‧‧‧」,另互助會員李蕭貞、吳黃沈、游本固於該刑事案件中陳稱「‧‧
‧李女大都手握數張標單且由其標單得標,詢問何人得標,其稱我不相識之人‧
‧」、「‧‧‧李女曾拿許多標單未署名僅載金額投入匭內,我詢問何人得標,
李女均不說‧‧‧」、「‧‧我在會場時,李玉美在現場填載四、五張標單參與
投標且得標,又稱為他人寄標」等語,並有經會員簽名確認活會、死會之會單附
於該案偵查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可稽
,是堪認上訴人甲○○○確有冒標會款之情事。
2、至上訴人甲○○○冒標會款之時間及被冒標會員之姓名,因上訴人甲○○○迄未
到庭說明,而上訴人乙○○亦否認之。惟查上訴人吳清波於系爭互助會停標之後
,曾與甲○○○及會員許淑芬就冒標之次數及各次標會之利息核對並製成會算表
,記載死會、活會人數及各次得標之利息,業據會員高逸庭、俞夢娟、黃純風於
刑事案件到庭證明確,並有互助會單三張,各次得標金額統計表附於刑事卷可按
。上訴人吳清波於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曾與許淑芬會算整理資料,並坦承上開會
單、各次得標金額統計表為真正,又依上開會單、各次得標金額統計表載明上訴
人佯以「老阿婆」(第一會)「財奧」(第二會,假冒同名二人)、「葉小姐」
、「王小姐」(第三會)」之名義為人頭入會,是計算冒標所得會錢時,自應將
該假冒人頭部分剔除,從而堪認上訴人甲○○○冒標第一會三十九會、第二會三
十會、第三會九會,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㈡、
1、本件刑事案件告訴人陳美月於刑庭審理時證稱:「(問:如何標?)答:在標單
上載明利息,但開標時吳秋美經常表示很多人寄標。(問:你每次都有去?)答
:大部份。(問:被告(乙○○)有無參與開標?)答:有,我們均在客廳,他
坐他太太旁招呼我們,他那時沒有工作。(問:會款如何繳?)答:有時會繳給
甲○○○,有時繳給乙○○,有時繳給他媳婦,有時他們會來收。(問:如何得
知那些會被冒標?)答:她有告訴許淑芬」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
八七號刑案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高逸庭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問:開標情形及繳會方式均如陳美月所謂之情形?)答:是的,但繳款我有
時尚用匯的方式,匯入乙○○之帳號。(問:被告(乙○○)有參與招標?)答
:應有,這會首單三張均是被告字跡。(問:標金約多少?)答:二千一百元至
二千三百元。(問:你們會算金額時被告在場?)答:有,這原始資料是倒會後
約二、三天在里長家他親自寫的」等語(上開刑事卷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八
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2、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曾向張黃夏子、陳美月收取會款屬實(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九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上訴人亦自承其確有幫甲○○○抄
寫會單情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系爭互助會提供會員匯款之帳
戶為上訴人乙○○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開立之000000000
0000號帳戶,部分會員亦將應繳會款匯入該帳戶內,有刑事案卷所附匯款單
可稽,足見上訴人確實參與系爭互助會事務之運作。
3、上訴人乙○○雖辯稱家中僅有伊有帳戶,故其妻甲○○○以其帳戶供會員匯款,
該帳戶內款項均由甲○○○提領,伊不知情云云。惟查甲○○○本人於台北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均設有帳戶,此有甲○○○之扣繳憑單附於上
開刑事卷內可稽,因此,上訴人辯稱甲○○○因無帳戶故以上訴人之帳戶供會員
匯款云云,自非可採。另觀諸前開刑事卷內所附該帳戶之對帳單,前後計有多次
金額二百萬元之取款,依據銀行儲匯實務,金額超過一百萬元之大額提款,概皆
要求出示取款人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故上訴人抗辯不知該帳戶款項之支出運
用云云,亦無可採。
4、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我太太信用好,很多會員都沒來標,她只有標起來,因
大家都不想標,她標到會後就挪為己用」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九號偵查卷第五一頁)。益堪認定上訴人就甲○○○冒標
互助會之行為甚為明瞭。
6、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甲○○○共同由甲○○○於主持開標時,佯
以人頭名義或冒用不詳活會會員名義,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競標利息書寫標
單冒標,標得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乙○
○、甲○○○之事實,應屬可採。
五、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
次按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互助會定
期開標以標息最高者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會息,作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
益。不管是內標性質或外標性質之互助會,會首或會員倒會時,應認為係損害未
得標會員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息之義
務。
㈡、上訴人乙○○、甲○○○共同以人頭名義或未到場活會會員之名義冒標會款,使
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已如前述,自構成對被上訴人之共同
侵權行為。茲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上訴人主張其第一組會已繳納
七十一期、第三組會已繳納十四期會款,以每會一萬元(含會息)計算,其被詐
騙之金額為八十五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乙○○、甲○○○係冒標詐騙活會會員
繳納會款,則被上訴人受詐欺者為上訴人冒標部分該期所繳納之會款及應得之會
息;至非上訴人冒標部分(即由會員得標部分),被上訴人並非受詐欺而繳納會
款,該部分自非因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
○間之會員、會首間法律關係。
㈢、本件上訴人乙○○、甲○○○共同冒標第一組會三十九會、第三組會九會,計四
十八會,被上訴人因而繳納之四十八次會款計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每次一萬元
,扣除依附表一、三所示之標息為被上訴人實際繳納數額)及可得之會息十萬零
五百元(即附表一、三所示標息部分),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四十八萬元。
又會息性質上係屬會款所生之法定孳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前段規定,利息不
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八萬元及已繳會款三十七萬九千五
百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序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