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太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太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太隆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14至15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 某工地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保力達液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A 棟前時,因行車不穩 且無駕照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簡太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於104 年間 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 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 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