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340號
CTDM,107,交簡,2340,201810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7年
度偵字第9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慶民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左 營區之「四海一家」餐廳與友人聚餐並飲用啤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緯四路路口時,因超速及疏未 注意其車前由曾琮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適自左側工地駛出,徐慶民之機車車頭撞擊曾琮喜之貨車 左前側而肇事,徐慶民並因此受傷(曾琮喜未受傷)。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對徐慶民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慶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曾琮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被告及證人曾琮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酒後騎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至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此所 謂被告承認「肇事」,應僅係被告就其騎乘上開機車與曾琮 喜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一事承認而已,至於酒 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 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騎車前有飲 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 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63號 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5 仟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1毫克幾呈重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上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 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 犯酒後駕車犯行,且其因酒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肇事 造成實害,違反交通秩序罰情節非輕,本不宜輕罰;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