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336號
CTDM,107,交簡,2336,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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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 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 ,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16號
被 告 徐榮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徐榮興前因傷害直系尊親屬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 改,於107年9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上某卡 拉OK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0)日零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零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因未戴安全帽而為 警攔查,並嗅得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零時4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榮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 文 宏
檢 察 官 梁 詠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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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