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7年度,73號
CTDM,107,原交簡,73,2018100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祺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祺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祺元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7年8月18日凌晨零時50分稍前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0 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鄭祺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 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是其無視於自 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