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372號
CTDM,107,交簡,2372,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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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秋陽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華 崗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上午11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3 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秋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89年、95年、101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拘役40日 、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本案為其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 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於上開 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漠 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記取



教訓,反而一再觸法,亦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可 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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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