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成輝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神農廟」飲用啤酒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 同日15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 克,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成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 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 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 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從輕量處低度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