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登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登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5 行「飲用酒類」更正為「飲用啤酒」。(二)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
二、核被告鄭登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 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被告品行(於107年間有1次同類型犯罪前科,甫於 107年8月4日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 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30號
被 告 鄭登耀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登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速偵字第27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民國107年8月4日至108年8月3日(未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 ,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7年9月23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鳥松區長庚醫院附近釣蝦場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降低通常 反應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本昌路口,因後座乘客安 全帽未扣為警攔查,並於12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登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