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瑋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庭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庭瑋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知自 己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06 年7 月28日2 時許,駕駛車牌ZC-4846 號自小 客車上路,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2 時44分許,行經中山南路與北嶺二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由石勝洲騎 乘之車牌056-CHU 號機車,再衝撞對向由石鎮豪(未受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石勝洲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鼻漏耳漏、雙側氣血胸、髖骨骨折、 左下肢開放性骨折,經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後,延至同 日4 時1 分許不治死亡。嗣王庭瑋肇事後,於具有犯罪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即於員警前往 其就醫之岡山空軍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106 年7 月28日3 時36分許以 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 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石勝洲之子石安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王庭瑋及辯護 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41、104 至105 頁), 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1 至6 頁;交訴卷第104 、116 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之子石安家、證人石鎮豪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因本 件車禍死亡之事實相符(見警一卷第7 至13頁),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4至18 、21至48頁;交訴卷第105 至106 、120 之1 至120 之27頁 ),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鼻漏耳漏、 雙側氣血胸、髖骨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進而致多重創 傷性休克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高 雄市立岡山醫院106 年7 月28日診斷證明書、106 年7 月28 日相驗筆錄、106 年度相字第606 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49、54至60頁 ;相驗卷第5 、13、15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構成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立法理由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 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故明定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 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供承其於106 年7 月 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翌日( 即28日)2 時許駕車上路,嗣於3 時36分許,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1頁),已逾上述「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推其開始駕車時,體內之酒精濃度
必然更高,被告明知其飲用之酒類份量非低,客觀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駛前述自小客車,其主觀上應 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甚明。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訂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因於106 年8 月1 日酒後駕車而遭吊 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 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65至66頁) ,足見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上路之規定,知之甚詳。查本 件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案 發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顯已不能安全 駕駛,其注意力、控制力、駕駛操控力因受酒精影響而降低 ,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對於自友人住處離開至發生事 故前之經過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交訴卷第117 頁),顯見 被告因酒精影響其監視注意四周之能力,協調功能亦有降低 ,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發覺被害人之機車駕駛在 其前方,隨時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措施,以致發覺時為時 已晚,遂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因前開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執意駕車,復因輕忽而未預見被害人可能因其酒駕 肇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於行駛中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四、再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因違反交通規則肇 事致人死傷之可能,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之常識,且因此類案 例屢屢發生,廣經媒體報導,輿論更不斷倡議修法加重刑責 ,通常人均能預見酒後駕車可能因而肇事致他人死傷之結果 。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具有正常智識及一定 社會經驗,足認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車可能肇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亦無意致人於死 ,然其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80毫克時,仍駕車上路,果因酒後應變、操控 能力降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 死亡,則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係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 獨立規範構成要件,為加重結果犯,而以行為人對於基本( 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 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 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雖外觀上觸犯數罪名, 然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構成要件, 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 為單純一罪,是針對刑法100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應合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前段,且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飲酒後,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並因酒後 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導致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被告就醫之岡山 空軍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交訴卷第61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 院處理前,員警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 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上路,且自己體內 之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卻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執意駕車上 路,並因上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挽回結果,實應 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 賠償完畢,有高雄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暨審酌被告酒後開始 為本案駕駛行為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併考 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之電器行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1 萬至1 萬5,000 元不等之經濟狀況(見交訴 卷第118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全部之賠償,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之子石安家亦於偵查 中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寬處理,業據其出具求 情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乃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 後應審慎行事及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交通安全,避免再犯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 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