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467號
CTDM,107,交簡,246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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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澤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澤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澤瀚於民國107年10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田寮區某友人 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混合高粱酒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 ○道路○○○○00號電線桿前時,因其安全帽掉落地面,致 陳文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 擦撞安全帽(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 時36分許,對莊澤瀚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莊澤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文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已 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幾呈重度酒醉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車行駛於道路,且因其安全帽掉落而肇事產生實害,顯 見其漠視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 潛在危險,及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肇生危害未知所警惕,且 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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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